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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2修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9-25   浏览量:140  
  
  【颁布机关】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5-30
  【实施日期】2002-05-30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正

  四川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2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民营科技五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按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生经营、自负盈亏原则依法设立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与国有企业和科研事业单位法律地位平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并为其提供良好环境和条件。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服务工作:
  (一)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科技进步和科技产业的法律、法规;
  (二)研究、拟订发展民营科技产业的规划和政策措施;
  (三)做好科技成果鉴定和奖励、项目申报、职称申报、信息咨询、对外合资合作、人员出国出埃等服务工作。
  第五条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受地域、户口限制,均可依法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第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无形资产经法定机构评估和有关部门确认,可在其注册资本金中占有一定比例。具体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鼓励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合作兴办民营科技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资产中的国有资产部分必须经同级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政府审计部门对国有企事业单位投向民营科技企业的国有资产,应加强审计监督。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劳动用工权、工资分配权、职工奖惩权、机构设置权、产品经诌权、产品定价权等权利。
  民营科技企业应守法经营,依法纳税,健全财务制度,履行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保障职工合祛权益、如实上报统计报表等各项义务。
  第九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联合开发高新技术产品,或与其他经济组织联合经营。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购买、兼并、参股、承包、租赁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国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生产、科研设备,并享有国有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可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经依法批准,可在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或在国外、境外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对出口创汇额达到国家规定数额的,经依法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以其动产、不动产或财产权利依法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质押贷款、担保贷款和信誉贷款。其资产抵押或质押比例、担保金额与国有企业相同。
  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信贷政策,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
  民营科技企业比较集中的地方,可财政出资、企业募集、社会捐赠等方式设立民营科技企业担保金。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承接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政府采购等项目和承担国家、行业、省的科研计划任务中,具有与国有企业平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各项费用,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研试制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各项税收优惠。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补偿。
  第十七条  鼓励科技人员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民营科技企业引进技术或人才,不得侵犯他人的技术、经济权益;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有关人员不得侵犯原单位、本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引进高科技人才、高级技术人才和按照有关规定接收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为其及时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专业技术和技术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可申请存放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其档案管理和工龄计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有关部门应予以力理。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人员因科技交流活动或商务活动出国出境,审批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科技行政部门对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和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变通办法,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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