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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法释义第四十六条:关于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11   浏览量:749  
  

  第四十六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有权监督检查的九项行为。对这九项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条规定了三层意思:一是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则按照该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如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外汇管理条例已有规定,则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处罚。二是法律、行政法规都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本条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处罚。三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处罚的对象,应当说这九项行为的行为人主要是金融机构,但不限于金融机构。下面对应予处罚的行为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简单介绍如下:

  (一)违反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存款准备金是针对金融机构而言,例如,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特种贷款是针对金融机构而言,按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所谓“特定目的”,例如1996年由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银行共同发布的《关于抓紧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企业确难偿还拖欠租金,又是地方政府担保的项目,为维护国家信誉,采取债务转换办法,将外债转为内债。即由国务院批准安排人民币特种贷款给中国银行,将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和欠租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转成中国银行与欠租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次国务院安排解决欠租总金额控制在2亿美元之内,由中国银行按国务院特种贷款规定具体办理有关贷款业务。再例如,中国人民银行于1990年2月9日制定的《关于一九九○年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规定》中第九条规定:“一九九○年发行金融债券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归还已到期金融债券和发放特种贷款。特种贷款要严格控制在批准的额度内发放,只限用于以下方面:1.新建、扩建企业需要投产,目前不能备足百分之三十自有流动资金并要求贷款的,可在其原材料有来源,产品有销路的情况下,在百分之三十以内发放特种贷款。2.经济效益好、产品为社会所急需的计划内技术改造项目建成后所需流动资金;经济效益好、有还款能力并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本建设项目建成后所需流动资金。3.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特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可发放少量的国家计划内基本建设特种贷款,用于产品为社会所急需、经济效益好、再投入少量资金就可以竣工投产的国家计划内的项目。

  如果金融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的特种贷款的使用违反规定,如将特种贷款发放正常项目下的贷款而赚取利息,或者不按照特种贷款应发放的对象而发放特种贷款,这种行为都会受到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中国人民银行如何处罚,如果将来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则依照此规定。如果没有,则依照本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行为人即包括金融机构,也包括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1.金融机构违反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例如,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将停止流通的或者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对外支付。2000年2月3日,国务院通过了《人民币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兑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对外支付。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挑剔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将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对外支付。金融机构违反以上规定的,该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再例如,《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对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处理假币的问题上提出了要求,主要是:发现假币要报案;假币数量较少的,要收缴;防止以假币对外支付。如果不报案、不收缴或者以假币对外支付,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2.包括金融机构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例如,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违反以上规定的,不管是什么人,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人民币管理条例》也有同样的规定。

  再例如,印制、发售代币票券。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因此,不论什么人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中国人民银行都有权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四)违反规定同业拆借、违反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同业拆借仅指金融机构而言,例如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什么是违反同业拆借规定的行为?《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从事拆借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1.拆借资金超过最高限额(1990年5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根据本单位的清偿能力,严格控制拆入资金的数量。各银行每月日平均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月末各项存款余额的5%;城市信用社每月日平均拆入资金余额和其自有资本金的最高比例为2:1;其他金融机构每月日平均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金。”);2.拆借资金超过最长期限;3.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4.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5.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拆借行为。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违反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的主体,即包括金融机构,也包括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参与者。2000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第八条规定,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是指,一是,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二是,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三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

  什么是违反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以及如何处罚?该《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可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可暂停或取消其债券交易业务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1.擅自从事借券、租券等融券业务;2.擅自交易未经批准上市债券;3.制造并提供虚假资料和交易信息;4.恶意操纵债券交易价格,或制造债券虚假价格;5.不遵守有关规则或协议并造成严重后果;6.违规操作对交易系统和债券簿记系统造成破坏;7.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五)违反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主体,包括金融机构,也包括其他单位和个人。

  1.对金融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1)金融机构未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或者超出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本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擅自超出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该《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3)金融机构违反人民币汇率管理、外汇存贷款利率管理或者外汇交易市场管理

  该《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人民币汇率管理、外汇存贷款利率管理或者外汇交易市场管理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对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享有处罚权。按照行政编制,外汇管理机关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编制序列,因此,可以说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由中国人民银行处罚。这些行为主要有:

  (1)对逃汇行为的处罚

  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四)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五)其他逃汇行为。”

  (2)对非法套汇行为的处罚

  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三)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四)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五)非法套汇的其他行为。”

  (3)对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处罚

  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境内机构有下列违反外债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办理对外借款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对外担保的;(四)有违反外债管理的其他行为的。”

