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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营业规则(2024)(1)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3-19   浏览量:123  
  
  【颁布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4号
  【发布日期】2024-02-08
  【实施日期】2024-06-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供电营业规则(2024)(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电营业管理,建立正常的供电营业秩序,保障供用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在进行电力供应与使用活动中,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服从电网统一调度。
  第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无歧视地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并按照电力体制改革的要求和电力市场交易规则履行相应的服务责任。
  第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主动公开与供用电相关的政策制度、服务标准、投诉或监督渠道等信息。
  本规则应当通过供电企业的供电营业场所及各类线上服务渠道公开,供用户查阅。
  第二章 供电方式
  第六条  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频率为交流50赫兹。
  第七条  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
  (一)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三线为380伏,三相四线为380/220伏;
  (二)高压供电:为10(6、20)、35、110(66)、220(330)千伏。
  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不在上列范围时,应当自行采取变压措施解决。
  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在110千伏以上时,其受电装置应当作为终端变电站设计。
  第八条  供电企业对申请用电的用户提供的供电方式,应当从供用电的安全、经济、合理和便于运维管理出发,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电网规划、用电需求以及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进行技术经济比较,与用户协商确定。由地方政府投资建设供电设施的,供电企业应当就供电方式与地方政府协商确定。
  第九条  用户单相用电设备总容量12千瓦以下的可以采用低压220伏供电,但有单台设备容量超过1千瓦的单相电焊机、换流设备时,用户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以消除对电能质量的影响,否则应当改为其他方式供电。
  第十条  用户用电设备总容量160千瓦以下的,可以采用低压三相制供电,特殊情况也可以采用高压供电。
  第十一条  符合国家政策要求的,对距离发电厂较近的用户可以采用发电厂直配供电方式,但不得以发电厂的厂用电源或变电站(所)的站用电源对用户供电。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用户重要等级和负荷性质,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提供供电电源。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配置自备应急电源,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新建居住区供电方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及技术标准。
  新建居住区居民住宅供电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标准进行建设。
  新建居住区的固定车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满足直接装表接电要求。居民自用充电桩用电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及技术标准配置。
  第十四条  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非永久性用电,可以供给临时电源。临时用电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如需办理延期的,应当在到期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逾期不办理延期或永久性正式用电手续的,供电企业应当终止供电。
  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向外转供电,不得私自改变用电类别,供电企业不受理除更名、过户、销户、变更交费方式及联系人信息以外的变更业务。临时用电不得作为正式用电使用,如需改为正式用电,应当按照新装用电办理。
  因突发事件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架设临时电源供电。架设临时电源所需的工程费用和应付的电费,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拨付。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一般不采用趸售方式供电。特殊情况需开放趸售供电时,应当由省级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趸购转售电单位应当服从电网的统一调度,按照规定的电价向用户售电,不得再层层趸售。
  电网经营企业与趸购转售电单位应当就趸购转售事宜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趸购转售电单位需新装或增加趸购容量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新装增容手续。
  第十六条  用户不得自行转供电。在公用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该地区有供电能力的直供用户同意,可以采用委托方式向其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但不得委托重要的国防军工用户转供电。
  委托转供电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电企业与委托转供户(简称转供户)应当就转供范围、转供容量、转供期限、转供费用、计量方式、电费计算、转供电设施建设、产权划分、运行维护、调度通信、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协议;
  (二)转供区域内的用户(简称被转供户),视同供电企业的直供户,与直供户享有同样的用电权利,其一切用电事宜按照直供户的规定办理; ?
