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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025修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1-03 浏览量:57
【颁布机关】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64号
【发布日期】2025-09-25
【实施日期】2025-1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6年1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9月25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决定》修正
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025修正)
目 录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以及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依法保障老年人享有的人身、财产等权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
第五条 本市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把积极老龄观、健康老龄化理念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关心老年人的精神文化需求,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老龄工作纳入政府部门考核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条件。
第七条 市和区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市和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部门,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承担相关日常工作。
第八条 民政、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经济信息化、交通、商务、绿化市容、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文化旅游、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体育、科技、农业农村、数据、地方金融、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九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以下简称赡养人)、扶养人应当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
第十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保障老年人权益的相关义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组织开展为老年人服务活动。
本市鼓励发展老年慈善事业,提倡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一条 本市加强人口老龄化国情、市情教育,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宣传孝亲敬老先进典型,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鼓励全社会积极开展敬老、助老等活动。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
每年老年节所在月为本市敬老月。
第十二条 本市支持开展应对人口老龄化战略研究和老龄科学研究,支持老年医学研究。
本市实行老年人口状况和老龄事业发展情况的年度监测统计与信息发布制度。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老年人可以依法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
第十四条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六条 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给予精神上的慰藉,营造和睦关爱的家庭氛围,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
对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家庭成员应当经常探望;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养老机构可以提出建议,督促其前往探望。
第十七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
第十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个人财产,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或者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依法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九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对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负有维修的义务。
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以及居住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原来承租或者居住的唯一住房,应当保证老年人继续居住的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经老年人同意,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到约定归还期限应当及时归还,不得无故拖延。
居住在老年人自有住房中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及时迁出。
征收老年人享有份额的住房,应当依法保障老年人的权利。
第二十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通过签订意定监护协议的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鼓励在意定监护协议中确定监督人,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进行监督。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协会,制定意定监护协议示范文本。
老年人签订意定监护协议时,可以申请办理公证,也可以邀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养老服务机构等见证现场情况。民政部门应当制定见证活动工作指引,并对相关组织开展见证活动进行指导、培训。
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二十一条 本市支持专业性社会组织依法为有需要的老年人担任监护人或者提供监护监督等相关服务。专业性社会组织应当将服务基本信息报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鼓励老年人及其确定的监护人将意定监护协议信息告知民政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可以探索依法为有关个人或者组织提供协议信息查询服务。
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养老服务机构等发现老年人确定的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反映。
具有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法定情形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本市弘扬孝亲敬老传统美德,制定完善家庭养老支持政策,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老年人因患病需要赡养人进行照料护理的,鼓励赡养人所在的用人单位通过调整工作安排等方式予以支持。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其赡养人可以享受每年累计不超过五个工作日的陪护假。赡养人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所生的独生子女的,可以享受每年累计不超过七个工作日的陪护假。陪护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第二十五条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六条 本市通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等制度,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本市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经济发展、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二十七条 本市通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制度,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求。
医疗保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逐步扩大老年人常用药品和医疗康复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减轻老年人的医疗康复负担;完善社区用药政策,建立慢性病患者长处方等机制,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需求。
第二十八条 发展改革、医疗保障、卫生健康、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金融等部门应当完善长期护理筹资、评估、支付、服务、监管等体系,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长期照料护理需求。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统一的老年综合津贴制度,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按照不同年龄段提供涵盖高龄营养、交通出行等方面需求的津贴,逐步提高老年人的社会福利水平。
第三十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给予生活救助。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本市不断完善临时救助、综合帮扶等社会救助制度,对因灾、因病或者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老年人家庭给予生活救助。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老年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保障其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一)特困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
(四)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成员;
(五)民政定期定量补助对象等国家和本市明确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十二条 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配租、配售廉租住房或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并在选房、配房等方面给予帮助;对符合条件的无子女老年人家庭,应当优先配租廉租住房。
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在实施农村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帮助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进行改造。
第三十三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生活保障、养老服务、医疗服务、住房保障、精神慰藉等方面,对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且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老年人给予特别扶助。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四条 本市健全分级分类、普惠可及、覆盖城乡、持续发展的养老服务体系,加强老年健康促进,提高养老服务质量,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调发展。第三十五条 本市强化基本养老服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并适时进行调整。
