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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制定的背景和意义、基本原则、主要内容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8-15   浏览量:409  
  


  一、制定背景和意义

  制定《解释》,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中央生态文明建设新部署的重要举措。《解释》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精神,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落实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要求,努力把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转化为司法护航美丽中国建设的生动实践。

  制定《解释》,是人民法院积极回应人民群众优美生态环境新期盼的有力抓手。《解释》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将实现和保护好人民群众生态环境权益作为生态环境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对生态环境侵权法律适用问题的系统规定,切实回应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司法需求,依法及时有效维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

  制定《解释》,是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民法典生态环境保护新规定的必然要求。《解释》贯彻落实民法典绿色原则,深刻领会增加生态破坏责任的重大意义,准确把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一般规定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章特殊规定的关系,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侵权实体裁判规则,确保民法典相关制度安排在审判实践中得到正确实施。

  二、制定的基本原则

  《解释》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在制定的过程中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恪守司法解释功能定位。以准确适用民法典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为根本价值追求,严格遵循立法原意,在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制度框架下系统思考和解决生态环境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确保《解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

  二是突出生态保护价值导向。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系统保护司法理念,在平衡权利救济和行为自由基础上,突出生态环境保护的价值导向,充分发挥侵权责任制度的损失填补、损害预防等功能,推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理念在审判工作中落地生根。

  三是遵循生态环境审判规律。准确把握生态环境侵权在归责原则、因果关系、第三人责任等方面的特殊性,深入研究能量污染损害事实成立标准、环境修复和管控义务主体责任、第三方治理机构在合同履行中的侵权责任等审判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完善数人侵权、公司人格否认、过失相抵、诉讼时效等制度在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具体适用规则,及时取代2015年环境侵权司法解释,以更好适应生态环境法治发展和审判实践需要。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29条,主要规定生态环境侵权案件范围、归责原则、数人侵权、责任主体、责任承担、诉讼时效等内容。下面,我就《解释》规定的主要问题进行说明:

  (一)关于生态环境侵权的案件范围

  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章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解释所规定的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仅指私益侵权,具体包括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和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与一般侵权不同,生态环境侵权在归责原则、因果关系证明等方面具有特殊性,所适用的法律规则亦有不同,因此合理确定生态环境侵权案件范围十分必要。对此,《解释》第1条作出正向规定,明确环境污染包括废水、废气等物质型污染,以及噪声、振动等能量型污染;生态破坏包括非法采矿、乱砍滥伐等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的生态破坏,以及违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物种等造成的生态破坏。《解释》第2条作出反向排除规定,明确未经生态环境介质直接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封闭空间内发生损害、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受到损害、日常生活中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损害等情形,不属于生态环境侵权的案件范围,可依照其他法律规定确定相关民事责任。

  (二)关于数人侵权

  数人侵权是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较为常见的侵权形态,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是审判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解释》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数人侵权的一般规定,结合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和案件特点,通过第5条至第9条作出明确规定:其一,根据民法典第1171条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二,两个以上侵权人排放无害物质相互作用产生污染物,或者两个以上侵权人排放污染物相互作用产生次生污染物,由于每个侵权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三,两个以上侵权人中每个侵权人的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根据民法典第1172条的规定确定各侵权人的责任比例和份额;其四,部分侵权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侵权人的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由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并与其他侵权人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被侵权人受偿应以侵权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害为限。

  (三)关于第三方治理中的损害赔偿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排污者按约定支付费用、委托环境服务公司进行污染治理的市场化新模式,在环境污染治理方式中的比重不断上升。针对审判实践中涉及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解释》第12条至第14条区分三种情形予以规定:其一,排污单位将所属环保设施委托第三方治理机构运营,第三方治理机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因污染治理设施由排污单位提供,第三方治理机构在排污单位管理下运营设施,故应当由排污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排污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第三方治理机构追偿。其二,排污单位将污染物交由第三方治理机构集中处置,第三方治理机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因污染治理设施由第三方治理机构建设运营并实际控制,故应当由第三方治理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排污单位在选任、指示第三方治理机构中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三,排污单位与第三方治理机构构成共同侵权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第三人侵权

  民法典第1233条对因第三人过错造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情形作出规定。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为此,《解释》第18条至第20条从以下方面作出规定:其一,虽然第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但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侵权人以第三人的过错为由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不予支持。其二,侵权人无过错的,在承担全部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在承担全部责任后,可以就超出的责任份额向第三人追偿。其三,被侵权人仅起诉第三人承担责任时,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是否同时起诉侵权人;被侵权人经释明不起诉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通知侵权人参加诉讼。

  (五)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实践中,排污企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在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后逃避责任的情形时有发生。为解决这一问题,《解释》第15条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生态环境侵权中的具体适用规则。根据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既适用于自愿交易的合同行为,也适用于非自愿交易的侵权行为。相较于合同相对人基于意思自治决定是否与公司发生交易,被侵权人所受损害是完全被动的,在确定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时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既符合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也有利于被侵权人合法权益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六)关于特定利益的保护

  关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对自然资源使用利益造成损害的救济问题,《解释》第23条规定,在符合以下特定条件时,请求人主张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请求人的活动位于或者接近生态环境受损区域;第二,请求人的活动依赖受损害生态环境;第三,请求人的活动不具有可替代性或者替代成本过高;第四,请求人的活动具有稳定性和公开性。此外,请求人的活动如依照国家规定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还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在具备前述条件情况下,请求人对自然资源的使用利益属于侵权责任制度所保护的法益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适当保护。

  (七)关于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了过失相抵的一般规则。《解释》第26条结合生态环境侵权特点,遵循侵权责任法基本理论,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重大过失,侵权人请求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以在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基础上更好地平衡当事人双方的责任。

  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特征,建设美丽中国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重要目标。人民法院将以纪念全国生态日为契机,更加深入地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更加充分地发挥生态环境审判职能作用,更加有效地开展生态环境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努力为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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