  (三)向被转供户供电的公用线路与变压器的损耗电量应当由供电企业负担,不得摊入被转供户用电量中;
  (四)在计算转供户用电量、最大需量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时,应当扣除被转供户、公用线路与变压器消耗的有功、无功电量。最大需量按照下列规定折算:
  1.照明及一班制:每月用电量18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2.二班制:每月用电量36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3.三班制:每月用电量54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4.农业用电:每月用电量27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五)委托的费用,按照委托的业务项目的多少,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非电网供电主体对具备表计条件的终端用户,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电价政策执行,不得在终端用户的电费中加收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等费用。
  本条所指非电网供电,是指在公用供电设施已到达的地区,非电网供电主体将用电地址内配用电设施向供电企业申请整体报装并建立供用电关系,再由其通过内部配电设施向内部终端用户供电的情形。
  第十八条  用户应当将重要负荷与非重要负荷、生产用电与生活区用电分开配电。
  新装或增加用电的用户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确定内部的配电方式,对目前尚未达到上述要求的用户应当逐步改造。
  第三章 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新装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简称增容)、变更用电都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通过供电企业供电营业场所或线上服务渠道提出申请,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当在供电营业场所及各类线上服务渠道公开办理各项用电业务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的供电营业机构统一归口办理用户的新装、增容用电,包括业务受理、供电方案答复、设计审查、中间检查、竣工检验、装表接电等环节。
  第二十一条  用户申请新装或增容时,应当向供电企业提供以下申请资料:
  (一)低压用户需提供用电人有效身份证件、用电地址物权证件,居民自用充电桩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二)高压用户需提供用电人有效身份证件、用电地址物权证件、用电工程项目批准文件、用电设备清单,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供电企业采用转移负荷或分流改造等方式后仍然存在供电能力不足或政府规定限制的用电项目,供电企业可以通知用户暂缓办理。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对已受理的用电申请,应当尽快确定供电方案,在下列期限内正式书面通知用户:
  低压用户不超过三个工作日,高压单电源用户不超过十个工作日,高压双电源用户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若不能如期确定供电方案时,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用户对供电企业答复的供电方案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意见,双方可以再行协商确定。用户应当根据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受电工程设计。
  第二十三条  高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一年,低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三个月。用户应当在有效期内依据供电方案开工建设受电工程,逾期不开工的,供电方案失效。
  用户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供电方案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到期前十日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视情况予以办理延长手续,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变更用电:
  (一)停止部分或全部受电设施用电容量的(简称减容);
  (二)临时更换其他容量变压器的(简称暂换);
  (三)迁移受电设施用电地址的(简称迁址);
  (四)移动电能计量装置安装位置的(简称移表);
  (五)暂时停止全部用电并拆表的(简称暂拆);
  (六)用电地址物权变化引起用电人变更的(简称过户);
  (七)变更用户名称的(简称更名);
  (八)一户分立为两户以上用户的(简称分户);
  (九)两户以上用户合并为一户的(简称并户);
  (十)终止供用电关系的(简称销户);
  (十一)改变供电电压等级的(简称改压);
  (十二)改变电价类别、用电类别等计价计费信息的(简称改类);
  (十三)改变行业分类、交费方式、银行账号、增值税信息、联系人信息等基础档案信息的(简称其它变更)。
  用户需办理变更用电业务时,应当到供电企业供电营业场所或通过线上服务渠道办理申请手续,必要时应当办理变更供用电合同。用户之间存在用电纠纷的,应当妥善处理后再行申请办理变更用电业务。
  第二十五条  用户减容分为永久性减容和非永久性减容,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高低压用户均可以办理减容业务,自减容之日起,按照减容后的容量执行相应电价政策;高压供电的用户,减容应当是整台或整组变压器(含不通过受电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的停止或更换小容量变压器用电,根据用户申请的减容日期,对非永久性减容的用户设备进行加封,对永久性减容的用户受电设备拆除电气连接;
  (二)申请非永久性减容的,减容次数不受限制,每次减容时长不得少于十五日,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两年内恢复的按照减容恢复办理,超过两年的应当按照新装或增容办理;
  (三)用户申请恢复用电时,容(需)量电费从减容恢复之日起按照恢复后的容(需)量计收;实际减容时长少于十五日的,停用期间容(需)量电费正常收取;非永久性减容期满后用户未申请恢复的,供电企业可以延长减容期限,但距用户申请非永久性减容时间最多不超过两年,超过两年仍未申请恢复的,按照永久性减容办理;
  (四)申请永久性减容的,应当按照减容后的容量重新签订供用电合同;永久性减少全部用电容量的,按照销户办理;办理永久性减容后需恢复用电容量的,按照新装或增容办理。
  第二十六条  用户暂换(因受电变压器故障而无相同容量变压器替代,需要临时更换其他容量变压器),应当在更换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应当在原受电地点内整台暂换受电变压器;
  (二)暂换变压器的使用时间,10(6、20)千伏以下的不得超过两个月,35千伏以上的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不办理手续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三)暂换和暂换恢复的变压器经检验合格后才能投入运行;
  (四)两部制电价用户须在暂换之日起,按照替换后的变压器容量计收容(需)量电费。
