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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2025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8-12 浏览量:33
【颁布机关】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
【发布日期】2025-07-30
【实施日期】2025-09-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2025修订)(2)
第七章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中不清楚、不理解或者不满意的有关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第六十六条 受询问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确定有关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或者作补充说明。当场不能直接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取得询问人的同意后,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第六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六十八条 专题询问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增强针对性、实效性,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
第六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进行专题询问前应当制定专题询问工作方案,专题询问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询问议题、被询问机关、时间安排、工作分工、方法步骤以及具体组织实施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等。
专题询问工作方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拟定,经主任会议决定后组织实施。工作方案应当及时印送被询问机关。
第七十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专题询问前,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和汇总的有关方面意见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七十一条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十日内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交被询问机关研究处理。被询问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说明研究处理的方案、过程、内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并事先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七十二条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的内容应当是属于受质询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一件质询案只能质询一个对象,如果质询的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关,应当对不同对象分别提出质询案,或者对承担主要职责的机关提出质询案。
第七十三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接收,提交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七十四条 受质询机关应当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在本次会议期间答复的,经征求质询人的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
第七十五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也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就所质询的事项作专项工作报告,或者组织执法检查,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七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质询案时,要求有关单位提供相关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七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第七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意见或者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七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提议进行审议后,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提出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以及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十条 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不少于五人。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可以在国家机关中选配工作人员,为调查委员会提供服务。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调查的人员不得参加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八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事项制定工作方案。在调查过程中,调查委员会可以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听证、论证和必要的技术鉴定等。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调查委员会开展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八十二条 特定问题调查一般应当在调查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八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事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处理建议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第八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九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八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第八十六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实施办法第八十五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实施办法第八十五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第八十七条 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依据材料。
第八十八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八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或者作补充说明。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十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职务的决定,应当通知提案人。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九十一条 违反监督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职权机关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一)无正当理由未送交或者不按法定期限送交专项工作报告、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有关报告、整改方案、整改情况、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的;
(二)常务委员会会议时,有关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不到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或者回答询问的;
(三)不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及其他有关情况的;
(四)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五)拒绝、阻碍或者干扰视察、专题调查研究、执法检查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六)不如实报告审计结果的;
(七)拒不接受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八)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
第九十二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由有关职权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三)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
(四)责令有关机关及其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五)责成有关机关限期自行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六)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决定撤销职务;
(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九十三条 被处理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责任追究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职权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经审查确属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十四条 处理情况应当向责成处理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追究被监督国家机关责任的,应当同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应当进行监督的事项没有监督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其履行监督职责,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履行监督职责情况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中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一)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计划;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跟踪监督报告、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有关报告、执法检查报告;
(三)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四)对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五)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对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其他应当通报或者公布的事项。
常务委员会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专门信函、电子邮件、代表履职网络平台和召开通报会等方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
第九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向社会公布的事项,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向社会公布:
(一)常务委员会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刊物;
(二)常务委员会及其他相关国家机关的网站;
(三)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途径。
通过公报和网站公布的应当公布全文内容,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布的可以只公布主要内容。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公布的内容和形式。
第九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