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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7-12-16   浏览量:1246  
  
  【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
  【发布日期】1993-03-31
  【实施日期】1999-12-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2)
  (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院长由行政长官从法官中选任。
  终审法院院长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终审法院院长的任命和免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官依法进行审判,不听从任何命令或指示,但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法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法官在任职期间,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任何私人职务,也不得在政治性团体中担任任何职务。
  第九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不受任何干涉。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长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检察官经检察长提名,由行政长官任命。
  检察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一条 原在澳门实行的司法辅助人员的任免制度予以保留。
  第九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参照原在澳门实行的办法,作出有关当地和外来的律师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业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第九十四条 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和授权下,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外国就司法互助关系作出适当安排。
  第五节 市政机构
  第九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设立非政权性的市政机构。市政机构受政府委托为居民提供文化、康乐、环境卫生等方面的服务,并就有关上述事务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咨询意见。
  第九十六条 市政机构的职权和组成由法律规定。
  第六节 公务人员
  第九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务人员必须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法第九十八条和九十九条规定的公务人员,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聘用的某些专业技术人员和初级公务人员除外。
  第九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原在澳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包括警务人员和司法辅助人员,均可留用,继续工作,其薪金、津贴、福利待遇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原来享有的年资予以保留。
  依照澳门原有法律享有退休金和赡养费待遇的留用公务人员,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退休的,不论其所属国籍或居住地点,澳门特别行政区向他们或其家属支付不低于原来标准的应得的退休金和赡养费。
  第九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任用原澳门公务人员中的或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各级公务人员,但本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还可聘请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顾问和专业技术职务。
  上述人员只能以个人身份受聘,并对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
  第一百条 公务人员应根据其本人的资格、经验和才能予以任用和提升。澳门原有关于公务人员的录用、纪律、提升和正常晋级制度基本不变,但得根据澳门社会的发展加以改进。
  第七节 宣誓效忠
  第一百零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委员、立法会议员、法官和检察官,必须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尽忠职守,廉洁奉公,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并依法宣誓。
  第一百零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在就职时,除按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宣誓外,还必须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五章 经济
  第一百零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人和法人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和继承的权利,以及依法征用私人和法人财产时被征用财产的所有人得到补偿的权利。
  征用财产的补偿应相当于该财产当时的实际价值,可自由兑换,不得无故迟延支付。
  企业所有权和外来投资均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
  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收入全部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自行支配,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
  中央人民政府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征税。
  第一百零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财政预算以量入为出为原则,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并与本地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
  第一百零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
  澳门特别行政区参照原在澳门实行的低税政策,自行立法规定税种、税率、税收宽免和其他税务事项。专营税制由法律另作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货币金融制度由法律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保障金融市场和各种金融机构的经营自由,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一百零八条 澳门元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定货币,继续流通。
  澳门货币发行权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货币的发行须有百分之百的准备金。澳门货币的发行制度和准备金制度,由法律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授权指定银行行使或继续行使发行澳门货币的代理职能。
  第一百零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外汇管制政策。澳门元自由兑换。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外汇储备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管理和支配。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保障资金的流动和进出自由。
  第一百一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保持自由港地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征收关税。
  第一百一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自由贸易政策,保障货物、无形财产和资本的流动自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为单独的关税地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参加《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关于国际纺织品贸易安排等有关国际组织和国际贸易协定,包括优惠贸易安排。
  澳门特别行政区取得的和以前取得仍继续有效的出口配额、关税优惠和其他类似安排,全由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
  第一百一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当时的产地规则,可对产品签发产地来源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工商企业的自由经营,自行制定工商业的发展政策。
  澳门特别行政区改善经济环境和提供法律保障,以促进工商业的发展,鼓励投资和技术进步,并开发新产业和新市场。
  第一百一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经济发展的情况,自行制定劳工政策,完善劳工法律。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由政府、雇主团体、雇员团体的代表组成的咨询性的协调组织。
  第一百一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保持和完善原在澳门实行的航运经营和管理体制,自行制定航运政策。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中央人民政府授权可进行船舶登记,并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以“中国澳门”的名义颁发有关证件。
  除外国军用船只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须经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许可外,其他船舶可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进出其港口。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私营的航运及与航运有关的企业和码头可继续自由经营。
  第一百一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经中央人民政府具体授权可自行制定民用航空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一百一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本地整体利益自行制定旅游娱乐业的政策。
  第一百一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实行环境保护。
  第一百二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承认和保护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批出或决定的年期超过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的合法土地契约和与土地契约有关的一切权利。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新批或续批土地,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土地法律及政策处理。
  第六章 文化和社会事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教育政策,包括教育体制和管理、教学语言、经费分配、考试制度、承认学历和学位等政策,推动教育的发展。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推行义务教育。
  社会团体和私人可依法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澳门原有各类学校均可继续开办。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类学校均有办学的自主性,依法享有教学自由和学术自由。
  各类学校可以继续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招聘教职员和选用教材。学生享有选择院校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求学的自由。