  第二十七条  用户迁址,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原址按照终止用电办理,供电企业予以销户。新址用电优先受理;
  (二)迁移后的新址不在原供电点供电的,新址用电按照新装用电办理;
  (三)迁移后的新址仍在原供电点,但新址用电容量超过原址用电容量的,超过部分按照增容办理;新址用电引起的用户产权范围内工程费用由用户负担;
  (四)私自迁移用电地址用电的,除按照本规则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处理外,自迁新址不论是否引起供电点变动,一律按照新装用电办理。
  第二十八条  用户移表(因修缮房屋或其他原因需要移动电能计量装置安装位置),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用电地址、用电容量、用电类别、供电点等不变情况下,可以办理移表手续;
  (二)移表所需的用户产权范围内工程费用由用户负担;
  (三)用户不论何种原因,不得自行移动表位,否则,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用户暂拆(因修缮房屋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用电并拆表),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用户暂拆应当停止全部用电容量的使用并与供电企业结清电费;
  (二)用户办理暂拆手续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执行暂拆;
  (三)暂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暂拆期间,供电企业保留该用户原容量的使用权;
  (四)暂拆原因消除,用户要求复装接电时,须向供电企业办理复装接电手续;上述手续完成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为该用户复装接电;
  (五)超过暂拆规定时间要求复装接电的,按照新装办理。
  第三十条  用户过户,应当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用电地址、用电容量不变条件下,可以办理过户;
  (二)原用户应当与供电企业结清债务,才能解除原供用电关系;
  (三)不申请办理过户手续而私自过户的,新用户应当承担原用户所负债务;供电企业发现用户私自过户时,供电企业应当通知该户补办手续,必要时可以中止供电。
  第三十一条  用户更名,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在用户用电主体、用电地址、用电容量、用电类别不变条件下,供电企业应当办理更名。
  第三十二条  用户分户,应当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用电地址、供电点、用电容量不变,且其受电装置具备分装的条件时,可以办理分户;
  (二)分立后的用户按照地址均应当具有独立的不动产权属;
  (三)在原用户与供电企业结清债务的情况下,再办理分户手续;
  (四)分立后的新用户应当与供电企业重新建立供用电关系;
  (五)原用户的用电容量由分户者自行协商分割,需要增容的,分户后另行向供电企业办理增容手续;
  (六)分户引起的用户产权范围内工程费用由分户者负担;
  (七)分户后受电装置应当经供电企业检验合格,由供电企业分别装表计费。
  第三十三条  用户并户,应当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同一供电点、同一用电地址的相邻两个以上用户允许办理并户;
  (二)原用户应当在并户前与供电企业结清债务;
  (三)新用户用电容量不得超过并户前各户容量之和;
  (四)并户引起的用户产权范围内工程费用由并户者负担;
  (五)并户受电装置应当经供电企业检验合格,由供电企业重新装表计费。 ?
  第三十四条  用户销户,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销户应当停止全部用电容量的使用;
  (二)供用电双方结清电费;
  (三)查验电能计量装置完好性后,拆除接户线和电能计量装置。
  办完上述事宜,即完成销户,解除供用电关系。
  第三十五条  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且经现场确认不具备继续用电条件或存在安全用电隐患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进行告知,或公告一个月后予以销户。用户需再用电时,按照新装用电办理。
  第三十六条  用户改压(因用户原因需要在原址改变供电电压等级),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改变电压等级供电,超过原容量者,超过部分按照增容办理;
  (二)改压引起的用户产权范围内工程费用由用户负担。
  由于供电企业的原因引起用户供电电压等级变化的,改压引起的用户产权范围外工程费用由供电企业负担。
  第三十七条  用户改类,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同一受电设施内,因电力用途发生变化而引起电价类别、用电类别变化的,应当办理改类手续;
  (二)用户根据国家电价政策的规定,申请两部制电价、分时电价、阶梯电价等电价变更的,应当办理改类手续;
  (三)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按照本规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用户改变行业分类、交费方式、银行账号、增值税信息、用电地名(地理位置不变)、联系人信息等基础档案信息的,须向供电企业提出办理其它变更申请。供电企业发现用户档案信息与实际不符须进行变更的,用户应当配合。
  因行业分类变化导致用电类别变化的,按照改类办理。
  第三十九条  用户依法破产后,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用户进行工商注销的,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销户;
  (二)终止供电仍需在破产用户原址上用电的,按照新装用电办理。
  第四章 供受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四十条  用户受电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应当符合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对规划中安排的线路走廊和变电站建设用地,应当优先满足公用供电设施建设的需要,确保土地和空间资源得到有效利用。
  第四十一条  用户新装、增装或改装受电工程的设计安装、试验与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应当符合电力行业标准;国家和电力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规程。
  第四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供电设施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及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其中:
  (一)高层小区一级负荷应当采用双重电源供电;特级负荷除双重电源供电外,还应增设应急电源供电,并严禁将其它负荷接入应急供电系统;二级负荷宜采用双回线路供电;
  (二)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合理规划确定配用电设施位置,满足防洪防涝相关要求,设置应急移动电源接口。
  第四十三条  高压供电的用户应当提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材料、受电工程设计及说明书,一式两份送交供电企业。其中受电工程设计及说明书应当包括:
  (一)用电负荷分布图;
  (二)负荷组成、性质及保安负荷;
