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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承担规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4-24   浏览量:67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实践中,处理此类侵权纠纷的焦点问题是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受害人难以得到赔偿。为此,《民法典》第1254条在规定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时,区分两种情况,规制了不同的责任承担规则。具体内容如下:

  一、具体侵权人能够确定时的处理规则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适用上述规则,应把握以下问题:

  (一)此处的“侵权人”,包括:(1)实施抛物行为的人(或者其监护人、用人单位、个人雇主等);(2)致害物品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其监护人、用人单位、个人雇主等)。

  (二)此处的“依法”,是指依据《民法典》有关条文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民法典》的有关条文包括第1253条、第1165条、第1188条、第1191条、第1192条等。

  (1)从建筑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253条的规定。在证据规则上,侵权人应当对其尽到相应管理、维护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2)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民法典》第1165条第2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一书的观点,在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上,《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并无体现过错的内容,但从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章的体系上讲,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属于过错推定责任。特别是第1253条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形,就采取了过错推定责任。从行为性质及条文体系角度上讲,本条规定的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与第1253条相同的规则。而且,高空抛物行为,主观恶性更重,社会危险性更大,举轻以明重,此种情形更要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而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加重受害人的负担。在证据规则上,侵权人应当对其没有抛掷物品承担举证责任。

  (三)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承担。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并不当然地属于责任人之列,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是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即未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且此义务的违反与造成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并最终致使他人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判断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依据是,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

  在具体侵权人能够确定的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在具体侵权人赔偿不足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时,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且以人民法院对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为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为过错责任,应按照过错程度和行为原因力确定其范围。如果具体侵权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则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不再承担侵权责任。此时,受害人不得向其请求赔偿,具体侵权人也不得向其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承担责任后,发现具体侵权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主张追偿权。

  二、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时的处理规则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适用上述规则,应把握以下问题:

  (一)构成要件。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发生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的侵害行为。此处的“建筑物”仅为区分所有的建筑物,其所有人、使用人不止一人,而是人数众多。致害物品来源上,限于“从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非从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的物品则不属于这里规定的“物品”。此处的“物品”,通常是指建筑物使用人日常生活所使用、享用之物,一般不包括搁置物、悬挂物。但若该搁置物、悬挂物无法查明其所有人时,应属于此处规定的“物品”。

  (2)造成了他人损害。包括人身侵害和财产损失。

  (3)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物品的侵害行为与他人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物品直接或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人身、财产,从而导致了损害的发生。

  (4)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这是指通过被侵权人的举证、法院依职权进行的调查以及经公安等机关调查仍然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

  (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这里规定的建筑物使用人,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建筑物使用人在建筑物内进行活动,控制、管理着建筑物和建筑物内的物品,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经调查确实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在他们中间确定可能的侵权人,符合社会生活实践经验。使用人包括使用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以及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必须限定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不能机械地无限扩大至建筑物中的所有人。按照社会生活实践经验、科学手段等方法,可以推测认为抛掷物、坠落物有可能是从某人使用的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的,则该使用人就是这里所说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例如通过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排除一楼住户高空抛坠物的可能性;或者确定坠落物来源高度超过一定楼层,而排除该楼层以下的住户;或者通过小区监控等证据,判断抛掷物来源于一定的楼层或方向。因此,这就需要公安机关、法院等有关机关积极作为,通过调查、侦查确定侵权人,排除不可能实施抛掷行为的人。

  (三)举证责任。第一,受害人应证明自己是被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伤害的,即对侵害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有证明责任。第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自证责任。其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要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

  司法实践中,可能成为加害人的当事人,如果能够证明如下事项,就可以免责:(1)发生损害时,自己并不在建筑物中。既然不在现场,就没有实施抛物行为的可能,故可以免责。(2)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占有造成损害发生之物。(3)证明自己所处的位置客观上不具有造成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可能性。

  (四)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责任的承担。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旨在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合理分散损失,及时救济受害人,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该补偿责任更多地是基于道义、公平的理念,不能理解为赔偿责任,也不能理解是过错责任。

  法律对补偿的范围、可能加害人承担的份额未作规定,审判实践中,由法官结合个案的情况,基于自由裁量权作出综合判断。此外,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不是连带责任关系,不存在连带补偿问题,而是按照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分别对受害人进行补偿。