  (4)对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处罚

  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境内机构有下列非法使用外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的;(二)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三)私自改变外汇用途的;(四)非法使用外汇的其他行为。”

  (5)对倒汇行为的处罚

  该《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对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行为的处罚

  该《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境内机构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境内、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出借、串用、转让外汇账户的,或者擅自改变外汇账户使用范围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撤销外汇账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7)对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行为的处罚

  该《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境内机构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重复使用进出口核销单证的,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的主体即包括金融机构,也包括其他单位和个人。

  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颁布了《金银管理条例》。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使用金银的单位,必须建立使用制度,严格做到专项使用、结余交回。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不得把金银原料(包括半成品)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使用用途或者转让金银原材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者追回已配售的金银。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直至停止供应。”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只有银行业金融机构才能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

  经理国库是中国人民银行的重要职责之一,本法第四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之一就是经理国库。  1985年7月27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家金库条例》。该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具体经理国库。组织管理国库工作是人民银行的一项重要职责。”但经理国库的工作有些是需要委托商业银行和信用社来完成,商业银行和信用社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包括两类:一类是商业银行代理国库支库;另一类是代理国库经收处业务。为此中国人民银行于2001年1月9日颁布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人民银行可以按照机构分布情况委托商业银行代理国库支库(以下简称“代理支库”)业务。另外,经收预算收入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和信用社均为国库经收处。第五条规定:“代理支库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理行’)必须严格按国库业务的各项规定,加强国库业务管理,准确、及时地办理国库业务;负责对辖区内各分支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的乡(镇)国库及国库经收业务进行监督、管理、检查和指导。”第七条规定:“国库经收处必须准确、及时地办理各项预算收入的收纳,完整地将预算收入划转到指定收款国库。”

  1.国库经收处的法律责任。该《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代理支库在业务检查中,发现辖区内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有占压、挪用税款等违规、违法问题,应及时向上一级人民银行报告,上一级人民银行核实后,视情节轻重,按有关法规、制度的规定,对有关商业银行、信用社进行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上一级人民银行下达。有关违规行为的处罚标准如下:

  (1)商业银行、信用社占压、挪用所收纳税款的,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2)国库经收处不按规定设置“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核算其经收税款的,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国库经收处将经收税款转入“待结算财政款项”以外其他科目或账户的,视同挪用预算收入处理。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国库经收处拒收纳税人缴纳的现金税款或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充足而拒绝划转税款的,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5)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压票不按规定入账的,按《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6)对上述违法、违规业务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代理支库的法律责任。该《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代理支库在业务检查中,发现辖区内乡(镇)国库或国库经收处有占压、挪用税款等违法、违规问题而隐匿不报的,除对乡(镇)国库或国库经收处按前条所列标准予以处罚外,对代理行要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取消其代理资格。”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代理行在办理国库业务中的违法、违规问题,由上一级人民银行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处罚标准进行处罚。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代理行的上级行应要求代理行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纪律处分。人民银行可对代理行提出警告、并要求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其代理资格,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1)未按规定切实履行国库职责、发挥国库在预算执行中的促进、反映、监督作用的;

  (2)违反国库有关规章制度,影响国库资金安全的;

  (3)利用代理支库业务之便,截留、占压、挪用、拖欠、转存国库资金的;

  (4)擅自为征收机关开立预算收入过渡账户或将预算收入存入征收机关在该行设立的经费账户或其他账户的;

  (5)其他违反国库规定的行为。

  (八)金融机构违反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都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即在中央银行开立存款准备金账户并保有足够的支付余额,通过中央银行划拨转账的方式结清债权债务。中国人民银行建立清算划转系统,是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也是避免银行业金融机构大量占有汇差资金,减少在途资金,分清汇兑资金和信贷资金,保证正常的支付秩序,防止支付危机的重要措施。同时对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效益,促进经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因此,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参加中国人民银行的清算系统后,在提供清算的过程中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算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九)违反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对包括金融机构在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洗钱方便的五项行为规定了刑罚。但对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洗钱行为由中国人民银行法依照本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本法第四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之一是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中国人民银行在检查监督的过程中,发现金融机构有洗钱行为的,首先应当向司法机关报案;司法机关认定不构成犯罪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例如,某人从事走私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他将很少的违法所得存入某银行储蓄所,该储蓄所明知其是走私的违法所得仍给其办理了这笔存款业务。经司法机关侦察,认定该储蓄所不构成犯罪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给予其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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