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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1-12   浏览量:11  
  
  【颁布机关】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发布日期】2025-11-28
  【实施日期】2026-0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天津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2)
  (2025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侦查等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需要收集、使用民营经济组织数据的,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六十二条 本市依法规范异地执法行为,建立健全异地执法协助制度。办理案件需要异地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公安机关开展涉企异地执法活动,应当依法实施,按照国家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协作请求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下进行,或者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代为开展。
  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
  第六十三条 检察机关依法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及时受理并审查有关申诉、控告。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不得在约定的付款方式外,强制民营经济组织接受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五条 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
  人民法院对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案件应当依法及时立案、审理、执行,可以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保障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工作,完善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常态化预防和清理机制,通过监督检查、函询约谈、督办通报、投诉处理等措施,加大对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清理力度,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处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督查制度,对保障中小企业账款支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部门和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遵守诚信原则,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及时向相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作出说明,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七章 服务和保障
  第六十八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尽责,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全面、高效、便利的服务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在工作交往中,应当遵规守纪,保持清正廉洁。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有效的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通过定期召开座谈会等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的意见建议,解决其反映的合理问题。
  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应当充分尊重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意愿,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不得干扰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的负担。
  第六十九条 本市国家机关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有关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不同类型、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区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在实施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设置适应调整期的,实施部门应当向经营主体做好解释指导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合理把握政府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出台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集中公布涉及经营主体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经营主体的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和申请程序等,拓展“直达快享”“免申即享”范围,为民营经济组织等各类经营主体主动提供政策找企业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民营经济组织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依托民营经济发展综合服务平台和产业发展综合应用平台等,归集、公布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政策信息,并根据民营经济组织需求提供政策推送与指导服务,统一受理民营经济组织的政务咨询,及时回应和协调解决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推动实现政策公布、受理、审核、资金拨付等全链条、全流程服务。
  民营经济组织诉求事项有明确主管部门的,相应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诉求事项没有明确主管部门或者涉及多个主管部门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牵头分级确定具体办理部门。诉求事项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反馈。
  第七十一条 本市完善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创业环境,加强创业培训,完善孵化载体建设,强化创新创业服务支撑。
  创业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投资初创期科技创新企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民营经济组织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政策优惠。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为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创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
  第七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为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提供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服务,降低市场进入和退出成本。
  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依法转型为企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便利通道,为个体工商户结清税款、债权债务处理等提供指引和便利。
  企业申请办理住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限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外,市场监管领域相关部门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检查和选择性执法。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监管信息共享互认,根据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的行业属性、信用状况等落实分级分类监管要求,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提升监管效能。
  开展执法活动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并对其合理、合法诉求及时响应、处置。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及时纠正不当行政执法行为,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四条 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与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同等原则实施。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行政机关应当完善和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依法制定和公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第七十五条 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实施失信惩戒,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根据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轻重程度等采取适度的惩戒措施。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
  第七十六条 本市畅通民营经济组织纠纷解决渠道,建立健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和诉讼等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降低纠纷解决成本,为民营经济组织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便利。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仲裁等相关机构和法律咨询专家,参与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纠纷的化解,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第七十七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帮助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业创新、开拓市场,依法化解纠纷、调解争议,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职责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二)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未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
  (三)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活动;
  (四)干预依法应当由民营经济组织自主决策的事项;
  (五)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赞助捐赠或者向民营经济组织摊派财物;
  (七)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民营经济组织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八)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接受指定服务、订购报刊、接受有偿新闻、购买指定产品或者购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保险以外的保险;
  (九)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征收、征用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十)未按照规定及时公布涉及民营经济组织政策信息;
  (十一)未按照规定受理、办理民营经济组织诉求或者反馈办理结果。
  第七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合同的,由有权机关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大型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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