  (五)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追偿权。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只是因无法找到实际侵权人,才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确定了具体侵权人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失去了承担补偿责任的理由,当然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行使这一追偿权的前提是在案件审理结束且裁判得到执行后,查明了实际侵权人。

  (六)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承担。如前所述,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在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该侵权责任是一种基于过错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即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具体侵权人确定后,承担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可以向具体侵权人追偿。

  三、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损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极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引发社会矛盾纠纷。行为人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有可能面临治安处罚、刑事处罚等更为严苛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第5条明确: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第7条规定: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四、典型案例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73: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纠纷中物业公司责任的认定

        ——苗某某诉甲物业公司、乙物业公司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纠纷中,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应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后果,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苗某某向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在仁美社区27号楼2单元楼下,被天台掉落的砖块砸伤,后送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二被告甲物业公司、乙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管理者,对小区公共部分负有管理的义务,事发时涉案天台周边堆放大量砖块,被告有义务排除危险源,但疏于管理造成原告被砸伤的后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在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暂计224554.46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某在仁美社区27号楼2单元楼下歇息,被天台抛下的砖块砸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右肩袖损伤。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苗某某右肩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右肩胛骨骨折内固定物后续需取出手术费用约10000元。原告受伤后当即报警,经公安机关到当地调查,有多个在场人员反映当时楼顶有未成年人玩耍,在苗某某受伤后跑掉,楼顶地面有散落的砖块若干,但最终未能查明抛砖人的身份。甲物业公司为仁美社区物业服务单位,与仁美村村民委员会签有《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物业公司对小区共用部分有维修、养护和管理的义务。甲物业公司保管案涉楼顶通道门钥匙,因消防要求将该门打开,但未设置警示标志。乙物业公司承揽包括该小区的垃圾清运工作,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有收集、清扫、运输村居内垃圾的义务,外部保洁范围包括天台。

  裁判结果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两被告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小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未及时清理楼顶杂物亦未设置风险提示,对造成原告被楼顶抛出的砖头砸伤负有一定责任,但与侵权人的责任相比,两物业公司的责任明显较轻,适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甲物业公司和乙物业公司各赔偿原告苗某某10%的损失。

  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解读

  随着小区楼房越盖越高,楼上抛物、坠物致人损伤的风险增大,各种因此受伤的案例层出不穷,有些因为难以查清具体侵权人而不能得到赔偿。《民法典》及时规定了关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情况的处理,为我们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依据。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可以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赔偿,物业服务企业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调查及本院到事发楼顶勘验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系由楼顶抛下的砖块砸伤。从楼顶周围围墙、斜坡、雨水沟、女儿墙的设置,及当时没有大风等较大的自然动力,即使有砖头从围墙上滑落也会掉在雨水沟内,而不会翻越女儿墙并掉落到距楼体十余米的位置。结合公安机关初始调查时群众反映有未成年人在楼顶玩,在原告受伤后跑掉,从楼顶落下的砖块应是当时在楼顶的未成年人抛出,该“未成年人”为侵权人。后来周围群众对未成年人是谁均表示不清楚,与该小区是拆迁安置楼,居民均系熟人有关。原告不起诉有可能抛物的“侵权人”,而要求先追究物业公司的责任,也有“熟人”的顾虑。若法院依职权追加有可能抛物的建筑物使用人,有破坏当地熟人社会伦理关系的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因此,法院尊重当事人诉权处分,将物业服务公司的责任独立审理。甲物业公司根据《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委托合同》约定,对小区负有管理义务,其将楼顶通道打开,未对楼顶上下人员及楼上物品进行管理,未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造成原告受伤负有一定责任。乙物业公司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有对小区天台、上人屋面的保洁义务,而其未及时清扫楼顶砖块,亦负有一定责任。但与侵权人的责任相比,两物业公司的责任明显较轻,判决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既维护了受害者的利益,也注意了小区邻里和谐关系。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且已主动履行。




  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 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

  5.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

  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6.依法从重惩治高空抛物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1)多次实施的;(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4)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7.准确认定高空坠物犯罪。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10.综合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裁判案件时,对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依法予以免责。要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积极主动向物业服务企业、周边群众、技术专家等询问查证,加强与公安部门、基层组织等沟通协调,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最大限度查找确定直接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

  11.区分坠落物、抛掷物的不同法律适用规则。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向其他责任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尽量查明直接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

  12.依法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造成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使他人损害的,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导致案件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 堆放物损害责任的规定

·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

· 林木损害责任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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