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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与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5-14   浏览量:1063  
  

  组织卖淫罪,是指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组织卖淫的犯罪对象是“他人”,不是指一个人,而是指多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他人”主要指妇女,但同时还包括未成年人以及男性。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具体而言,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组织行为要件。即须有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是指组织者对买淫人员和卖淫活动的指挥、安排、调度、指派等管理行为。即卖淫者并非作为单个个体而存在,而是受制于组织者,随时接受他们的指令,有一定的组织性和纪律性。

  需要说明的是,刑法中类似于黑社会组织犯罪这类的组织性犯罪与本罪在本质上是不一样的,本罪的罪质特征主要体现在其组织行为上,如一个人也可以组织他人卖淫,而不是体现在组织者的组织机构上。换言之,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2)规模要件。被组织人员的人数须为三人以上,组织一人或者二人的不构成本罪。这里的“三人以上”,是累计达到三人以上,还是同时达到三人以上,《解释》未作明确规定。

  (3)场所要件。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是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卖淫场所的,如以宾馆、洗浴中心、会所为固定场所或者以经营宾馆、洗浴中心、会所等为名,行组织卖淫之实。但近些年来,面对严厉的“扫黄”活动,一些不法之徒采取动态管理方式,即不建立固定的卖淫窝点,而是利用现代化的交通与通信设施,指挥、控制着多人从事卖淫活动。这种动态管理模式,将组织卖淫行为化整为零,或者将分散的单个卖淫行为组织起来,既能扩大卖淫的范围,又便于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查。这类没有固定场所的组织卖淫行为,依然明显地体现出组织者的管理、控制行为。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但构成本罪,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一个团伙。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出于牟利的目的。但因为刑法没有将牟利的目的规定为主观要件,故不管出于何种目的,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对组织他人卖淫行为是故意的,即构成本罪。

  二、认定

  (一)组织卖淫活动中并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定罪。《解释》第三条规定,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分为两种情形:

  一种情况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一般情况下,组织卖淫罪的处罚重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但引诱的对象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时,则存在引诱幼女卖淫罪重于组织卖淫罪的可能,即:组织卖淫未达到情节严重时,其法定刑幅度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引诱幼女卖淫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时,引诱幼女罪的处罚重于组织卖淫罪,应依照引诱幼女罪定罪处罚,组织卖淫行为作为犯罪情节考虑。如果组织卖淫犯罪达到“情节严重”时,因其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应当以组织卖淫罪一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情况是,对被组织卖淫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则仍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组织他人卖淫过程中,犯罪分子实施杀人、伤害、强奸、绑架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组织、强迫卖淫罪的死刑,对犯罪分子实施杀人、伤害、强奸、绑架行为的,进行了立法上的技术处理,即由原来的一罪处罚改为数罪并罚。这样,可以确保取消组织卖淫罪的死刑后,对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如果应当判处死刑时,可以依法判处死刑。

  (三)特殊行业人员通风报信行为的认定。《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是指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将行动地点、时间、对象等布置情况以及其他有关的消息告知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嫖娼的犯罪分子。这里所说的“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是指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的全过程中的任何阶段,既包括查处卖淫、嫖娼活动的部署阶段,也包括实施阶段。

  适用上述规定,应当把握以下问题:

  (1)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行为依照第三百一十条定罪处罚是一项法律拟制规定,并不以卖淫嫖娼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前提,卖淫嫖娼仅构成违法的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定罪处罚,不必适用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只需要适用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罪名和刑罚即可。

  (3)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才以包庇罪定罪处罚。《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二年内通风报信三次以上的;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本罪与犯罪集团的界限。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组织者与被组织者合在一起,通常组成一个相对稳定的团体,这一点与犯罪集团比较相似,但两者有本质的区别:

  (1)犯罪集团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不是罪名,只是量刑的一个情节;组织卖淫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不是犯罪情节;

  (2)在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中,只有组织者、协助组织者构成犯罪,被组织者不构成犯罪,而犯罪集团的成员,无论是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只是实施共同犯罪的行为,都构成犯罪;

  (3)犯罪集团一般有固定的组织形式,并长期或多次进行一种或多种犯罪活动。而组织卖淫罪不以是否具有固定的组织形式及犯罪活动的时间、次数为构成要件。

  三、处罚

  (一)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1)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3)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4)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5)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未成年人卖淫的,从重处罚。

  (三)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犯本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他人卖淫的,依照本罪定罪处罚;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五)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犯本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二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

  第一条 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第二条 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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