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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7-12-16   浏览量:1695  
  
  【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
  【发布日期】1990-04-04
  【实施日期】1997-07-01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
  (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序 言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五章 经 济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
  第七章 对外事务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九章 附 则
      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
      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序 言
  香港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一八四零年鸦片战争以后被英国占领。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中英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香港的共同愿望。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由中国政府在中英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香港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
  第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第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第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权。
  第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批给个人、法人或团体使用或开发,其收入全归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支配。
  第八条 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英文,英文也是正式语文。
  第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除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使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区旗是五星花蕊的紫荆花红旗。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区徽,中间是五星花蕊的紫荆花,周围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英文“香港”。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
  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香港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第十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
  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时,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五条 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任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
  第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
  第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后,如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
  第十八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香港选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数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确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在北京设立办事机构。
  第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简称香港居民,包括永久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
  (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
  (三)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四)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的人;
  (五)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第(四)项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满二十一周岁的子女;
  (六)第(一)至(五)项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的人。
  以上居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为: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但没有居留权的人。
  第二十五条 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七条 香港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
  第二十八条 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监禁。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居民的身体、剥夺或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禁止对居民施行酷刑、任意或非法剥夺居民的生命。
  第二十九条 香港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第三十条 香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第三十一条 香港居民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迁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自由。香港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效旅行证件的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离开香港特别行政区,无需特别批准。
  第三十二条 香港居民有信仰的自由。
  香港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第三十三条 香港居民有选择职业的自由。
  第三十四条 香港居民有进行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第三十五条 香港居民有权得到秘密法律咨询、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律师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在法庭上为其代理和获得司法补救。
  香港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香港居民有依法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劳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 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愿生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八条 香港居民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保障的其他权利和自由。
  第三十九条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力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香港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本条第一款规定抵触。
  第四十条 “新界”原居民的合法传统权益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香港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规定的香港居民的权利和自由。
  第四十二条 香港居民和在香港的其他人有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的义务。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四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
  第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四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
  行政长官产生的具体办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
  第四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第四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必须廉洁奉公、尽忠职守。
  行政长官就任时应向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申报财产,记录在案。
  第四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二)负责执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
  (三)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
  签署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将财政预算、决算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四)决定政府政策和发布行政命令;
  (五)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员:各司司长、副司长,各局局长,廉政专员,审计署署长,警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员职务;
  (六)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法官;
  (七)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职人员;
  (八)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
  (九)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
  (十)批准向立法会提出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的动议;
  (十一)根据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考虑,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或其属下的委员会作证和提供证据;
  (十二)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
  (十三)处理请愿,申诉事项。
  第四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按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或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
  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行政长官在其一任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
  第五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如拒绝批准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行政长官可向立法会申请临时拨款。如果由于立法会已被解散而不能批准拨款,行政长官可在选出新的立法会前的一段时期内,按上一财政年度的开支标准,批准临时短期拨款。
  第五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辞职:
  (一)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二)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
  (三)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
  第五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依次临时代理其职务。
  行政长官缺位时,应在六个月内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行政长官缺位期间的职务代理,依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
  第五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的成员由行政长官从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长官决定。行政会议成员的任期应不超过委任他的行政长官的任期。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成员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行政长官认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士列席会议。
  第五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由行政长官主持。
  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制定附属法规和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但人事任免、纪律制裁和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除外。
  行政长官如不采纳行政会议多数成员的意见,应将具体理由记录在案。
  第五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廉政公署,独立工作,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五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审计署,独立工作,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二节 行政机关
  第五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
  第六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处、署。
  第六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主要官员由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六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并执行政策;
  (二)管理各项行政事务;
  (三)办理本法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
  (四)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
  (五)拟定并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规;
  (六)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并代表政府发言。
  第六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第六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必须遵守法律,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征税和公共开支须经立法会批准。
  第六十五条 原由行政机关设立咨询组织的制度继续保留。
  第三节 立法机关
  第六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
  第六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非中国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也可以当选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立法会全体议员的百分之二十。
  第六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选举产生。
  立法会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目标。
  立法会产生的具体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由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规定。
  第六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除第一届任期为两年外,每届任期四年。
  第七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如经行政长官依本法规定解散,须于三个月内依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重行选举产生。
  第七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七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会议;
  (二)决定议程,政府提出的议案须优先列入议程;
  (三)决定开会时间;
  (四)在休会期间可召开特别会议;
  (五)应行政长官的要求召开紧急会议;
  (六)立法会议事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
  (二)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
  (三)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
  (四)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
  (五)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
  (六)就任何有关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
  (七)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
  (八)接受香港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
  (九)如立法会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进行调查,立法会可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并担任主席。调查委员会负责进行调查,并向立法会提出报告。如该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十)在行使上述各项职权时,如有需要,可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
  第七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根据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法律草案,凡不涉及公共开支或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者,可由立法会议员个别或联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者,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
  第七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举行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全体议员的二分之一。
  立法会议事规则由立法会自行制定,但不得与本法相抵触。
  第七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
  第七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在立法会的会议上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在出席会议时和赴会途中不受逮捕。
  第七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由立法会主席宣告其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一)因严重疾病或其他情况无力履行职务;
  (二)未得到立法会主席的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出席会议而无合理解释者;
  (三)丧失或放弃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
  (四)接受政府的委任而出任公务人员;
  (五)破产或经法庭裁定偿还债务而不履行;
  (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内或区外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处监禁一个月以上,并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解除其职务;
  (七)行为不检或违反誓言而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谴责。
  第四节 司法机关
  第八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
  第八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
  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变化外,予以保留。
  第八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
  第八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依照本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审判案件,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可作参考。
  第八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十六条 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
  第八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保留原在香港适用的原则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后,享有尽早接受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
  第八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第八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任命不少于五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进行审议,并可根据其建议,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予以免职。
  第九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应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除本法第八十八条和第八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外,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或免职,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以外的其他司法人员原有的任免制度继续保持。
  第九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应根据其本人的司法和专业才能选用,并可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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