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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营业规则(2024)(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3-19   浏览量:111  
  
  【颁布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4号
  【发布日期】2024-02-08
  【实施日期】2024-06-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供电营业规则(2024)(2)
  第六十九条  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应电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一)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的;
  (二)逾期未交付电费超过三十日,经催交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的;
  (三)受电装置经检验不合格,在指定期间未改善的;
  (四)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标准,以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等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在规定限期内不采取措施的;
  (五)拒不在限期内拆除私增用电容量的;
  (六)拒不在限期内交付违约用电引起的费用的;
  (七)违反安全用电、有序用电有关规定,拒不改正的;
  (八)私自向外转供电力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立即中止供电:
  (一)发生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的;
  (二)发现确有窃电行为并已告知将中止供电的。
  第七十条  除因故需要中止供电和可以立即中止供电的情形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停电前三至七日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当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
  (二)在停电前三十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停电。
  第七十一条  因故需要中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公告: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或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户或公告;
  (三)发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或者计划限、停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有序用电方案或限电序位执行,有序用电方案或限电序位应当事前公告用户。
  第七十二条  引起停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不能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六章 电能计量与电费结算
  第七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用户每一个受电点内按照不同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电能计量装置,每个受电点作为用户的一个计费单位。用户为满足内部核算的需要,可以自行在其内部装设考核能耗用的电能表,但该表所示读数不得作为供电企业计费依据。
  第七十四条  在用户受电点内难以按照电价类别分别装设电能计量装置时,可以装设总的电能计量装置,然后按其不同电价类别的用电设备容量的比例或实际可能的用电量,确定不同电价类别用电量的比例或定量进行分算,分别计价。供电企业每年至少对上述比例或定量核定一次,用户不得拒绝。
  第七十五条  电能计量装置包括计费电能表(有功、无功电能表及最大需量表)和电压、电流互感器及二次连接导线。计费电能表及附件的购置、安装、移动、更换、检验、拆除、加封及表计接线等,均由供电企业负责办理,用户应当提供工作上的方便。
  供电企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用户收取电能计量装置费用。高压用户的成套设备中装有自备互感器时,经供电企业检验合格并加封,可以作为计费互感器。
  供电企业在新装、换装及现场校验后应当对电能计量装置加封,并请用户在工作凭证上签章。
  第七十六条  对10(6、20)千伏以下电压供电的用户,应当配置专用的电能计量柜(箱);对35千伏以上电压供电的用户,应当有专用的电流互感器二次线圈和专用的电压互感器二次连接线,并不得与保护、测量回路共用。电压互感器专用回路的电压降不得超过允许值。超过允许值时,应当予以改造或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予以更正。
  第七十七条  电能计量装置原则上应当装在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如产权分界处不适宜装表的,对专线供电的高压用户,可以在供电变压器出口装表计量;对公用线路供电的高压用户,可以在用户受电装置的低压侧计量。当电能计量装置不安装在产权分界处时,线路与变压器损耗的有功与无功电量均须由产权所有者负担。在计算用户容(需)量电费(按照最大需量计收时)、电度电费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时,应当将上述损耗电量计算在内。
  第七十八条  城镇居民用电一般应当实行一户一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实行一户一表计费时,供电企业可以根据其容量按照公安门牌或楼门单元、楼层安装共用的计费电能表,居民用户不得拒绝合用。共用计费电能表内的各用户,可以自行装设分户电能表,自行分算电费,供电企业在技术上予以指导。
  第七十九条  临时用电的用户,应当安装电能计量装置。对不具备安装条件的,可以按照其用电容量、使用时间、规定的电价计收电费。
  第八十条  安装在用户处的电能计量装置、电能信息采集装置,用户应当妥为保护,不得存在妨碍抄表、运行维护或者影响计量准确、安全和数据传输的行为。如发生计费电能表丢失、损坏或过负荷烧坏等情况,用户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以便供电企业采取措施。如因用户原因引起的,用户应当负担赔偿费或修理费;其他原因引起的,供电企业应当负责换表,不收费用。
  第八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校验、轮换计费电能表,并对计费电能表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计量失常时,应当查明原因。电能表运行出现问题的,应当更换。
  用户认为供电企业装设的计费电能表不准时,有权向供电企业提出校验申请,供电企业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通知用户。如计费电能表的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八十二条规定退补电费。用户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用户在申请验表期间,其电费仍应当按期交纳,验表结果确认后,再行退补电费。
  第八十二条  由于计费计量互感器、电能表的误差及其连接线电压降超出允许范围或者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记录不准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退补相应电量的电费:
  (一)互感器或者电能表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时,以“0”误差为基准,按照验证后的误差值退补电量;退补时间以误差发生之日起至误差更正之日止计算;时间无法确定的,从上次校验或者换装后投入之日起至误差更正之日止的二分之一时间计算;
  (二)连接线的电压降超出允许范围时,以允许电压降为基准,按照验证后实际值与允许值之差退补电量;退补时间从连接线投入或负荷增加之日起至电压降更正之日止;
