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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1-21 浏览量:190
【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5号
【发布日期】2022-12-27
【实施日期】2023-03-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 2022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修订)(2)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依法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转让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二)非法转让耕地以外的农用地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
(三)非法转让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
(四)非法转让永久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六十九条 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依法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者黑土地等优质耕地以外的耕地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五倍以上八倍以下;
(二)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者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八倍以上十倍以下。
第七十条 擅自将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非法转让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
(二)非法转让耕地以外的农用地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三)非法转让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五以下;
(四)非法转让永久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依法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拒不复垦土地为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
(二)拒不复垦土地为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三倍以上四倍以下;
(三)拒不复垦土地为永久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四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七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依法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100元以上400元以下;
(二)非法占用耕地以外的农用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400元以上800元以下;
(三)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四)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1000元。
第七十三条 依法没收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移交不动产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具体管理处置规定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批准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批准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农村牧区集体建设用地的;
(四)违法减免耕地开垦费、被征地农牧民社会保障费、土地复垦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费用的;
(五)拒绝、阻碍自然资源督察或者未依法全面履行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对发现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土地闲置的;
(七)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与土地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土地征收有关费用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