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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22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2-09 浏览量:103
【颁布机关】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8号
【发布日期】2022-09-29
【实施日期】2022-12-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0年7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2022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订
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22修订)(2)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儿童督导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开展法治宣传、政策咨询、家庭教育指导、个案处置、服务转介等工作;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儿童主任,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托育、学前教育事业,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加强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农村幼儿园供给,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母婴室、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养和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科普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国土空间规划。县(市、区)应当配有综合性、多功能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新建或者改建的居住社区,应当配备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设施。
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不得出租或者转作他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文化体育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就近新建不低于原标准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体育、科普场所和设施。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校园安全,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等单位落实安全责任,加强交通、消防、食品药品、卫生健康、校园设施设备以及周边环境等方面安全检查,建立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
第五十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幼儿园的安全管理,督促指导学校、幼儿园做好安全事件的处置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中小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作为考评学校的重点内容。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教育教学评价制度,指导学校、幼儿园通过教学、实践、体验等活动,丰富未成年人在文化、体育、社会及自然等方面的知识,增强未成年人的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不得将升学率与学校工程项目、经费分配、评优评先等挂钩。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周边的治安管理,明确责任民警,加强装备配备,完善学校、幼儿园周边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将学校、幼儿园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城区(城镇)学校、幼儿园或者其周边设立警务室,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治安隐患,预防和制止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学校、幼儿园门口或者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及其周边道路规划、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等设施,并加强维护和管理。在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幼儿园上学放学期间,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学校、幼儿园周边生产、经营、服务、建筑施工等行为的监督管理,优化学校、幼儿园周边环境,维护学校、幼儿园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卫生保健服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的疫苗预防接种进行规范,防治未成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加强传染病防治和监督管理,做好伤害预防和干预,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以及孤独症等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工作。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12345政务服务热线开通未成年人保护专席,及时受理、转介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投诉、举报和建议,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依托12355青少年服务台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健康、法律维权、安全保护等咨询服务。
民政、公安、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有效沟通机制,及时掌握相关热线信息。对情况紧急、应当立即采取救助保护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保护措施,并及时转介处置。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健全工作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并加强与民政、教育等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的联系和协作,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依法及时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未成年人检察机构或者指定专门办案组、专门人员,依法及时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确定少年法庭或者指定专门的合议庭、审判团队,依法及时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
第六十条 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对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由女性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等依法进行监督。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也可以通过帮助申请法律援助、提供咨询服务、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社会组织进行社会调查。开展社会调查,应当依法保护相关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六十三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教育。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对被决定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等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帮教措施,共同做好帮助、教育、复学、就业培训和矫正等工作。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依法予以封存。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依法被封存的,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外,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记录信息予以保密。
未成年人接受专门矫治教育、专门教育的记录,以及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的记录,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章 特别保护
第六十五条 本省对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实行特别保护。本条例所称的留守未成年人,包括下列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
(一)因父母双方外出务工不能随父母共同生活的未成年人;
(二)因父母一方外出务工另一方无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
(三)因其他原因父母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未成年人。
本条例所称的困境未成年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因家庭贫困导致生活、就医、就学等困难的未成年人;
(二)因自身残疾导致康复、照料、护理和社会融入等困难的未成年人;
(三)因家庭监护缺失或者监护不当遭受虐待、遗弃、意外伤害等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的未成年人;
(四)因其他原因导致基本生存、发展和受保护危机等困难需要救助的未成年人。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留守未成年人关爱保护和困境未成年人保障工作体系,健全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公安等部门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共享、动态监测、分析预警、转介处置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采集、调查评估、监护指导、关爱帮扶等工作,建立信息台账,实行动态管理、精准施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排查、走访,及时了解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就学等情况,建立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
第六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或者失踪、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者不履行监护职责、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意外伤害或者不法侵害等情况,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发现未成年人有前款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八条 公安、民政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和应急处置,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安全处境、监护情况、身心健康状况等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标准自然增长机制。艾滋病病毒感染未成年人、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孤儿保障标准执行。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困境未成年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对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不法侵害等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家庭的未成年人,给予临时救助。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困境未成年人医疗康复保障制度,统筹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慈善救助等政策,减轻困境未成年人医疗康复费用负担。
纳入特困供养人员的未成年人、孤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规定给予全额资助;纳入城乡低保对象的未成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规定给予定额资助;重度残疾未成年人按照定额资助标准给予资助。其他困境未成年人参保缴费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救助制度,保障残疾未成年人获得基本康复服务。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在学校就读的经济困难未成年人纳入国家学生资助保障体系,将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纳入教育发展规划和财政保障,依法保障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未成年人特殊教育支持保障系统,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就近就便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残疾未成年人入学;通过兴办特殊教育学校(班)、幼儿园,保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在特殊教育学校(班)、幼儿园接受教育。
教育、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人民团体应当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开展学前教育、特殊教育,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服务。
第七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并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关心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发现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或者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并视情况返回未成年人身边履行监护职责,必要时向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寻求专业帮助。
留守未成年人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留守未成年人托管机构,为留守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察机关、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在首次接触行政拘留的被处罚人、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留置人员、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治疗人员以及其他被限制人身自由人员时,应当主动询问其是否有未成年人需要委托照护或者临时监护,并及时提供帮助。
应急管理部门在突发事件救援过程中应当主动询问被救援对象的未成年人的监护状况。存在未成年人监护缺失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民政主管部门通报;存在与未成年人失散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失散地的公安机关通报。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儿童福利院,将需要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交由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儿童福利院进行收留、抚养,或者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进行安置。
承担抚养职责的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未成年人生活照料、医疗救治和预防接种、教育、心理疏导、情感抚慰等工作,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
第七十五条 对存在监护缺失或者监护不当情形的家庭,民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应当根据需要,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监护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监护能力认定、采取监护干预措施、实施家庭教育指导或者恢复监护人监护资格的参考依据。
第七十六条 临时监护期间,经民政主管部门评估,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
未成年人的父母被撤销监护权的,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未成年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民政主管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监护人的监护情况、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等情况进行随访。
第七十七条 对需要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受监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民政主管部门对收养申请人的道德品行、健康状况、经济及住房条件、家庭氛围、邻里关系、有无违法犯罪记录以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估后,可以依法将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择优交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收养;加强收养后续跟踪评估,动态掌握被收养人成长状况。相关收养程序参照孤儿收养登记程序执行。
民政主管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七十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提供假期日间照料、课后辅导、心理疏导等关爱服务。
支持和引导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提供监护指导、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社会融入和家庭关系调适等专业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八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起申诉、检举、控告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