  第一百二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促进医疗卫生服务和发展中西医药的政策。社会团体和私人可依法提供各种医疗卫生服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科学技术政策,依法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成果、专利和发明创造。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确定适用于澳门的各类科学技术标准和规格。
  第一百二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文化政策,包括文学艺术、广播、电影、电视等政策。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保护作者的文学艺术及其他的创作成果和合法权益。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保护名胜、古迹和其他历史文物,并保护文物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新闻、出版政策。
  第一百二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体育政策。民间体育团体可依法继续存在和发展。
  第一百二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不干预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不干预宗教组织和教徒同澳门以外地区的宗教组织和教徒保持及发展关系,不限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没有抵触的宗教活动。
  宗教组织可依法开办宗教院校和其他学校、医院和福利机构以及提供其他社会服务。宗教组织开办的学校可以继续提供宗教教育,包括开设宗教课程。
  宗教组织依法享有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继承以及接受捐献的权利。宗教组织在财产方面的原有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一百二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确定专业制度,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有关评审和颁授各种专业和执业资格的办法。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已经取得专业资格和执业资格者,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有关规定可保留原有的资格。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有关规定承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已被承认的专业和专业团体,并可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经咨询有关方面的意见,承认新的专业和专业团体。
  第一百三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原有社会福利制度的基础上,根据经济条件和社会需要自行制定有关社会福利的发展和改进的政策。
  第一百三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服务团体,在不抵触法律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决定其服务方式。
  第一百三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需要和可能逐步改善原在澳门实行的对教育、科学、技术、文化、体育、康乐、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组织的资助政策。
  第一百三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体育、康乐、专业、医疗卫生、劳工、妇女、青年、归侨、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同全国其他地区相应的团体和组织的关系,以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为基础。
  第一百三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体育、康乐、专业、医疗卫生、劳工、妇女、青年、归侨、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可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国际的有关团体和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各该团体和组织可根据需要冠用“中国澳门”的名义,参与有关活动。
  第七章 对外事务
  第一百三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由中央人民政府进行的同澳门特别行政区直接有关的外交谈判。
  第一百三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科技、体育等适当领域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
  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同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适当领域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派遣代表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的成员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关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允许的身份参加,并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发表意见。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参加不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已参加而澳门也以某种形式参加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将根据情况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需要采取措施,使澳门特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保持在这些组织中的地位。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而澳门已以某种形式参加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将根据情况和需要使澳门特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参加这些组织。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需要,在征询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和需要授权或协助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适当安排,使其他与其有关的国际协议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照法律给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给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其他合法居留者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旅行证件。上述护照和旅行证件,前往各国和各地区有效,并载明持有人有返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权利。
  对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人入境、逗留和离境,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实行出入境管制。
  第一百四十条 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有关国家和地区谈判和签订互免签证协议。
  第一百四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根据需要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第一百四十二条 外国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机构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机构,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澳门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
  尚未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澳门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根据情况予以保留或改为半官方机构。
  尚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的国家,只能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民间机构。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多数、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本法的修改议案在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议程前,先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
  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澳门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根据澳门原有法律取得效力的文件、证件、契约及其所包含的权利和义务,在不抵触本法的前提下继续有效,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承认和保护。
  原澳门政府所签订的有效期超过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的契约,除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已公开宣布为不符合中葡联合声明关于过渡时期安排的规定,须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重新审查者外,继续有效。
  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一、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依照本法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二、选举委员会委员共300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组成:
  工商、金融界           100人
  文化、教育、专业等界        80人
  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      80人
  立法会议员的代表、市政机构成员的代表、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       40人
  选举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三、各个界别的划分,以及每个界别中何种组织可以产生选举委员会委员的名额,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民主、开放的原则制定选举法加以规定。
  各界别法定团体根据选举法规定的分配名额和选举办法自行选出选举委员会委员。
  选举委员会委员以个人身份投票。
  四、不少于50名的选举委员会委员可联合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每名委员只可提出一名候选人。
  五、选举委员会根据提名的名单,经一人一票无记名投票选出行政长官候选人。具体选举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六、第一任行政长官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产生。
  七、二00九年及以后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产生。
  第二届立法会由27人组成,其中:
  直接选举的议员           10人
  间接选举的议员           10人
  委任的议员              7人
  第三届及以后各届立法会由29人组成,其中:
  直接选举的议员           12人
  间接选举的议员           10人
  委任的议员              7人
  二、议员的具体选举办法,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提出并经立法会通过的选举法加以规定。
  三、二00九年及以后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附件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下列全国性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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