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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构成要件与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5-14   浏览量:968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是指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个人,明知他人是吸毒者,而向其提供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成瘾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制度。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个人,明知他人是吸毒者,而向其提供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成瘾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人员”是指对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合法生产、运输、管理、使用权的人员。其中“生产”是指依照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定,种植用于加工提炼麻醉药品的原植物,制造或者试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成品、半成品和制剂;“运输”是指将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通过陆路、水路或者空中,由一地运往另一地,包括进出口;“管理”是指对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存放的保管以及批发、调拨、供应等;“使用”是指有关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用于医疗、教学、科研的行为。如医生为癌症病人开具吗啡、杜冷丁用药处方等。

  “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是指上述人员明知某种药品属于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该药品提供给吸食、注射毒品者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本罪的定罪标准,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定罪处罚:

  (1)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不满“数量较大”标准的;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数量标准是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标准是: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2)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3)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4)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5)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是指行为人明知某药品属于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而向走私毒品、贩卖毒品的人提供该药品的行为和以获取金钱财物为目的,向吸毒者提供该药品的行为。这种行为与贩毒行为的主观故意和危害后果完全一样。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虽向他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用于医疗、教学、科研的,不能适用上述规定,而应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追究责任。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和单位。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单位包括生产厂家以及销售、运输、管理、教学科研、医疗等部门。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要求行为人有下列三个方面的明知:明知提供毒品的对象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明知对方是用于吸食或注射;明知自己所提供的是毒品。

  二、处罚

  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本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

  (1)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的。即: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2)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达到本罪的定罪标准,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五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三)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

  (四)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

  (五)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

  (六)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

  (七)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

  (八)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九)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

  (十)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十三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不满“数量较大”标准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四)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五)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的;

  (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与处罚

· 强迫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与处罚

·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与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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