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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23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7-11   浏览量:133  
  
  【颁布机关】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3-01-12
  【实施日期】2023-03-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23修订)(2)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人员不得泄露、侵犯投标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对投标文件的比较和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前审查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国家对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异议处理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五十六条  中标候选人公示期满无异议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不得将中标项目支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也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中标项目进行分包。
  第五十七条  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最迟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以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承诺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经济补偿的,应当在此期限内一并给付。
  第五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附有评标报告、中标结果的书面报告。
  第五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异议、投诉处理等特殊情况,导致未能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确定中标人的,招标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
  第六十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招标人重新招标的,招标人重新招标时可以拒绝其参加投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后,投标人无正当理由不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获取招标文件后放弃投标;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后撤销投标文件;
  (三)放弃中标;
  (四)串通投标;
  (五)存在弄虚作假行为;
  (六)以可能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参加投标;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三年内在与招标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依法判定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招标人重大损失或者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可以拒绝其参加投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运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加强对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以及各类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应当为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数据、在线监督等方面的支持。
  第六十二条  涉及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权利、义务的招标投标制度和规则,应当以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制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减损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招标投标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省、设区的市有关部门制定有关招标投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报送备案时同步抄送省发展改革部门。
  第六十三条  省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会同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制定行业领域全省统一的招标投标信用评价标准。信用评价标准不得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和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要求。相关部门、行业协会、信用服务机构等应当按照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依法开展信用评价。
  按照前款规定出具的信用评价报告在相关行业领域招标投标活动中全省通用,无正当理由不得要求重复出具。
  第六十四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信用管理,将信用信息依法公开,并同步推送至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十五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依法受理招标投标活动相关投诉,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处理投诉期间,不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将难以保证公平公正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暂停,但暂停将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并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
  (三)投诉书未按照规定签名或者加盖公章,未提供有效联系方式;
  (四)投诉事项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五)超过投诉时效;
  (六)投诉事项应当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投诉事项已经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
  第六十七条  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驳回:
  (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
  (三)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伪造证明材料;
  (四)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或者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驳回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投诉和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的开发建设或者运营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调取、查阅、复制与招标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询问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人员,核实有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的开发建设或者运营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
  第六十九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投诉和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对涉及的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可以要求原评标委员会复核说明,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七十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增设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
  (二)非法干涉招标人依法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评标、确定中标人以及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
  (三)违法设置市场准入条件,非法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行使或者代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限制交易主体自主权;
  (三)排斥、限制各类主体依法建设运营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
  (四)拒绝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招标;
  (五)擅自将重要敏感数据公开或者用于商业用途;
  (六)违法违规向市场主体收取费用;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或者在招标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运营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保存电子档案,电子档案保存时间少于十五年,或者拒绝为招标人查询、获取档案提供便利的,由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七条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的开发建设或者运营机构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由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政府采购与工程建设无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条  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采购人自主确定采购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进行招标;采购人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可以简化招标程序,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按照日、工作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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