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01   浏览量:2032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发布文号】审计署令第8号
  【发布日期】2010-09-01
  【实施日期】2011-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
  第七十八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组应当及时调整审计实施方案:
  (一)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工作方案发生变化的;
  (二)审计目标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重要审计事项发生变化的;
  (四)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审计组人员及其分工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需要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九条  一般审计项目的审计实施方案应当经审计组组长审定,并及时报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备案。
  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实施方案应当报经审计机关负责人审定。
  第八十条  审计组调整审计实施方案中的下列事项,应当报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一)审计目标;
  (二)审计组组长;
  (三)审计重点;
  (四)现场审计结束时间。
  第八十一条  编制和调整审计实施方案可以采取文字、表格或者两者相结合的形式。
  第二节  审计证据
  第八十二条  审计证据是指审计人员获取的能够为审计结论提供合理基础的全部事实,包括审计人员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和对确定的审计事项进行审查所获取的证据。
  第八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
  第八十四条  审计人员获取的审计证据,应当具有适当性和充分性。
  适当性是对审计证据质量的衡量,即审计证据在支持审计结论方面具有的相关性和可靠性。相关性是指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及其具体审计目标之间具有实质性联系。可靠性是指审计证据真实、可信。
  充分性是对审计证据数量的衡量。审计人员在评估存在重要问题的可能性和审计证据质量的基础上,决定应当获取审计证据的数量。
  第八十五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证据的相关性分析时,应当关注下列方面:
  (一)一种取证方法获取的审计证据可能只与某些具体审计目标相关,而与其他具体审计目标无关;
  (二)针对一项具体审计目标可以从不同来源获取审计证据或者获取不同形式的审计证据。
  第八十六条  审计人员可以从下列方面分析审计证据的可靠性:
  (一)从被审计单位外部获取的审计证据比从内部获取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情况下形成的审计证据比内部控制缺失或者无效情况下形成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三)直接获取的审计证据比间接获取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四)从被审计单位财务会计资料中直接采集的审计证据比经被审计单位加工处理后提交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五)原件形式的审计证据比复制件形式的审计证据更可 靠。
  不同来源和不同形式的审计证据存在不一致或者不能相互印证时,审计人员应当追加必要的审计措施,确定审计证据的可靠性。
  第八十七条  审计人员获取的电子审计证据包括与信息系统控制相关的配置参数、反映交易记录的电子数据等。
  采集被审计单位电子数据作为审计证据的,审计人员应当记录电子数据的采集和处理过程。
  第八十八条  审计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审计事项中选取全部项目或者部分特定项目进行审查,也可以进行审计抽样,以获取审计证据。
  第八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人员可以对审计事项中的全部项目进行审查:
  (一)审计事项由少量大额项目构成的;
  (二)审计事项可能存在重要问题,而选取其中部分项目进行审查无法提供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的;
  (三)对审计事项中的全部项目进行审查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的。
  第九十条  审计人员可以在审计事项中选取下列特定项目进行审查:
  (一)大额或者重要项目;
  (二)数量或者金额符合设定标准的项目;
  (三)其他特定项目。
  选取部分特定项目进行审查的结果,不能用于推断整个审计事项。
  第九十一条  在审计事项包含的项目数量较多,需要对审计事项某一方面的总体特征作出结论时,审计人员可以进行审计抽样。
  审计人员进行审计抽样时,可以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二条  审计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获取审计证据:
  (一)检查,是指对纸质、电子或者其他介质形式存在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或者对有形资产进行审查;
  (二)观察,是指察看相关人员正在从事的活动或者执行的程序;
  (三)询问,是指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有关人员了解关于审计事项的信息;
  (四)外部调查,是指向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第三方进行调查;
  (五)重新计算,是指以手工方式或者使用信息技术对有关数据计算的正确性进行核对;
  (六)重新操作,是指对有关业务程序或者控制活动独立进行重新操作验证;
  (七)分析,是指研究财务数据之间、财务数据与非财务数据之间可能存在的合理关系,对相关信息作出评价,并关注异常波动和差异。
  审计人员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可以使用上述方法及其以外的其他方法。
  第九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的书面承诺。
  第九十四条  审计人员取得证明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但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审计事项比较复杂或者取得的审计证据数量较大的,可以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分析,编制审计取证单,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的相关资料、资产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并影响获取审计证据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证据保全措施。
  第九十六条  审计机关执行审计业务过程中,因行使职权受到限制而无法获取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或者无法制止违法行为对国家利益的侵害时,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相关单位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九十七条  审计人员需要利用所聘请外部人员的专业咨询和专业鉴定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对下列方面作出判断:
  (一)依据的样本是否符合审计项目的具体情况;
  (二)使用的方法是否适当和合理;
  (三)专业咨询、专业鉴定是否与其他审计证据相符。
  第九十八条  审计人员需要使用有关监管机构、中介机构、内部审计机构等已经形成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对该工作结果的下列方面作出判断:
  (一)是否与审计目标相关;
  (二)是否可靠;
  (三)是否与其他审计证据相符。
  第九十九条  审计人员对于重要问题,可以围绕下列方面获取审计证据:
  (一)标准,即判断被审计单位是否存在问题的依据;
  (二)事实,即客观存在和发生的情况。事实与标准之间的差异构成审计发现的问题;
  (三)影响,即问题产生的后果;
  (四)原因,即问题产生的条件。
  第一百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持续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已采取的审计措施难以获取适当、充分审计证据的,审计人员应当采取替代审计措施;仍无法获取审计证据的,由审计组报请审计机关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或者不作出审计结论。
  第三节  审计记录
  第一百零一条  审计人员应当真实、完整地记录实施审计的过程、得出的结论和与审计项目有关的重要管理事项,以实现下列目标:
  (一)支持审计人员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和审计报告;
  (二)证明审计人员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准则;
  (三)便于对审计人员的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一百零二条  审计人员作出的记录,应当使未参与该项业务的有经验的其他审计人员能够理解其执行的审计措施、获取的审计证据、作出的职业判断和得出的审计结论。
  第一百零三条  审计记录包括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工作底稿和重要管理事项记录。
  第一百零四条  审计组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前,应当对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作出记录。调查了解记录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的调查了解情况;
  (二)对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问题可能性的评估情况;
  (三)确定的审计事项及其审计应对措施。
  第一百零五条  审计工作底稿主要记录审计人员依据审计实施方案执行审计措施的活动。
