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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2-02 浏览量:89
【颁布机关】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
【发布日期】2021-11-25
【实施日期】2022-03-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吉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2)
(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乡村振兴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乡村振兴规划,确立乡村振兴战略的阶段任务、目标和实施步骤;加强乡村振兴规划与其他各类规划的统筹管理和系统衔接,形成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多规合一的规划体系。乡村振兴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征求农民、专家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后,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实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乡村振兴规划及其执行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实际需求编制村庄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综合考虑村庄演变规律、集聚特点、现状分布和农民生产生活实际,科学划分集聚提升村、特色保护村、撤并拆迁村、城郊融合村等村庄类型。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财政投入优先保障机制,加大力度向粮食生产、农业可持续发展、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完善农村基本公共服务等重点领域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财政供给结构,完善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强化财政资金监管,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相关专项资金、基金,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乡村振兴的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乡村营商环境,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向乡村,落实和完善融资信贷、配套设施建设补助、税费减免等扶持政策。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金融扶持措施,落实金融支农服务奖励、补贴、税收等优惠政策,鼓励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创新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发展乡村普惠金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县域金融机构坚持资产负债配置本地化,加大对乡村振兴领域的支持;探索推动土地经营权、农民住房财产权、大型农机具、养殖圈舍及活体畜禽、设施农业所有权等抵押融资。
完善涉农主体的融资增信机制,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和风险分担机制,支持和推动农业信贷担保机构降低担保条件、扩大担保范围,发挥农业信贷担保体系作用。
建立健全农村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处置联动工作机制,防范农村金融风险。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处置农村金融风险。
第八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保险发展,健全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开发适应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需求的保险品种,将水稻、玉米制种纳入财政农业保险费补贴目录,适当提高赔付标准。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编制县、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规划时,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建设用地指标,保障乡村产业用地,满足农民住宅、农村公共服务设施、零星分散乡村文旅设施用地的合理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农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以及农业规模化经营必须兴建的配套设施用地,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前提下,纳入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实行县级备案;允许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通过入股、租用等方式,直接用于发展乡村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支持利用收储农村闲置建设用地发展农村新产业新业态。
第八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低收入人口、欠发达地区帮扶长效机制,持续改善脱贫地区发展条件,增强脱贫地区内生发展能力;健全易返贫致贫人口动态监测预警和帮扶机制,确保脱贫地区长效稳定脱贫,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支持力度,从产业结构、项目安排、财政扶持等方面有针对性地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和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八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客观反映乡村振兴进展的指标和统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并接受其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机制落实情况、乡村振兴资金的使用和绩效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和实施乡村振兴激励机制和容错机制,鼓励和支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担当作为和改革创新。
第八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