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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法释义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违法贷款、担保、动用发行基金的法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11   浏览量:658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违法贷款、担保、动用发行基金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种类型。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非法提供贷款、担保和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行政处分与刑事责任。

  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从事违法活动的纪律处分,是行政法律责任的一种。本条第一款首先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非法提供贷款、担保和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两类行为的行为人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有权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本条第一款规定,如有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行为,对构成犯罪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提供贷款和担保是犯罪行为,有不少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涉及这个问题。不少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严格禁止非法提供贷款和担保,但往往是屡禁不止,此类情况屡屡发生。当年在中国人民银行法起草时,不少部门、地方的同志就提出,应当规定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法律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其中包括不得非法提供贷款和担保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的同志也提出,非法提供贷款和担保的情况,大量是受行政的强迫命令违心提供的,实际是受到不正当干预。考虑到两种不同的情况,因此规定了两种不同情形的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非法提供贷款和担保的危害性是很大的,一方面有悖于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的职能,另一方面此类贷款和担保往往给国家带来巨大的财产损失。因为非法贷款往往难以收回,直接带来国家财产损失。提供担保也具有很大的危害性。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是不具备代偿债务能力的,如承担连带责任,只能扣划机关工资和办公经费,否则会引起大量的经济纠纷,影响正常的经济活动和经济秩序。非法提供贷款和担保不能保证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和国家金融行政管理机关职能的发挥,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妨害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破坏了国家财政金融制度和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因此是严重的犯罪行为,所以必须依法追究责任者的刑事责任。但是,处理非法提供贷款和担保的行为,也要区别不同的情况,看其危害程度的大小,看其行为的情节的严重程度,构成犯罪的,才定罪量刑,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也要注意并不是凡参与非法提供贷款和担保的都构成犯罪,考虑到行政关系的特殊性质,只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擅自动用发行基金,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也要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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