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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2025修订)(1)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8-12 浏览量:29
【颁布机关】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
【发布日期】2025-07-30
【实施日期】2025-09-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2025修订)(1)
目 录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四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七章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九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尊严、权威。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常务委员会应当扩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监督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保持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开展调查研究,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承办监督工作的具体事项。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日常工作联系制度,保证监督工作有效开展。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方式,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包括:(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三)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五)专题询问;
(六)专题调研;
(七)其他监督活动。
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监督形式、承办机构、实施时间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监督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途径,确定每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与执法检查等监督议题。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监督议题的建议。
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
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监督议题的建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对监督议题的建议进行汇总,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后提出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的方案,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监督工作计划的方案应当包括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项目、理由、重点、时间安排和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此项工作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等。
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抄送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适当调整监督工作计划。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具体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座谈走访、听取汇报、抽样调查、问卷调查、实地察看、查阅有关资料等形式进行。
第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将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告五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反馈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未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
提请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一般应当附相关的参阅资料。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视察或者专题调研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由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报告。
人民政府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确实需要变更报告人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报告人发生变更的,报告机关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和其他与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列席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重点审议下列内容:
(一)报告机关是否依法开展有关专项工作;
(二)报告的情况是否客观真实;
(三)工作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四)解决问题和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十日内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应当全面、准确反映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
审议意见一般应当包括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的期限等内容,并可以附问题清单。
第二十三条 报告机关应当在审议意见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说明研究处理的方案、过程、内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并事先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执行的情况。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和决议的执行情况组织跟踪监督。跟踪监督的具体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和决议的执行情况,可以通过听取工作汇报、开展专题调研和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等方式进行跟踪监督。
跟踪监督后形成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决议执行情况的跟踪监督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以及决议执行情况的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报告机关、报告涉及单位的相关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
满意度测评结果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等次。经测评,满意票达到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的,测评结果为满意;满意票不足半数,但加基本满意票达到半数以上的,测评结果为基本满意;满意票加基本满意票不足半数的,测评结果为不满意。满意度测评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报告机关。
报告机关、报告涉及单位相关工作测评结果为基本满意的,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情况由报告机关报送常务委员会。
报告机关相关工作测评结果为不满意的,报告机关应当再次报告,并接受满意度测评;有关单位相关工作的测评结果为不满意的,该单位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并接受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仍然为不满意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通过专题询问、质询或者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进行跟踪监督。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报告机关应当对满意度测评结果的研究处理制定具体规定。
第四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是指常务委员会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
(四)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八)地方金融工作情况;
(九)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十)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一般应当在每年七月底以前,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一般应当在每年九月底以前,提请本级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上一年度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一般应当在每年九月底以前,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财政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的决算草案及报告和编制说明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及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十日前,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本级决算草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
第三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应当提交决算编制说明、预算收支决算表以及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预算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三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决算的决议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决算草案未获得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决算、预算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决算草案和预算调整方案涉及问题特别重大或者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日前提交书面报告。
预算的执行情况应当按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重点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下列内容:
(一)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主要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城乡居民收入和社会保障情况;
(四)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和重点建设项目的执行情况;
(五)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六)资源开发利用和节能降耗情况;
(七)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将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的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五日内提出意见,回复有关部门。报告机关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未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对发现并需要审计机关审计的重大事项,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并听取和审议关于专项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可以要求被审计单位报告本单位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本级人民政府、被审计单位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的形成和处理等程序适用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对审计工作报告中反映的重要问题以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应当开展跟踪监督。
第三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出现变更的,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政府一般应当在当年九月底前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在当年十月底前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指标或者数额等,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一)计划中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计民生有重要影响的指标以及约束性指标变动较大,需要调整的;
(二)需要增加或者减少预算总支出的;
(三)需要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
(四)需要调减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数额的;
(五)需要增加举借债务数额的。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及说明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回复有关部门。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报告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四川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以及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对决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预算调整方案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重点审查内容。
第四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纲要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财政经济工作监督,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具体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
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后,应当提出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本章规定的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可以邀请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列席会议,听取报告,提出意见。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章规定的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的形成和处理等程序适用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联网监督,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工作贯通协调机制,提高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效能。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监督工作计划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等情况;
(四)常务委员会决定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前应当制定执法检查方案,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检查的对象、内容、方式、时间安排、检查组成员以及具体组织实施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等。
执法检查方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拟定,经主任会议决定后组织实施,并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的实施机关。
第四十九条 执法检查组成员,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人员中确定,可以根据有关规定邀请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也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执法检查。
第五十条 在正式开展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并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的材料,研究执法中的问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重点问题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可以组织召开执法检查培训会议,必要时,将执法检查内容向社会公布,征集意见。
第五十一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方案,常务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前可以召开执法检查动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并报告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五十二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执法检查组的要求如实汇报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协助相关工作。执法检查方案要求自查的,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照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规定的执法责任,认真组织自查。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执法检查组可以与受检查单位进行沟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五十三条 执法检查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检查、第三方评估、问卷调查、设立专线电话和网络电子信箱以及调阅有关档案、材料等方式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
第五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的总体评价、存在问题和原因分析、改进工作和处理违法问题的建议、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等。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可以邀请参加执法检查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列席会议,听取报告,提出意见。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的形成和处理等程序,适用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法检查报告应当一并交由受检查单位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交办时,可以根据需要附相关材料。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执法检查报告以及执法检查中涉及的重大问题作出有关决议、决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决定执行的情况。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决议执行情况的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报告机关、报告涉及单位的审议意见办理工作或者决议执行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的形成和处理等程序适用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的问题,统一转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特别重大问题,或者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可以依法开展询问、专题询问或者质询。
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六十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计划的安排,执法检查报告内容与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有关联的,可以将两个报告列入常务委员会同一次会议议程,先由有关机关报告专项工作情况,执法检查组再报告检查情况,常务委员会会议一并进行审议。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执法检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执法检查内容,确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执法检查时,受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应当邀请当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检查。
受委托的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后,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处理,按照《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办理。
第六十三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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