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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废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01   浏览量:1267  
  
  【颁布机关】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审办发[1996]105号
  【发布日期】1996-07-12

    【实施日期】1996-07-12

    【时间效力】已被2020年10月9日审计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废止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专项资金、国家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等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各级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中,发现有违反国家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者,应当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条 凡属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审计机关出具开工前审计意见书而擅自开工建设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履行审计手续;不按规定时限履行审计手续的,视情节处以总投资1%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外的资金支付。
  第四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中发现有以下问题的,不予出具同意开工的审计意见书:
  (一)项目资金来源及其它资金来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未按时到位;资金不落实。
  (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和手续不完备。
  对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中发现的其它问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限期归还原资金渠道;资金不落实或者年度投资未按规定到位的,应当建议有关方面解决。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批准设计外在的建工程,应要求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划、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
  第七条 建设项目概算中多计、重计、少计和漏计的投资及不应由建设项目负责的费用,应要求建设单位报审批部门批准予以调整;实行投资包干的项目,经批准可相应调整的包干基数。
  第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批准文件规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应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予以批准;否则,应停止建设,并对建设单位处以超投资部分5%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外的资金的支付。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设计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对设计单位处以该部分设计费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违反技术改造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搞基本建设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并按有关程序重新报批;在技术改造项目中将建设成本挤列生产成本,造成各种税费漏缴的,应予以补缴。
  第十条 国家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搞其它开发建设、非法进行地产交易的,应予以制止,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一条 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
  第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的乱摊派、乱收费和乱集资等侵蚀建设资金行为,应予以制止,限期追回被侵占的资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做出处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签定工程承包合同,在施工中,施工单位违反合同规定,造成国家建设资金的损失浪费、施工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建议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订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 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应督促补计、补缴,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应予以收缴,并按国家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绍余资金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作调帐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
  第十七条 基本建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隐瞒、截留的基本建设收入,应予以追回并收缴。
  第十八条 虚报投资包干节余,应要求建设单位调帐冲正;多提包干节余应予冲销;已使用的包干节余,超过投资包干节余留数的,应予以清退。
  第十九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工程),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竣工决算审计、验收投产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的,可视情节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贪污受贿、收取回扣、倒买倒卖或因工作失误造成工程建设重大损失浪费的,应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中存在的其他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违纪的罚没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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