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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21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7-14   浏览量:111  
  
  【颁布机关】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1-01-15
  【实施日期】2021-05-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21修订)(2)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审计、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应的监管责任,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形成记录,供公众查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土地执法部门协作、区域协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执法等形式开展协作。
  第六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法做好土地征收工作,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等情况实施专项检查。省自然资源、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依法对设施农业用地、宅基地管理开展行政指导,对擅自占用耕地建房等改变农用地用途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通过预警提醒、现场核查、跟踪管理、竣工验收、闲置土地处置、建立诚信档案等手段,加强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
  第六十九条  对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公布、调整区片综合地价,不依法实施土地征收、违法用地情节严重,或者严重侵害被征地农民利益的,暂停受理该地区新增建设用地申请,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予以通报。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土地管理情况:
  (一)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二)永久基本农田和其他耕地保护情况;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四)开展土地管理监督检查情况;
  (五)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的其他土地管理方面的事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土地管理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第七十二条  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出让等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信用监管的要求,依法将未按照土地出让等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土地等行为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第七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向有关机关移送,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接受并审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擅自批准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者不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批准土地使用;
  (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土地征收;
  (四)违法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费用;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按照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  对没收非法转让、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移交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财政等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非法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低于出让最低价标准出让土地的,由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监察机关等有权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截留应当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或者没有足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在征地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履行土地管理相关职责的,适用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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