  (三)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记录不准时,以考核能耗用的计量装置或者其它电能量测量装置记录为基准计算;无上述装置的,以用户正常月份用电量为基准计算;退补时间按照电能计量装置运行数据确定。
  退补期间,用户先按照抄见电量如期交纳电费,误差确定后,再行退补。
  第八十三条  电能计量装置接线错误、互感器故障、倍率不符等原因,使电能计量或者计算出现差错时,供电企业应当退补从差错发生之日起至差错更正之日止相应电量的电费,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计算电量的倍率或铭牌倍率与实际不符的,以实际倍率为基准,按照正确与错误倍率的差值退补电量;退补时间无法确定的,以抄表记录为准确定;
  (二)因计费电能计量装置接线错误、互感器故障的,以考核能耗用的电能计量装置或者其它电能量测量装置记录为基准计算,无上述装置的,可以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1.计费电能计量装置接线错误的,以其实际记录的电量为基数,按照正确与错误接线的差额率退补电量;退补时间无法确定的,从上次校验或换装投入之日起至接线错误更正之日止;
  2.互感器故障的,按照电工理论计算方法确定的差额率计算退补电量;无法计算的,以用户正常月份用电量为基准,按照正常月与故障月的差额计算退补电量。
  退补电量未正式确定前,用户先按照正常月用电量如期交纳电费。
  第八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据电能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电费,按期向用户收取或通知用户按期交纳电费。供电企业可以与用户协商确定收取电费的方式。
  用户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交费方式交清电费,不得拖延或拒交电费。
  第八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日期抄录计费电能表读数,可以运用数字信息手段远程自动采集。
  由于用户原因或远程采集异常,且无法如期抄录计费电能表读数的,可以通知用户待期补抄或暂按照前次用电量计收电费,待下次抄表时一并结清。
  电力市场交易规则对电能计量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  容(需)量电费以月计算,但新装、增容、变更与终止用电当月的容(需)量电费,应当按照实用天数计算,每日按照全月容(需)量电费除以当月日历天数收取,日用电不足二十四小时的,按照一天计算。事故停电、检修停电、有序用电不扣减容(需)量电费。
  第八十七条  容(需)量电费按照变压器容量或最大需量计收,同一计费周期内用户可以选择其中一种。
  以变压器容量计算容(需)量电费的用户,其备用的变压器(含不通过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属冷备用状态并经供电企业加封的,不收容(需)量电费;属热备用状态的或未经加封的,不论使用与否都计收容(需)量电费。用户专门为调整用电功率因数的设备,如电容器、调相机等,不计收容(需)量电费。
  在受电设施一次侧装有连锁装置互为备用的变压器(含不通过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按照可能同时使用的变压器(含不通过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容量之和的最大值计算其容(需)量电费。
  以最大需量方式计收需量电费的用户,计收方式按照相关电价政策规定执行。
  第八十八条  对月用电量较大的用户,供电企业可以按照用户月电费确定每月分若干次收费,并于抄表后结清当月电费。收费次数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一般每月不少于三次。对于银行划拨电费的,供电企业、用户、银行三方应当签订电费划拨和结清的协议书。
  供用双方改变开户银行或账号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第八十九条  临时用电用户未装电能计量装置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用电容量,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日使用时数和使用期限预收全部电费。用电终止时,供电企业按照实际用电天数对预收电费进行清算。到约定期限时,应当终止供电。
  第九十条  供电企业依法对用户终止供电时,双方应当结清全部电费和与供电业务相关的其他债务。否则,供电企业有权依法追缴。
  第七章 并网电厂
  第九十一条  在供电营业区内建设的各类发电厂,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电力供应业务。
  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应当在发电厂建设项目立项前,与并网的电网经营企业联系,就并网容量、发电时间、上网电价、上网电量等达成电力输送或电量购销意向性协议。
  第九十二条  电网经营企业与并网发电厂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并在并网发电前签订购售电合同或相关交易合同。
  第九十三条  用户自备电厂应当自发自供厂区内的用电,自发自用有余的电量可以与供电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
  用户自备电厂应当公平承担发电企业社会责任、政府规定的基金和费用,在成为合格市场主体情况下,可以按照交易规则参与市场化交易。
  第八章 供用电合同与违约责任
  第九十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根据用户用电需求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以及办理用电申请时双方已认可或协商一致的下列文件,签订供用电合同:
  (一)用户的用电申请报告或用电申请书;
  (二)供电企业答复的供电方案;
  (三)用户受电装置施工竣工检验报告;
  (四)其他双方事先约定的有关文件。
  在签订供用电合同时,可以单独签订电费结算协议和电力调度协议等。
  第九十五条  供用电合同应当采用纸质或电子合同签订,经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电传和图表等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供用电合同书面形式可以分为标准格式和非标准格式两类。标准格式合同适用于供电方式简单、一般性用电需求的用户;非标准格式合同适用于供用电方式特殊的用户。
  供电企业可以根据用电类别、用电容量、电压等级的不同,分类制定出适应不同类型用户需要的标准格式供用电合同。
  第九十六条  供用电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依法进行。
  因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变化,影响供用电合同主要内容时,应当根据调整后的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执行。
  第九十七条  供用电双方在合同中订有电力运行事故责任条款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由于供电企业电力运行事故造成用户停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用户在停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乘以当期同类用户平均电量电价的四倍(两部制电价为五倍)给予赔偿;用户在停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按照停电前用户正常用电月份或正常用电一定天数内的每小时平均用电量乘以停电小时计算;
  (二)由于用户责任造成供电企业对外停电时,用户应当按照供电企业对外停电时间少供电量,乘以上月供电企业平均售电单价给予赔偿;
  因用户过错造成其他用户损害的,受害用户要求赔偿时,该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虽因用户过错,但由于供电企业责任而使事故扩大造成其他用户损害的,该用户不承担事故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
  (三)对停电责任的分析和停电时间及少供电量的计算,均按照供电企业的事故记录及有关规定办理;停电时间不足一小时按照一小时计算,超过一小时按照实际时间计算。
  第九十八条  供用电双方在合同中订有电压质量责任条款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用户用电功率因数达到规定标准,而供电电压超出本规则规定的允许偏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用户每月在电压不合格的累计时间内所用的电量,乘以用户当月用电的平均电价的百分之二十给予赔偿;