市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促进普惠养老服务发展机制,培育发展普惠养老服务机构,支持闲置、存量资产统筹利用,健全普惠养老服务价格形成机制,优化综合监管与服务。
本市支持各类经营主体提供市场化养老服务,推动养老服务产业规模化、集群化、品牌化发展,满足老年人多样化需求。
第三十六条 本市以老年人需求为中心,优化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专业支撑、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供给格局,促进养老服务融合贯通发展。
民政部门应当推动养老机构提升服务品质,重点发展护理型床位,改善居住空间布局,完善老年认知障碍支持服务,提高养老服务规范化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综合为老服务中心、家门口养老服务站等设施,发展老年助餐、日间照料、专业照护、康复护理等嵌入式社区养老服务。
民政部门应当支持养老服务机构等为居家老年人上门提供家庭照护床位服务,以及助浴、陪诊、助行、紧急救援、探访关爱等服务。
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推动健全养老服务机构和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双向转诊、床位资源联动转介等协同机制,强化整合照护服务模式。
第三十七条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养老事业发展,均衡布局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创新适合农村特点的养老服务模式,推进互助性养老服务,提升农村养老服务可及性。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激励措施,支持社区低龄老年志愿者开展与高龄老年人的结对关爱活动。
鼓励为高龄、无子女老年人提供经常问候、居家安全检查等志愿服务。
鼓励社会工作机构、社会工作者根据老年人的需求,运用社会工作专业知识、方法和技能,为老年人提供专业化的社会服务。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养老照护、康复辅具、老年宜居、老年文娱、无障碍出行、智慧养老、养老金融、老年健康服务等银发经济相关产业,积极培育银发消费市场。鼓励经营主体为老年人提供与其健康状况相适应的产品和服务,不得设置不合理的年龄限制。
市场监管、民政、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营造安全、便利、诚信的老年人消费环境,及时处理侵害老年人消费权益的举报投诉,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本市鼓励养老科技创新发展,市科技、民政等部门应当推动养老科技产品和服务研发,推进移动终端、可穿戴设备、服务机器人等智能设备在养老场景集成应用。
第四十一条 本市发展养老金融,支持金融机构开发满足多样化养老需求的金融产品,提高老年人获得金融服务的便利性、适当性与安全性。
金融、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职责采取多种方式加大老年人基础金融知识和防诈骗知识宣传普及力度,加强对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监测和预警,依法打击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非法金融活动。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求,不断完善优待政策,逐步提高优待水平。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线上线下服务流程,为老年人办理相关事项提供咨询引导、操作指导、优先办理等服务,推广“免申即享”、代办帮办等便利服务方式。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在办理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转移、抵押、变更等不动产登记和更改户主、户口迁入等涉及老年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核实老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经核实改变老年人的房屋产权、租赁关系或者更改户主、迁入户口的,老年人投诉后,经查证属实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纠正。
公安机关为老年人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提供上门采集指纹、拍照、送证等便利服务。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通过完善挂号和诊疗系统、开设专用窗口或者快速通道、提供导医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和优先服务。
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老年人普通门诊挂号费和经济困难老年人的诊疗费。
鼓励医疗机构和医务工作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义诊服务。
第四十五条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老年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提供便利服务,在公共交通场所和站点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在有条件的地方设立老年人等候专区,对无人陪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给予照顾;根据实际需要配置方便老年人出行的无障碍公共交通工具。
第四十六条 供水、供电、燃气、通信、邮政等单位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和便利服务,并在服务网点或者场所设置明显的优待标志、标识。
金融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办理业务提供便利,设置老年人优先窗口,并提供引导服务;对办理转账、汇款等业务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的老年人,应当提示相应风险。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养老金异地取现手续费。
第四十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园、旅游景点等游览参观点的门票价格应当对老年人实行优惠;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参照执行。
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图书馆、文化馆、群艺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向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并提供便利服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设置适合老年人体育健身活动的设施,加强科学健身指导,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实行收费的体育健身项目,应当给予老年人价格优惠。
第四十八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庭审、执行等环节,为老年人提供便利和优先服务;对高龄、失能等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可以上门立案。
老年人可以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老年人法律援助服务网络,简化申请程序,为老年人就近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四十九条 本市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应当适应老龄化社会的需求,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环境;通过制定老年宜居社区标准,推进宜居社区建设。第五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优先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五十一条 老年公寓等专门为老年人设计的居住建筑,应当符合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满足老年人对居住场所的安全、卫生、便利、舒适等基本要求。
本市支持居民开展既有居住建筑适老性改造,方便老年人生活和出行。
本市推动老年人居家环境适老化改造,支持制定适老化改造相关标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进行居家环境适老化改造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十二条 本市推进数字化服务无障碍,支持老年人常用的互联网网站和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的适老化改造。
支持各类教育机构以及其他社会主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培训、提供课程,帮助老年人提高运用智能技术的能力。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五十三条 本市加强老年人才资源开发,为老年人发挥专业知识技能创造条件。第五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培育和扶持基层老年协会等老年人组织,加强老年人组织规范化建设,推动老年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促进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
第五十五条 本市为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依法参与各类社会活动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有工作意愿的老年人提供就业服务,其合法劳动收入受法律保护。支持引导老年人以志愿服务形式,参与基层治理、技术帮扶、人才培养、文化传承等活动。
本市制定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老年教育的投入,发展老年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和终身教育体系,加强老年教育设施、师资力量、课程开发等方面建设,均衡配置各类老年学校和学习点,促进老年教育资源向城乡老年人公平开放;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或者参与老年教育,多种形式增加老年教育供给。教育部门以及有关机构、学校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发展老年远程教育,建设网络学习平台,开发网络学习资源,设置适合老年人学习的课程,为老年人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五十七条 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老年人口的分布状况,按照方便老年人的原则,合理设置老年活动室等文体娱乐场所。
绿化市容等部门应当加强公园绿地的建设和管理,为老年人提供户外交流、健身、娱乐等活动场所。
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旅游、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应当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旅游、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体育、绿化市容、规划资源等部门应当在公共设施规划建设中考虑老年人健身需求,体育、民政等部门应当推动社区老年人多功能体育场所建设。社区文化活动中心、公共体育场馆等应当根据老年人的特殊需求,提供有针对性的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九条 拒绝履行赡养、扶养老年人义务的,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的,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老年人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未依法履行老年人权益保障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的《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