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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8-17   浏览量:15  
  
  【颁布机关】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53号
  【发布日期】2026-07-31
  【实施日期】2026-09-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2)
  (2026年7月31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备案审查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接收备案、开展审查、对规范性文件的纠正处理、开展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目录,应当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或者网站,向社会公布。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情况。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年以适当方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备案审查工作。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建设;完善本市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标准,健全入库管理工作机制。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信息数据共享、开放、利用的需要,参与数据库建设和维护。
  第七十条 本市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依法向制定机关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的,应当抄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七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七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专题询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七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专题询问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增强针对性、实效性,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
  第七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制订专题询问具体工作方案,报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工作方案应当明确询问的议题、目的、方式、程序等。
  第七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专题询问前,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和汇总的有关方面意见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七十七条 专题询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
  询问人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产生。
  询问人应当围绕专题询问议题进行询问,提出的问题应当清晰明确。询问人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同一问题补充询问。被询问人应当客观准确地回答询问人提出的问题。列席会议的其他代表要求提问的,经主持人同意,也可以询问。
  被询问人对现场不能回答或者主持人要求在会后补充回答的问题,应当说明情况并在专题询问后七日内书面答复。
  专题询问可以邀请公民旁听,也可以通过网络直播、公布现场问答文字实录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八条 专题询问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整理询问中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在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意见后,提交常务委员会。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七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八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八十一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八十二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在主任会议确定的时限内,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八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八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八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八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八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八十九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条例第八十八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条例第八十八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条例第八十八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九十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办法》、《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办法》、《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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