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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8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6-17   浏览量:911  
  
  【颁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发布日期】2018-06-15
  【实施日期】2015-02-01
  【修改变更】2010年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决定》和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8修正)(2)
  第九章 税务行政复议审查和决定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机构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参加。
  第六十四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六十五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具体要求等事项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第六十七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不得少于2人,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
  第六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应当确认听证笔录内容。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附卷,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案件的依据之一。
  第七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和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
  第七十一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据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逐级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七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逐级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七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审查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决定;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依据错误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以后发现该税务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以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限期恢复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因驳回耽误的时间。
  第七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行政复议机关因不可抗力原因暂时不能履行工作职责的。
  (七)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八)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九)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以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八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规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五)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以后,发现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先于本机关受理,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依照本规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八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期不得超过3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和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解除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八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期不得超过30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八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
  第八十六条  对下列行政复议事项,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可以达成和解,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调解:
  (一)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
  (二)行政赔偿。
  (三)行政奖励。
  (四)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在和解、调解期间中止计算。
  第八十七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八十八条 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和解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十九条  调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尊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愿。
  (二)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三)遵循客观、公正和合理原则。
  (四)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调解:
  (一)征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
  (二)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
  (三)提出调解方案。
  (四)达成调解协议。
  (五)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九十一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不生效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九十二条 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由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税务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九十三条 各级税务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系统督促、指导。
  第九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单位目标责任制。
  第九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检查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第九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和其他下级税务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九十七条 省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交行政复议、应诉、赔偿统计表和分析报告,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九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行政复议案件资料立卷归档。
  行政复议案卷应当按照行政复议申请分别装订立卷,一案一卷,统一编号,做到目录清晰、资料齐全、分类规范、装订整齐。
  第九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一百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工作。对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和被申请人在税务行政复议活动中,违反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规则。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可以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专用章与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在行政复议中具有同等效力。
  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规则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则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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