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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保证金制度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8-31   浏览量:1076  
  

  在期货交易中,期货买方和卖方必须按照其所买卖期货合约价值的一定比率(通常为5%~15%)缴纳资金,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这种资金就是期货保证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对于保障期货市场的正常运转具有重要作用。

  首先,保证金交易制度的实施,降低了期货交易成本,使交易者用5%的保证金就可从事100%的远期贸易,发挥了期货交易的资金杠杆作用,促进套期保值功能的发挥。

  其次,期货交易保证金为期货合约的履行提供财力担保。保证金制度可以保证所有账户的每一笔交易和持有的每一个头寸都具有与其面临风险相适应的资金,交易中发生的盈亏不断得到相应的处理,杜绝了负债现象。因此这一制度的严格执行为期货合约的履行提供了安全可靠的保障。

  再次,保证金是交易所控制投机规模的重要于段。投机者和投机活动是期货市场的润滑剂,但过度的投机则会加大市场风险,不利于期货币场的稳健运行。当投机过度时,可通过提高保证金的办法,增大入市成本,以抑制投机行为,控制交易的规模和风险。反之,当期货市场低迷,交易规模过小时,则可通过适量降低保证金来吸引更多的市场参与者,活跃交易气氛。

  在我国,期货保证金按性质与作用的不同,可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两大类。结算准备金是指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一般由会员单位按固定标准向交易所缴纳,是为交易结算预先准备的资金。交易保证金是指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是会员单位或客户在期货交易中因持有期货合约而实际支付的保证金,它又分为初始保证金和追加保证金两类。初始保证金是交易者新开仓时所需交纳的资金,它是根据交易额和保证金比率确定的。我国现行的最低保证金比率为交易金额的5%,国际上一般在3%~8%之间。交易者在持仓过程中,会因市场行情的不断变化而产生浮动盈亏(结算价与成交价之差),因而保证金账户中实际可用来弥补亏损和提供担保的资金就随时发生增减。浮动盈利将增加保证金账户余额,浮动亏损将减少保证金账户余额。保证金账户中必须维持的最低余额叫维持保证金,当保证金账面余额低于维持保证金时,交易者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补充保证金,以保证金账户的余额,否则在下一交易日,交易所或代理机构有权实施强行平仓。这部分需要新补充的保证金就称追加保证金。

  保证金的收取是分级进行的,因此保证金又可分为会员保证金和客户保证金。会员保证金是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收取标准由期货结算所规定;客户保证金是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的,收取比例由期货经纪公司规定。保证金的收取、使用与管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只向结算会员收取保证金。

  (2)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

  (3)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严禁挪作他用。只能用于担保期货合约的履行,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

  (4)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下列可划转的情形外,严禁挪作他用:⑴依据客户的要求支付可用资金;⑵为客户交存保证金,支付手续费、税款;⑶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我国保证金应当以货币资金缴纳,也可以以有价证券充抵。以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应当符合《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1)期货交易所可以接受以下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 ⑴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仓单;⑵可流通的国债; ⑶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有价证券。以前款规定的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充抵的期限不得超过该有价证券的有效期限。

  (2)标准仓单充抵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以充抵日前一交易日该标准仓单对应品种最近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的结算价为基准计算价值。国债充抵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以充抵日前一交易日该国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较低的收盘价为基准计算价值。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基准计算价值进行调整。

  (3)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金额不得高于以下标准中的较低值:⑴有价证券基准计算价值的80%;⑵会员在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的实有货币资金的4倍。

  (4)期货交易的相关亏损、费用、货款和税金等款项,应当以货币资金支付,不得以有价证券充抵的金额支付。

  (5)客户以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会员应当将收到的有价证券提交期货交易所。非结算会员的客户以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非结算会员应将收到的有价证券提交结算会员,由结算会员提交期货交易所。

  (6)客户以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用于充抵的有价证券的种类和数量如实反映在该客户的交易编码下。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下列风险管理制度:

  (一)保证金制度;

  (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三)涨跌停板制度;

  (四)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五)风险准备金制度;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建立、健全结算担保金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期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除用于会员的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

  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下列可划转的情形外,严禁挪作他用:

  (一)依据客户的要求支付可用资金;

  (二)为客户交存保证金,支付手续费、税款;

  (三)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的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会员未在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会员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会员承担。

  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







·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的组织机构

·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的组织机构

· 期货交易所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 期货交易所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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