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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25修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1-03 浏览量:62
【颁布机关】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5-09-25
【实施日期】2025-09-26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5年1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4月21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等3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上海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5年9月25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25修正)
目 录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以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己任,做到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设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机关、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权力机关、全面担负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而积极履职。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自觉接受人民监督。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忠于宪法,弘扬宪法精神,维护宪法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力量。
第七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
(七)获得依法履职所需的信息资料和各项保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参加选举和表决,遵守会议纪律,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带头宣传贯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
(四)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五)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履职能力;
(六)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七)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代表依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十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密切同代表的联系,丰富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内容和形式,加强代表工作能力建设,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和改进各方面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工作委员会,作为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十三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第十四条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根据安排认真研读拟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报告,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行政区域等组成代表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组成代表团。
代表根据大会主席团、代表团的组织和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专题审议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代表提出的议案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按照规定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书面提出修正案。修正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
第十八条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大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发言的代表和顺序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
代表在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十九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选举的人选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在选举日前,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可以安排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或者座谈。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二十一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在会议期间回答代表的询问。如果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由受询问机关提出申请,经主席团或者有关的代表团同意,可以在闭会后两个月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书面要求撤回,导致提出该质询案的代表不足法定人数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再次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认为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代表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向市、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有权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或者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根据地域、领域等组成代表小组。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或者协助下,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代表应当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的代表小组并参加活动,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小组活动。
每个代表小组应当推选一至三名代表为小组召集人。小组召集人负责制定小组年度活动计划,主持小组活动。
代表小组年度活动计划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明确活动次数、活动方式和内容。
第二十九条 代表小组可以开展以下活动:
(一)学习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调研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的情况;
(三)收集、研究、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讨论、完善代表拟提出的议案或者建议、批评和意见,跟踪议案或者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和落实情况;
(五)交流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和经验等;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代表活动。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通过人大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基层实践站、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平台等,定期组织和协助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开展联系人民群众的活动,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组织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根据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进行视察。
代表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联系安排约见。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及时向代表反馈有关情况。
代表持代表证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的,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根据代表或者代表小组的要求负责联系安排。
第三十二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围绕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点工作,开展专题调研。根据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开展专题调研。
第三十三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时,可以通过现场察看和同群众座谈、个别交谈等方式,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要求,并可以向有关机关、组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接待代表,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参加统一安排的视察、专题调研形成的视察报告、调研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对视察报告、调研报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处理,并可以邀请代表参加。有关机关、组织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交办机构,并及时向代表反馈。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评议活动。
代表在评议活动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组织评议的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被评议机关,督促其改进工作。
第三十五条 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组织的有关会议;根据安排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和其他活动。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区所在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第三十七条 代表应当主动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规、政策,可以通过走访、座谈、视察、调研、设立代表信箱或者电子邮箱等多种方式听取并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监督本级国家机关依法履职、改进工作、解决问题,并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代表应当参加进社区联系人民群众的活动,每年不少于两次。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根据代表履职需要,做好组织安排。
代表可以参与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信访工作,了解、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八条 代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反映人民群众提出的意见和要求:
(一)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审议大会各项议题或者专题审议时发表审议意见;
(二)依法提出议案或者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在列席和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有关会议和活动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反映;
(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部门转交人民群众来信;
(六)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反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处理,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第三十九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按照规定提出议案或者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提出的议案或者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提出约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围绕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提出约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四十二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自由的限制。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四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保证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根据代表履职需要和本单位实际情况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支持和保障。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本市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第四十五条 代表活动经费由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所需的经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拨付。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代表工作计划,依法统筹组织和安排代表履职活动,增强代表履职活动的计划性、组织性和规范性。
年度代表工作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扩大代表对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的参与,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同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的联系,为代表依法履职提供必要的条件。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健全代表履职网络平台,为代表依法履职、加强履职学习培训等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之间的联系制度,畅通代表了解和反映人民群众意见和要求的渠道。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通过印发资料、网络等方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供有关信息,并根据代表的要求,为其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有关信息,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筹安排,邀请代表参与相关工作和活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制定代表履职学习培训计划,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培训和交流,提高代表履职能力。
代表应当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职所需的法律知识、实务技能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培训。
第五十二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建立代表联系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制度。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络机构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并向代表和社会公布联系方式。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络机构应当建立相互联系机制。
第五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方便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第五十五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处理代表议案与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议案与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并向代表和社会公开。
第五十六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身体残疾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五十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依法给予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监督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宣传代表依法履职、发挥作用的典型事迹,展现代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生动实践。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五十九条 代表应当坚定政治立场,履行政治责任,加强思想作风建设,自觉接受监督,自觉维护代表形象。第六十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自觉接受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以口头或者书面等方式向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
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根据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以口头或者书面等方式定期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第六十一条 代表的工作单位、职务、通讯方式应当向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公开。
代表的工作单位、职务、通讯方式等发生变化的,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及时告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及时告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联络机构。
第六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组织代表参加的活动,都应当纳入代表履职活动的范围。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建立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职情况登记制度。与代表履职活动相关的信息,应当由活动的组织者及时进行登记,并定期与代表核对。代表对履职情况登记有异议的,应当在核实后予以调整。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履职活动的情况,应当向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公开。
第六十三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代表身份、执行代表职务干预具体执法、司法案件,插手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或者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出资赞助。
第六十四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六十五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代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知代表本人,并通报代表原选举单位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组。
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知代表本人,并通报代表原选区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组。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其的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应当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应当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应当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六十七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或者责令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代表去世的,其代表资格自然终止。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