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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统筹地区流动失业保险关系的接续及缴费年限计算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8-04   浏览量:1375  
  

  统筹地区是指统一筹集、管理和使用失业保险基金的一定的行政区域。根据《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各地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不同的全市统筹的实现方式,可以统一管理和调度使用全部基金,也可以统筹调剂使用部分基金,以充分发挥基金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功能。

  跨统筹地区就业,是指职工到当前的统筹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就业。

  一、跨统筹地区就业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即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后,原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其失业保险关系转至迁入地,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并办理接续手续。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8号)进一步明确了失业保险关系转迁的具体政策: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迁,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凭失业保险关系迁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到迁入地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

  二、跨统筹地区就业缴费年限的计算

  这里所称缴费年限,是指职工及其所在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其缴费年限紧密相关,也就是说,失业保险待遇在一定程度上带有权益积累的性质。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在计算失业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时,需要处理好本规定和《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关系。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也就是说,不管根据之前累计缴费年限确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是否已经全部使用,之前的缴费时间均不再累计计算,而是根据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但是,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新计算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职工的失业保险权益不会受到损害。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及其计算

·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

· 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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