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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08   浏览量:1999  
  

  一、破产法的主体适用范围

  1、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是指具有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独立财产,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组织章程和固定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经济组织。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1)全民所有制企业;

  (2)集体所有制企业;

  (3)联营企业;

  (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5)私营企业;

  (6)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其主体适用范围是所有的企业法人。也就是说,具备法人条件的上述企业,经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都适用破产法。

  2、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民办学校等,根据其他法律规定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法的主体。

  在经济生活中,除了一部分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外还存在其他形式的非法人类经济组织,也有一些非企业的法人机构从事某些经济活动,如合伙企业、民办学校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它们依照法定规则进入市场,参与竞争,也需要依照法定的规则退出市场。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解散或者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其中,有的清算属于人民法院主导下的破产清算。比如:《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但是,有关法律未对这些组织的破产清算程序作具体规定。为了解决这些组织破产清算的程序适用问题,《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此外,《企业破严法》还规定有若干主体适用法律的特殊情况。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这是因为金融机构的破产存在一些特殊问题,需要制定与破产法有差异的具体实施办法解决。该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这是对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制度的处理。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政策性破产已经于2008年年底退出历史舞台。

  二、《企业破产法》的地域适用范围

  《企业破产法》的地域适用范围主要是指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问题,即一国的破产程序对位于其他国家的破产人财产是否有效。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发生于跨境破产的情况。跨境破产又称国际破产、越界破产,是指同时涉及本国与外国因素的破产程序。通常,影响跨国破产形成的因素,主要是债务人的财产位于两个以上的国家。

  《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的规定,依《企业破产法》开始的破产程序,效力及于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在国外开始的破产程序,经人民法院裁定,对债务人在国内的财产发生效力。

  1、依《企业破产法》开始的破产程序,效力及于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

  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破产财产的范围,不只限于债务人在国内的财产,也包括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

  第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包括债务人在境外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在国外的保全措施也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国外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四,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以其境外的财产对个别债权人实施的债务清偿无效。

  2、在国外开始的破产程序,经人民法院裁定,对债务人在国内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经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除了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特殊条件。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裁定承认其效力,允许外国的破产管理人提出申请,取得位于中国境内的债务人的财产,将其并入外国开始的破产程序中的破产财产,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统一的分配。

  人民法院在对外国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审查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该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予以承认和执行,这是维护国家主权的需要。认为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即该判决和裁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债权人没有给予不公平待遇,没有歧视,则予以承认和执行。如果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不符合以上条件,则不予承认和执行。

  三、《企业破产法》的适用时间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五条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五)私营企业;

  (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 破产的概念与特征

· 破产案件的管辖

· 破产案件受理的程序、期限及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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