  审计人员对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每一审计事项,均应当编制审计工作底稿。一个审计事项可以根据需要编制多份审计工作底稿。
  第一百零六条  审计工作底稿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项目名称;
  (二)审计事项名称;
  (三)审计过程和结论;
  (四)审计人员姓名及审计工作底稿编制日期并签名;
  (五)审核人员姓名、审核意见及审核日期并签名;
  (六)索引号及页码;
  (七)附件数量。
  第一百零七条  审计工作底稿记录的审计过程和结论主要包括:
  (一)实施审计的主要步骤和方法;
  (二)取得的审计证据的名称和来源;
  (三)审计认定的事实摘要;
  (四)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
  第一百零八条  审计证据材料应当作为调查了解记录和审计工作底稿的附件。一份审计证据材料对应多个审计记录时,审计人员可以将审计证据材料附在与其关系最密切的审计记录后面,并在其他审计记录中予以注明。
  第一百零九条  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前,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二)审计措施是否有效执行;
  (三)事实是否清楚;
  (四)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五)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是否适当;
  (六)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  审计组组长审核审计工作底稿,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下列意见:
  (一)予以认可;
  (二)责成采取进一步审计措施,获取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
  (三)纠正或者责成纠正不恰当的审计结论。
  第一百一十一条  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应当记载与审计项目相关并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下列管理事项:
  (一)可能损害审计独立性的情形及采取的措施;
  (二)所聘请外部人员的相关情况;
  (三)被审计单位承诺情况;
  (四)征求被审计对象或者相关单位及人员意见的情况、被审计对象或者相关单位及人员反馈的意见及审计组的采纳情况;
  (五)审计组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和审计报告讨论的过程及结论;
  (六)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的复核情况和意见;
  (七)审理机构对审计项目的审理情况和意见;
  (八)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的审定过程和结论;
  (九)审计人员未能遵守本准则规定的约束性条款及其原 因;
  (十)因外部因素使审计任务无法完成的原因及影响;
  (十一)其他重要管理事项。
  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可以使用被审计单位承诺书、审计机关内部审批文稿、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审理意见书或者其他书面形式。
  第四节  重大违法行为检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保持职业谨慎,充分关注可能存在的重大违法行为。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准则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被审计单位和相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涉及金额比较大、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对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四条  审计人员检查重大违法行为,应当评估被审计单位和相关人员实施重大违法行为的动机、性质、后果和违法构成。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审计人员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时,可以重点了解可能与重大违法行为有关的下列事项:
  (一)被审计单位所在行业发生重大违法行为的状况;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执行情况;
  (三)监管部门已经发现和了解的与被审计单位有关的重大违法行为的事实或者线索;
  (四)可能形成重大违法行为的动机和原因;
  (五)相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
  (六)其他情况。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审计人员可以通过关注下列情况,判断可能存在的重大违法行为:
  (一)具体经济活动中存在的异常事项;
  (二)财务和非财务数据中反映出的异常变化;
  (三)有关部门提供的线索和群众举报;
  (四)公众、媒体的反映和报道;
  (五)其他情况。
  第一百一十七条  审计人员根据被审计单位实际情况、工作经验和审计发现的异常现象,判断可能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性质,并确定检查重点。
  审计人员在检查重大违法行为时,应当关注重大违法行为的高发领域和环节。
  第一百一十八条  发现重大违法行为的线索,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应对措施:
  (一)增派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人员;
  (二)避免让有关单位和人员事先知晓检查的时间、事项、范围和方式;
  (三)扩大检查范围,使其能够覆盖重大违法行为可能涉及的领域;
  (四)获取必要的外部证据;
  (五)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六)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和配合;
  (七)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八)其他必要的应对措施。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一节  审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专项审计调查后出具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一百二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以不向被调查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当内容完整、事实清楚、结论正确、用词恰当、格式规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标题;
  (二)文号(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不含此项);
  (三)被审计单位名称;
  (四)审计项目名称;
  (五)内容;
  (六)审计机关名称(审计组名称及审计组组长签名);
  (七)签发日期(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报告的日期)。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包括被审计人员姓名及所担任职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依据,即实施审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
  (二)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一般包括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实施的起止时间;
  (三)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
  (四)审计评价意见,即根据不同的审计目标,以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为基础发表的评价意见;
  (五)以往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建议采纳情况;
  (六)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其他重要问题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意见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七)审计发现的移送处理事项的事实和移送处理意见,但是涉嫌犯罪等不宜让被审计单位知悉的事项除外;
  (八)针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根据需要提出的改进建议。
  审计期间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已经整改的,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有关整改情况。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人员履行经济责任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审计人员对审计发现问题承担的责任。
  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发现的问题,应当在审计报告中一并反映。
  第一百二十四条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组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及时向被审计单位通报,并要求其整改。
  跟踪审计实施工作全部结束后,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反映审计发现但尚未整改的问题,以及已经整改的重要问题及其整改情况。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除符合审计报告的要素和内容要求外,还应当根据专项审计调查目标重点分析宏观性、普遍性、政策性或者体制、机制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第一百二十七条  审计决定书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依据、内容和时间;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决定以及法律法规依据;
