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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实物交割的民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9-05   浏览量:918  
  

  实物交割是指期货合约到期时,根据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期货合约所载商品所有权的转移,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实物交割实际是单证与款项交割。在合约最后交易日后的规定时间内,所有未平仓合约的持有者须以实物交割方式履约。客户的实物交割须由期货公司办理,并以期货公司名义在期货交易所进行。根据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期货交易实物交割的民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

  一、期货投资者的民事责任

  在交易所规定的交割期内,买方投资者没有向其委托的会员经纪公司足额交付交割款项,或者卖方投资者没有向其委托的会员经纪公司交付标准仓单和有关凭证、票据,无论这种行为是否导致经纪公司在交割期内向交易所足额交付货款或交付符合合约要求的标准仓单,都是一种交割违约行为。至于这种交割违约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现有的期货交易法规及期货交易规则没有明确规定,主要是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判定。

  根据《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买方投资者而言,在其通过交割取得标准仓单并提取货物后,如果发现货物存在数量或者质量缺陷等问题,应当在交易所规定的异议期内,通过其委托的经纪公司向交易所提出,并由交易所指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才能得到有关损失赔偿。否则,超过异议期,其数量、质量异议就不能成立,也就不能得到有关损失赔偿。

  二、期货经纪公司的民事责任

  1.经纪公司未履行申请交割义务的民事责任。由于投资者的交割必须通过会员经纪公司,并以经纪公司的名义来完成的,因此,会员经纪公司就具有代投资者向交易所申请实物交割的义务。如果经纪公司没有代投资者履行申请交割义务,那么,就应依据《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对投资者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因此而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期货公司没有代客户履行申请交割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客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经纪公司交割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期货合约的买卖双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交割违约:第一,在规定交割期限内卖方未交付有效标准仓单的。第二,在规定交割期限内买方未解付货款或解付不足的。构成交割违约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对方有权要求终止交割或者要求违约方继续交割。

  会员在期货合约实物交割中发生违约行为,交易所应先代为履约。交易所可采用征购和竞卖的方式处理违约事宜,违约会员应负责承担由此引起的损失和费用。征购或者竞卖失败的,应当由违约方按照交易所有关赔偿办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赔偿损失只认定受损失方实际发生损失的司法精神,赔偿损失是补偿在该补偿行为作出时受损失一方实际遭受的损失。补偿的程度是恢复受损失一方原所拥有的商业处境和竞争地位,使其所拥有的经营机会或可能性不因此受影响而降低或处于劣势。赔偿损失不是包赔受损失一方在任何时间所受到的一切损失,更不是保证受损失一方获取利润。

  同时应当指出的是,当交割期过后,买卖双方均没有向对方或交易所提出违约的事实与赔偿的请求,应当认定该交易已经转为现货交易,交易所的责任自动免除。交易所的责任仅限于期货交易的环节,不包括现货的环节。在相互交付标准仓单、银行汇票等有价证券为货款后,双方应当按照交易规则的要求,提出履约过程中的瑕疵、违约行为、赔偿损失的要求,然后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各自承担违约责任。否则,视为双方对期货交易的行为结束,彼此之间没有纠纷,也可以视为违约方放弃了追索违约责任的要求,对于由此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受损害的一方自行承担。

  三、交割仓库的民事责任

  交割仓库是经期货交易所审定注册的,为履行期货合约实物交割而由期货交易所指定的交割地点。按照交易所制定的指定交割仓库管理制度及双方签订的《指定交割仓库协议书》规定,双方之间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交易所为了保证期货交割的顺利进行,委托交割仓库代行部分交割职能,即货物的入库、保管、出库及签发标准仓单等。在实物交割中,交割仓库除了依据《指定交割仓库协议书》的约定对交易所承担法律责任外,更主要的方面就是因交割仓库的过错造成标准仓单持有人不能行使或不能完全行使标准仓单权利的,指定交割仓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交易所按有关规定补充赔偿,补充赔偿后交易所有权对指定交割仓库进行追偿。

  此外,交割仓库未履行货物验收职责或者因保管不善给仓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期货交易的民事责任

  期货交易所作为设计期货标准合约,提供期货合约交易的场所,一般情况下是不能成为期货纠纷案件当事人的。但在期货交易所为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担保人或有过错的情况下,则应当成为诉讼当事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实物交割过程中,无论是买方会员经纪公司违约,卖方会员经纪公司违约,还是交割仓库不能交付符合标准仓单规定的货物的违约行为,期货交易所都要对这些违约行为向守约方承担代为履行或者赔偿的法律责任,以确保整个期货交易系统不至于因一方的违约行为而陷于瘫痪状态。期货交易所在承担以上法律责任后,有权向不履行义务的一方追偿。对守约方的赔偿,应以作出赔偿时期货与现货的差价为限。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交割仓库未履行货物验收职责或者因保管不善给仓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期货公司没有代客户履行申请交割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客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交割日,卖方期货公司未向期货交易所交付标准仓单,或者买方期货公司未向期货交易所账户交付足额货款,构成交割违约。

  构成交割违约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对方有权要求终止交割或者要求违约方继续交割。

  征购或者竞卖失败的,应当由违约方按照交易所有关赔偿办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在期货合约交割期内,买方或者卖方客户违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代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应当代客户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 买方客户未在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对货物的质量、数量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其对货物的数量、质量无异议。

  第四十七条 交割仓库不能在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标准仓单持有人交付符合期货合约要求的货物,造成标准仓单持有人损失的,交割仓库应当承担责任,期货交易所承担连带责任。

  期货交易所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交割仓库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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