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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3)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01 浏览量:1403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发布文号】审计署令第8号
【发布日期】2010-09-01
【实施日期】2011-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3)
第三节 专题报告与综合报告
第一百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的下列事项,可以采用专题报告、审计信息等方式向本级政府、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一)涉嫌重大违法犯罪的问题;
(二)与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政策及其执行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关系国家经济安全的重大问题;
(四)关系国家信息安全的重大问题;
(五)影响人民群众经济利益的重大问题;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专题报告应当主题突出、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建议适当。
审计信息应当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内容精炼、格式规范、反映及时。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可以根据需要汇总审计情况和结果,编制审计综合报告。必要时,审计综合报告应当征求有关主管机关的意见。
审计综合报告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定后,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送,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有关干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第一百五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每年汇总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形成审计结果报告,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一百五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代本级政府起草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稿),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受本级政府委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节 审计结果公布
第一百五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行公告制度。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审计调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第一百五十八条 审计机关公布的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主要包括下列信息:
(一)被审计(调查)单位基本情况;
(二)审计(调查)评价意见;
(三)审计(调查)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处理处罚决定及审计(调查)建议;
(五)被审计(调查)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时,审计机关不得公布下列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
(二)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的事项;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审计机关认为不公布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布。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应当客观公正。
第一百六十条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应当指定专门机构统一办理,履行规定的保密审查和审核手续,报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审计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向社会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
第一百六十一条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不同级次审计机关参加的审计项目,其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原则上由负责该项目组织工作的审计机关统一对外公布。
第一百六十二条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报批的,未经批准不得公布。
第五节 审计整改检查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机关主要检查或者了解下列事项:
(一)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情况;
(二)对审计机关要求自行纠正事项采取措施的情况;
(三)根据审计机关的审计建议采取措施的情况;
(四)对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事项采取措施的情况。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
审计机关在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一)实地检查或者了解;
(二)取得并审阅相关书面材料;
(三)其他方式。
对于定期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可以结合下一次审计,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
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机关指定的部门负责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整改情况,并向审计机关提出检查报告。
第一百六十八条 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检查工作开展情况,主要包括检查时间、范围、对象、和方式等;
(二)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三)没有整改或者没有完全整改事项的原因和建议。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没有整改或者没有完全整改的事项,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一百七十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决定书中存在的重要错误事项,应当予以纠正。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计机关汇总审计整改情况,向本级政府报送关于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六章 审计质量控制和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质量控制制度,以保证实现下列目标:(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准则;
(二)作出恰当的审计结论;
(三)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针对下列要素建立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一)审计质量责任;
(二)审计职业道德;
(三)审计人力资源;
(四)审计业务执行;
(五)审计质量监控。
对前款第二、三、四项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至五章的有关要求建立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组成员、审计组主审、审计组组长、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审理机构、总审计师和审计机关负责人对审计业务的分级质量控制。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计组成员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遵守本准则,保持审计独立性;
(二)按照分工完成审计任务,获取审计证据;
(三)如实记录实施的审计工作并报告工作结果;
(四)完成分配的其他工作。
第一百七十六条 审计组成员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未按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
(二)未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获取审计证据导致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
(三)审计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
(四)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审计组组长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编制或者审定审计实施方案;
(二)组织实施审计工作;
(三)督导审计组成员的工作;
(四)审核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
(五)组织编制并审核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专题报告、审计信息;
(六)配置和管理审计组的资源;
(七)审计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七十八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从下列方面督导审计组成员的工作:
(一)将具体审计事项和审计措施等信息告知审计组成员,并与其讨论;
(二)检查审计组成员的工作进展,评估审计组成员的工作质量,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给予审计组成员必要的培训和指导。
第一百七十九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项目的总体质量负责,并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审计实施方案编制或者组织实施不当,造成审计目标未实现或者重要问题未被发现的;
(二)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问题的;
(三)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工作底稿不真实、不完整问题的;
(四)得出的审计结论不正确的;
(五)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
