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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1)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8-17   浏览量:18  
  
  【颁布机关】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53号
  【发布日期】2026-07-31
  【实施日期】2026-09-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1)
  (2026年7月31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推动监督工作高质量发展,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确保宪法和法律、法规得到全面有效实施,确保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落实北京城市战略定位,推动首都高质量发展,服务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尊严、权威。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组织视察、调研,邀请列席会议等方式,扩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监督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常务委员会引导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监督工作,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工作统筹,建立健全监督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综合运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方式开展监督,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协调性、实效性。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现代信息技术应用,促进信息共享,提高信息支撑和数字化水平,推动监督工作提质增效。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等报告。
  第十四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制订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具体工作方案,报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汇总整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协助、配合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工作。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汇总整理的意见,应当研究处理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明确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听取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受主任会议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及相关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供常务委员会审议时参考。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整理,报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形成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书,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书应当包括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其办事机构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方案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一年内,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决议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开展以下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活动:
  (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二)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监督预算执行情况;
  (四)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监督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八)监督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九)监督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以及本市有关规定,确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重点审查内容。
  第二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纲要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政府债务进行监督,建立健全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决议的情况。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听取的有关报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开展预调研、建立预算预审查工作制度、聘请财经监督顾问、发挥专业智库作用等方式,加强财政经济监督工作支撑。
  常务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联网监督,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工作贯通协调机制,提高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效能。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三十六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监督工作计划,预先开展调查研究,制订执法检查具体工作方案并附重点检查问题清单,报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工作方案应当明确检查的重点内容、时间、方法和步骤,以及执法检查组成员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执法检查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等参与执法检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执法检查组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听取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的汇报,全面了解执法情况。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取座谈会、实地检查、第三方评估、问卷调查或者抽查等方式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检查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执法检查组可以分为若干小组,围绕相关主题,分别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协助、配合执法检查组工作。
  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执法检查组的要求如实汇报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 执法检查组在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并附发现问题清单,报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三)执法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组长委托的副组长报告,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机关应当提交书面报告。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整理,报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形成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书,连同执法检查报告、问题整改清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书应当包括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法律、法规情况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其办事机构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方案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一年内,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决议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开展执法检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进行的执法检查,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维护国家法治统一。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为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处理和综合协调。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开展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备案审查工作的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五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六)有关机关根据本市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的配套规范性文件;
  (七)依法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区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三)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报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常务委员会逐步推进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报送纸质材料一式两份,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电子文本。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或者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参考资料等。发布规范性文件公告的,应当报送公告。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向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常务委员会报送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文件的发文目录。
  第五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
  (二)是否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规定;
  (四)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五)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六)是否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七)是否存在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情形;
  (八)是否存在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九)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有关材料,派员列席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遇有重要问题的,应当加强沟通协调,通过组织专家论证、联合审查会议等方式进行共同审查。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专项审查、移送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开展审查工作。
  第五十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存档,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反馈电子回执。对不符合格式标准、要求的,暂缓备案登记并以电子指令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对不属于备案范围的,应当以电子指令退回并说明理由。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审查。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三十日内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反馈书面审查意见。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应当经相关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五十五条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可以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接受备案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五十六条 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以及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内容不完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补充。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理由。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处理,提出意见。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五十七条 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二)此前就同一事项已经进行过审查,并有审查结论;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四)制定机关已经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
  (五)不需要启动审查程序的其他情形。
  不启动审查程序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
  (五)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
  (六)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其他情形。
  审查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有关情况,并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形成处理意见,交由制定机关办理。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处理意见办理并报告相关情况。
  第五十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移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接收处理。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有权审查机关处理。移送时,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协同工作机制,对相关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动监督。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
  第六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坚持有错必纠,经审查认为存在本条例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应当予以纠正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
  经沟通,与制定机关意见不一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规范性文件中个别规定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相关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的,或者制定机关已经自行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第六十三条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处理计划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修改或者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并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处理计划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依法提出下列建议、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依法予以撤销。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予以撤销的,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常务委员会要求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十四条 依申请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审查工作结束后,向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制定机关反馈审查结果。
  第六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国家法治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定期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清理,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法律法规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清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中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法规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六条 制定机关瞒报、迟报、漏报规范性文件,未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定期清理或者集中清理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报经主任会议决定,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党委、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协作,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发挥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的合力,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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