  (三)主要电气设备一览表;
  (四)影响电能质量的用电设备清单;
  (五)节能篇及主要生产设备、生产工艺耗电以及允许中断供电时间;
  (六)高压受电设施一、二次接线图与平面布置图;
  (七)用电功率因数计算及无功补偿方式;
  (八)继电保护、过电压保护及电能计量装置的方式;
  (九)隐蔽工程设计资料;
  (十)配电网络布置图;
  (十一)自备应急电源及接线方式。
  低压供电的用户无需提供设计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供电企业对重要电力用户、居民住宅小区送审的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当根据本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单次审核时间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连同审核过的一份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一并退还用户,以便用户据以施工。用户若更改审核后的设计文件,应当将变更后的设计再送供电企业复核。
  重要电力用户、居民住宅小区受电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供电企业审核同意,用户不得据以施工,否则,供电企业可以不予检验和接电。
  不实行设计审查的高压用户,在竣工检验时提交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材料、受电工程设计及说明书。
  第四十五条  无功电力应当就地平衡。用户应当在提高用电自然功率因数的基础上,按照有关标准设计和安装无功补偿设备,并做到随其负荷和电压变动及时投入或切除,防止无功电力倒送。除电网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外,用户在当地供电企业规定的电网高峰负荷时的功率因数,应当达到下列规定:
  (一)100千伏安以上高压供电的用户功率因数为0.90以上;
  (二)其他用户和大、中型电力排灌站、趸购转售电企业,功率因数为0.85以上;
  (三)农业用电,功率因数为0.80。
  凡功率因数不能达到上述规定的新用户,供电企业可以拒绝接电。对已送电的用户,供电企业应当督促和帮助用户采取措施,提高功率因数。对在规定期限内仍未采取措施达到上述要求的用户,供电企业可以中止或限制供电。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重要电力用户、居民住宅小区受电工程施工期间,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审核同意的设计和有关施工标准,对用户受电工程中的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如有不符合规定的,一次性向用户提出书面意见。用户应当按照设计和施工标准予以改正。单次检查时间不超过两个工作日。不实行隐蔽工程中间检查的用户,在竣工检验时提交隐蔽工程施工、试验单位资质证明材料,施工及试验记录。
  第四十七条  用户受电工程施工、试验完工后,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竣工检验申请,并提供工程竣工报告。报告应当包括:
  (一)施工、试验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二)工程竣工图及说明;
  (三)电气试验及保护整定调试记录;
  (四)安全用具的试验报告;
  (五)隐蔽工程的施工及试验记录;
  (六)运行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制度;
  (七)值班人员名单及资格;
  (八)供电企业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或记录。
  供电企业接到用户的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及检验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审核竣工资料,对投运后可能影响公共电网安全运行的涉网设备进行检验。对检验不合格的,供电企业应当一次性向用户提出书面意见。用户应当按照书面意见予以整改,直至合格。单次检验时间不超过三个工作日。检验合格后,供电企业应当与用户协商确定装表接电时间,装表接电时间不超过三个工作日。
  第四十八条  公用路灯、交通信号灯是公用设施,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投资建设,并负责维护管理和交纳电费等事项。供电企业可以接受地方有关部门的委托,代为设计、施工与维护管理公用路灯,并照章收取费用,具体事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九条  用户独资、合资或集资建设的供电设施建成后,其运行维护管理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属于公用性质或占用公用线路规划走廊的,由供电企业统一管理;供电企业应当在交接前,与用户协商,就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达成协议;对统一运行维护管理的公用供电设施,供电企业应当保留原所有者在上述协议中确认的容量;
  (二)属于用户专用性质,但不在公用变电站内的供电设施,由用户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代为运维管理,并签订协议;
  (三)属于用户共用性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代为运维管理,并签订协议;
  (四)在公用变电站内由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备,如变压器、通信设备、开关、刀闸等,由供电企业统一运维管理;建成投运前,双方应当就运行维护、检修、备品备件等项事宜签订交接协议;
  (五)属于临时用电等其他性质的供电设施,原则上由产权所有者运行维护管理,或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协议。
  第五十条  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不明确的,责任分界点按照下列各项确定:
  (一)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电能表前的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二)10(6、20)千伏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三)35千伏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
  (四)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
  (五)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
  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十一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分工维护管理的供电和受电设备,除另有约定者外,未经管辖单位同意,对方不得操作或更动;如因紧急事故必须操作或更动者,事后应当迅速通知管辖单位。
