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构成要件与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4-11   浏览量:1562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无线电管理制度。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1号)》(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本罪的打击范围,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这里规定的“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

  1.未经批准设置无线电广播电台(以下简称“黑广播”),非法使用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的。私设黑广播的行为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包括播送虚假医药广告和低俗信息,危害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产生杂散或与其他广播频段信号互调,干扰民航正常通信,威胁民航飞行安全;发射功率较大,可能对居民身体健康产生不利影响等等。

  2.未经批准设置通信基站(以下简称“伪基站”),强行向不特定用户发送信息,非法使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的。近年来,非法设置、使用伪基站的违法犯罪活动猖獗,有的借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有的非法经营广告业务、发送虚假信息,甚至实施诈骗等犯罪活动。这不仅破坏了正常的通信秩序,影响通信运营商正常经营活动,而且损害公民财产权益、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3.未经批准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卫星无线电频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中划分给空间业务(卫星)使用的频率,包括与之匹配使用的卫星轨道位置。与地面无线电频率不同,卫星无线电频率不为一个或多个国家所有,科学合理地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是各类航天系统在无干扰的环境下进行无线电通信,确保正常运行的重要前提。近年来,出现了卫星受到非法地球站干扰的情况,且非法干扰次数频繁、时间较长,严重危害了相关卫视节目的正常播出,存在很大的潜在安全风险。而且由于干扰源性质不明,如果被不法分子掌握,后果更加严重。

  4.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干扰器的。实践中,该类情形出现较多的主要是非法设置的卫星无线电干扰器和手机信号屏蔽器。干扰器的使用会导致区域性卫星电视信号和通信信号受干扰,影响群众正常收看电视节目、正常进行通信,从而会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此外,无线电干扰器发射会产生很强的电磁波,如果人体长期处于强磁场的环境中,还会对身体健康产生不利影响。

  5.其他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的情形。

  本罪为情节犯,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解释》第二条规定了“情节严重”的适用标准。具体包括十种情形:

  (1)影响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船舶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的;

  (2)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使用“黑广播”“伪基站”的;

  (3)举办国家或者省级重大活动期间,在活动场所及周边使用“黑广播”“伪基站”的;

  (4)同时使用三个以上“黑广播”“伪基站”的;

  (5)“黑广播”的实测发射功率五百瓦以上,或者覆盖范围十公里以上的;

  (6)使用“伪基站”发送诈骗、赌博、招嫖、木马病毒、钓鱼网站链接等违法犯罪信息,数量在五千条以上,或者销毁发送数量等记录的;

  (7)雇佣、指使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定人员使用“伪基站”的;

  (8)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

  (9)曾因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的;

  (10)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其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而仍然为之。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构成本罪。

  二、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根据《解释》第三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影响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船舶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危及公共安全的;

  (2)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等严重后果的;

  (3)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使用“黑广播”“伪基站”,造成严重影响的;

  (4)对国家或者省级重大活动造成严重影响的;

  (5)同时使用十个以上“黑广播”“伪基站”的;

  (6)“黑广播”的实测发射功率三千瓦以上,或者覆盖范围二十公里以上的;

  (7)违法所得十五万元以上的;

  (8)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从宽处罚的规定。《解释》第八条明确,为合法经营活动,使用“黑广播”“伪基站”或者实施其他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的行为,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但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1号)

  为依法惩治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

  (一)未经批准设置无线电广播电台(以下简称“黑广播”),非法使用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的;

  (二)未经批准设置通信基站(以下简称“伪基站”),强行向不特定用户发送信息,非法使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的;

  (三)未经批准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

  (四)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干扰器的;

  (五)其他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的情形。

  第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影响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船舶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的;

  (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使用“黑广播”“伪基站”的;

  (三)举办国家或者省级重大活动期间,在活动场所及周边使用“黑广播”“伪基站”的;

  (四)同时使用三个以上“黑广播”“伪基站”的;

  (五)“黑广播”的实测发射功率五百瓦以上,或者覆盖范围十公里以上的;

  (六)使用“伪基站”发送诈骗、赌博、招嫖、木马病毒、钓鱼网站链接等违法犯罪信息,数量在五千条以上,或者销毁发送数量等记录的;

  (七)雇佣、指使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定人员使用“伪基站”的;

  (八)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

  (九)曾因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影响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船舶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危及公共安全的;

  (二)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等严重后果的;

  (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使用“黑广播”“伪基站”,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对国家或者省级重大活动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同时使用十个以上“黑广播”“伪基站”的;

  (六)“黑广播”的实测发射功率三千瓦以上,或者覆盖范围二十公里以上的;

  (七)违法所得十五万元以上的;

  (八)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三套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在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窝点查扣的零件,以组装完成的套数以及能够组装的套数认定;无法组装为成套设备的,每三套广播信号调制器(激励器)认定为一套“黑广播”设备,每三块主板认定为一套“伪基站”设备。

  第五条 单位犯本解释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六条 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等犯罪,使用“黑广播”“伪基站”等无线电设备为其发送信息或者提供其他帮助,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负有无线电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有查禁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刑事责任;事先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为合法经营活动,使用“黑广播”“伪基站”或者实施其他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的行为,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但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第九条 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省级以上无线电管理机构、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就是否系“伪基站”“黑广播”出具的报告;

  (二)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及其指定的检测机构就“黑广播”功率、覆盖范围出具的报告;

  (三)省级以上航空、铁路、船舶等主管部门就是否干扰导航、通信等出具的报告。

  对移动终端用户受影响的情况,可以依据相关通信运营商出具的证明,结合被告人供述、终端用户证言等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条 本解释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与处罚

·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构成要件与处罚

·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与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52796 second(s) , 70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