  (三)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被审计单位书面报告审计决定执行结果等要求;
  (四)依法提请政府裁决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一百二十八条  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发现的依法需要移送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审计移送处理书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时间和内容;
  (二)依法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事项的事实、定性及其依据和审计机关的意见;
  (三)移送的依据和移送处理说明,包括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的说明;
  (四)所附的审计证据材料。
  第一百三十条  出具对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援助、贷款项目的审计报告,按照审计机关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审计报告的编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计组在起草审计报告前,应当讨论确定下列事项:
  (一)评价审计目标的实现情况;
  (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完成情况;
  (三)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四)提出审计评价意见;
  (五)评估审计发现问题的重要性;
  (六)提出对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
  (七)其他有关事项。
  审计组应当对讨论前款事项的情况及其结果作出记录。
  第一百三十二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已经审核,并从总体上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审计组根据不同的审计目标,以审计认定的事实为基础,在防范审计风险的情况下,按照重要性原则,从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方面提出审计评价意见。
  审计组应当只对所审计的事项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对审计过程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评价依据或者标准不明确以及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不得发表审计评价意见。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发现问题的性质、数额及其发生的原因和审计报告的使用对象,评估审计发现问题的重要性,如实在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时,应当关注下列因素:
  (一)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审计职权范围:属于审计职权范围的,直接提出处理处罚意见,不属于审计职权范围的,提出移送处理意见;
  (三)问题的性质、金额、情节、原因和后果;
  (四)对同类问题处理处罚的一致性;
  (五)需要关注的其他因素。
  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存在重大漏洞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当责成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组应当针对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问题,根据被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界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批后,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征求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拟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的意见。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征求被审计人员的意见;必要时,征求有关干部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
  审计组应当对采纳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有关责任人员意见的情况和原因,或者上述单位或人员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的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或者被调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处理处罚的,审计组应当起草审计决定书。
  对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事项,审计组应当起草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组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复核:
  (一)审计报告;
  (二)审计决定书;
  (三)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审计组采纳情况的书面说明;
  (四)审计实施方案;
  (五)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工作底稿、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审计证据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
  (一)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三)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四)事实是否清楚、数据是否正确;
  (五)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六)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意见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七)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提出的合理意见是否采纳;
  (八)需要复核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将复核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连同书面复核意见,报送审理机构审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理机构以审计实施方案为基础,重点关注审计实施的过程及结果,主要审理下列内容: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二)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五)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
  (六)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理机构审理时,应当就有关事项与审计组及相关业务部门进行沟通。
  必要时,审理机构可以参加审计组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的会议,或者向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理机构审理后,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审计组补充重要审计证据;
  (二)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进行修改。
  审理过程中遇有复杂问题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审理机构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审理机构审理后,应当出具审理意见书。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理机构将审理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连同审理意见书报送审计机关负责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审计决定书经审定,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决定与审计组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不一致并且加重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于拟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听证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听证程序。
  第一百五十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经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后,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
  (二)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员;
  (三)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

  

    转下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3)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43558 second(s) , 62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