  第五十二条  由于工程施工或线路维护的需要,供电企业须在用户处凿墙、挖沟、掘坑、巡线等作业时,应当征得用户同意,用户应当给予方便,供电企业应当遵守用户的有关安全保卫制度。用户到供电企业维护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作业时,须经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措施后,在供电企业人员监护下工作。作业完工后,双方均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五十三条  因建设引起建筑物、构筑物与供电设施相互妨碍,需要迁移供电设施或采取防护措施时,应当按照建设先后的原则,确定其担负的责任。如供电设施建设在先,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在后,由后续建设单位负担供电设施迁移、防护所需的费用;如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在先,供电设施建设在后,由供电设施建设单位负担建筑物、构筑物迁移所需的费用;不能确定建设先后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供电企业需要迁移用户或其他供电企业的设施时,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城乡建设与改造需迁移供电设施时,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当积极配合,迁移所需的材料和费用,应当在城乡建设与改造投资中解决。
  第五十四条  供电设施产权所有者对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承担法律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供电质量与安全供用电
  第五十五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当加强供电和用电的运行管理,切实执行国家和电力行业制定的有关安全供用电的规程制度。用户执行其上级主管机关颁发的电气规程制度,除特殊专用的设备外,如与电力行业标准或规定有矛盾时,应当以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或规定为准。供电企业和用户在必要时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现场规程。
  第五十六条  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的允许偏差为:
  (一)电网装机容量在300万千瓦以上的,为±0.2赫兹;
  (二)电网装机容量不足300万千瓦的,为±0.5赫兹。
  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允许偏差不应超过±1.0赫兹。
  第五十七条  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企业供到用户受电端的供电电压允许偏差为:
  (一)35千伏以上电压供电的,电压正、负偏差的绝对值之和不超过额定值的10%;
  (二)10(6、20)千伏以下三相供电的,为额定值的±7%;
  (三)220伏单相供电的,为额定值的+7%、-10%。
  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用户受电端的电压最大允许偏差不应超过额定值的±10%。用户用电功率因数达不到本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其受电端的电压偏差不受此限制。
  第五十八条  电网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和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不得超过国家标准的规定。用户的非线性阻抗特性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运行所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和引起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超过标准时,用户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否则,供电企业可以中止对其供电。
  第五十九条  用户的冲击负荷、波动负荷、非对称负荷对供电质量产生影响或对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和妨碍时,用户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如不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达不到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时,供电企业可以中止对其供电。
  第六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不断改善供电可靠性,减少设备检修和电力系统事故对用户的停电次数及每次停电持续时间。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应当做到统一安排。供电设备计划检修时,对35千伏以上电压供电的用户的停电次数,每年不应超过一次;对10(6、20)千伏供电的用户,每年不应超过三次。
  第六十一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共同加强电能质量管理。对电能质量有异议的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技术判断。
  第六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的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应当相互配合,尽量做到统一检修。用电负荷较大,开停对电网有影响的设备,其停开时间,用户应当提前与供电企业联系。
  遇有紧急检修需停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重要用户,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事故断电,应当尽快修复。
  第六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电力系统情况和电力负荷的重要性,编制事故限电序位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六十四条  用户应当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设备隐患,预防电气设备事故和误动作发生。
  用户电气设备危及人身和运行安全时,应当立即检修。
  多路电源供电的用户应当加装连锁装置,或按照供用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调度操作。
  第六十五条  用户发生用电事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供电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调查。发生下列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告知供电企业:
  (一)人身触电死亡;
  (二)导致电力系统停电;
  (三)专线掉闸或全厂停电;
  (四)电气火灾;
  (五)重要或大型电气设备损坏;
  (六)停电期间向电力系统倒送电。
  第六十六条  用户受电侧的继电保护装置、安全自动装置应当与电力系统的继电保护方式相互配合,并按照国家及行业有关标准或规程进行整定和检验。由供电企业整定、加封的继电保护装置及其二次回路和供电企业规定的继电保护整定值,用户不得擅自变动。
  第六十七条  承装、承修、承试受电工程的单位,应当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经常开展安全供用电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用电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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