  (二)用户用电功率因数未达到规定标准或其他用户原因引起电压质量不合格的,供电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电压偏差超出允许偏差的时间,以用户自备并经供电企业认可的电压自动记录仪表的记录为准,如用户未装此项仪表,则以供电企业的电压记录为准。
  第九十九条  供用电双方在合同中订有频率质量责任条款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供电频率超出允许偏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用户每月在频率不合格的累计时间内所用的电量,乘以用户当月用电的平均电价的百分之二十给予赔偿;
  (二)频率变动超出允许偏差的时间,以用户自备并经供电企业认可的频率自动记录仪表的记录为准,如用户未装此项仪表,则以供电企业的频率记录为准。
  第一百条  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当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居民用户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
  (二)其他用户:
  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
  2.跨日历年欠费部分,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电费违约金收取总额按日累加计收。
  第一百零一条  供电企业对用户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等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用户有下列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私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日期补交其差额电费,并承担不高于二倍差额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使用起讫日期难以确定的,实际使用时间按照三个月计算;
  (二)私增或更换电力设备导致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除应当拆除私增容设备或恢复原用电设备外,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应当补交私增设备容量使用天数的容(需)量电费,并承担不高于三倍私增容量容(需)量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其他用户应当承担私增容量每千瓦(千伏安视同千瓦)五十元的违约使用电费,如用户要求继续使用者,按照新装增容办理;
  (三)擅自使用已在供电企业办理减容、暂拆手续的电力设备或启用供电企业封存的电力设备的,应当停用违约使用的设备;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应当补交擅自使用或启用封存设备容量和使用天数的容(需)量电费,并承担不高于二倍补交容(需)量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其他用户应当承担擅自使用或启用封存设备容量每次每千瓦(千伏安视同千瓦)三十元的违约使用电费,启用属于私增容被封存的设备的,违约使用者还应当承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违约责任;
  (四)私自迁移、更动和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电能计量装置、电能信息采集装置、电力负荷管理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者,属于居民用户的,应当承担每次五百元的违约使用电费;属于其他用户的,应当承担每次五千元的违约使用电费;
  (五)未经供电企业同意,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将备用电源和其他电源私自并网的,除当即拆除接线外,应当承担其引入(供出)或并网电源容量每千瓦(千伏安视同千瓦)五百元的违约使用电费。
  第一百零二条  供电企业与用户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相关违约责任条款,不得超出本规则规定的违约责任限度,不得擅自增加用户义务,减损用户权利。
  第九章 窃电的制止与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电能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供电企业加封的电能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电能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电能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一百零四条  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当予以制止并按照本规则规定程序中止供电。窃电用户应当按照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按照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承担不高于应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供电企业应当报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窃电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供电企业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能够查实用户窃电量的,按已查实的数额确定窃电量。窃电量不能查实的,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或者绕越供电企业电能计量装置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照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其他行为窃电的,所窃电量按照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照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的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以一百八十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长,电力用户按照十二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照六小时计算。
  第一百零六条  因违约用电或窃电造成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应当承担供电设施的修复费用或进行赔偿。
  因违约用电或窃电导致他人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违约用电或窃电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供电企业应予协助。
  第一百零七条  供电企业电企业对检举、查获窃电或违约用电的有关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电力行业协会推动制定供用电活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推广供用电先进技术,促进技术进步和节能减排。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则所称的“以上”“以下”“内”“以内”“提前”“至少”“不超过”“不高于”,包括本数;所称的“不足”“超出”“超过”“少于”,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一十条  本规则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8日原电力工业部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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