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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3-30   浏览量:1224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主体与标准

  这里所称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包括两类人:一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二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比如体育比赛活动,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展览、展销等活动,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内容是作为,即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侵害。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把握:

  (1)法定标准。如果法律、法规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有直接规定的,应当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判断的标准和依据。

  (2)行业标准。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达到同行业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一般是某一行业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具备行业要求的专业资质、管理能力,其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应达到与其专业管理能力相匹配的程度。

  (3)合同标准。即合同约定一方负有对另一方安全保障义务的,则合同标准也是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否尽到义务的依据。

  (4)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如果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标准,可以按照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否履行了义务。

  (5)特殊标准。根据保障权利的特点和目的,在一些场合,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应采取特殊标准。比如对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比成年人较高的标准。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根据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不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分为两类:

  (1)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直接致使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这类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义务主体未采取能够预防或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因而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被侵权人因义务主体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受到了损害;不存在第三人行为的介入,即义务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比如,顾客到餐厅吃饭,由于餐厅的地板有油渍导致顾客摔倒受伤的,餐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义务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实践中,存在不少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两个因素结合在一起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比如,储户到银行取钱或者存款,遭到第三人抢劫,银行的保安人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及时注意或者制止,导致储户钱款被抢或者人身受到伤害。在这种情形下,第三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应当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是造成损害的因素,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这类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第一,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第二,义务主体未采取防范或者制止第三人加害行为或者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必要措施;义务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客观上为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提供了便利和条件,因而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建立起了间接的因果关系。

  对这里规定的相应的补充责任,应作如下理解:

  第一,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再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第三人没有承担的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是全部承担下来,而是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即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份额。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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