(六)提出的审计处理处罚意见或者移送处理意见不正确的;
(七)对审计组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八)违反法定审计程序的。
第一百八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审计组可以设立主审。主审根据审计分工和审计组组长的委托,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审计实施方案、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
(二)对主要审计事项进行审计查证;
(三)协助组织实施审计;
(四)督导审计组成员的工作;
(五)审核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
(六)组织审计项目归档工作;
(七)完成审计组组长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一百八十一条 审计组组长将其工作职责委托给主审或者审计组其他成员的,仍应当对委托事项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成员在受托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提出审计组组长人选;
(二)确定聘请外部人员事宜;
(三)指导、监督审计组的审计工作;
(四)复核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
(五)审计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业务部门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应当承担编制审计工作方案,组织、协调审计实施和汇总审计结果的职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及时发现和纠正审计组工作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并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对审计组请示的问题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
(二)复核未发现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中存在的重要问题的;
(三)复核意见不正确的;
(四)要求审计组不在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中反映重要问题的。
业务部门对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汇总审计结果出现重大错误、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事项承担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审计机关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审查修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二)提出审理意见;
(三)审计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八十五条 审计机关审理机构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审理意见不正确的;
(二)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作出的修改不正确的;
(三)审理时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重要问题的。
第一百八十六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审定审计项目目标、范围和审计资源的配置;
(二)指导和监督检查审计工作;
(三)审定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
(四)审计管理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审计机关负责人对审计项目实施结果承担最终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准则的行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项目档案管理制度,明确审计项目归档要求、保存期限、保存措施、档案利用审批程序等。
第一百八十九条 审计项目归档工作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审计组组长应当确定立卷责任人。
立卷责任人应当收集审计项目的文件材料,并在审计项目终结后及时立卷归档,由审计组组长审查验收。
第一百九十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业务质量检查制度,对其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和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检查。
第一百九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查阅有关文件和审计档案、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方法,检查下列事项:
(一)建立和执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的情况;
(二)审计工作中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准则的情况;
(三)与审计业务质量有关的其他事项。
审计业务质量检查应当重点关注审计结论的恰当性、审计处理处罚意见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第一百九十二条 审计机关开展审计业务质量检查,应当向被检查单位通报检查结果。
第一百九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业务质量检查中,发现被检查的派出机构或者下级审计机关应当作出审计决定而未作出的,可以依法直接或者责成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计决定;发现其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直接或者责成其在规定期限内变更、撤销审计决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其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实行审计业务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审计质量控制目标的实现情况。
第一百九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定期组织优秀审计项目评选,对被评为优秀审计项目的予以表彰。
第一百九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进行持续评估,及时发现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及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或者改进。
审计机关可以结合日常管理工作或者通过开展审计业务质量检查、考核和优秀审计项目评选等方式,对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进行持续评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九十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开展下列工作,不适用本准则的规定:(一)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案件;
(二)与有关部门共同办理检查事项;
(三)接受交办或者接受委托办理不属于法定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
第一百九十八条 地方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遵循本准则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百条 本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附件所列的审计署以前发布的审计准则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废止的审计准则和规定目录
附件
废止的审计准则和规定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2000年审计署第1号令)2.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2000年审计署第1号令)
3.审计机关审计方案准则(2000年审计署第2号令)
4.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2000年审计署第2号令)
5.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试行)(2000年审计署第2号令)
6.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2000年审计署第2号令)
7.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2000年审计署第2号令)
8.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2001年审计署第3号令)
9.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2001年审计署第3号令)
10.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2001年审计署第3号令)
11.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2001年审计署第3号令)
12.审计机关审计重要性与审计风险评价准则(2003年审计署第5号令)
13.审计机关分析性复核准则(2003年审计署第5号令)
14.审计机关内部控制测评准则(2003年审计署第5号令)
15.审计机关审计抽样准则(2003年审计署第5号令)
16.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2003年审计署第5号令)
17.国有企业财务审计准则(试行)(审法发〔1999〕10号)
18.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2004年审计署第6号令)
19.审计署关于国有金融机构财务审计实施办法(审金发〔1996〕331号)
20.审计署关于中央银行财务审计实施办法(审金发〔1996〕332号)
21.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审计实施办法(审行发〔1996〕350号)
22.审计机关对社会捐赠资金审计实施办法(审行发〔1996〕351号)
23.审计机关对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审外资发〔1996〕353号)
24.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强制性措施的规定(审法发〔1996〕359号)
25.审计机关指导监督内部审计业务的规定(审管发〔1996〕367号)
26.审计署关于派出审计局开展审计工作的暂行办法(审发〔1998〕314号)
27.中央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程序实施细则(审财发〔1999〕32号)
28.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办法(审办发〔2002〕10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