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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4)(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2-21   浏览量:175  
  
  【颁布机关】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33号
  【发布日期】2024-11-28
  【实施日期】2025-0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4)(2)
  (2024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州(市)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查: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开发利用和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五)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草、税务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地执法部门协同、区域协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执法等形式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土地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土地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违法用地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立即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将国有土地资源资产管理情况、国土空间规划执行情况、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土地执法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90日内移交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擅自批准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者不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批准土地使用;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
  (四)违法减免耕地开垦费,以及侵占、挪用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五)未依法全面履行土地监督检查职责;
  (六)拒绝、阻碍督查机构依法执行职务;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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