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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自然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7-28   浏览量:45  
  
  【颁布机关】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发布日期】2025-03-26
  【实施日期】2025-07-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江西省自然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2025年3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资源监督检查工作,规范自然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对土地、矿产、森林、草地、湿地、水等自然资源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自然资源监督检查工作,保障自然资源监督检查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水行政等负有自然资源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开展监督检查: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遵守和执行土地、矿产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遵守和执行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遵守和执行森林、草地、湿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遵守和执行水资源、河道砂石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自然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负有自然资源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合开展自然资源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水行政、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建立健全自然资源监督检查联合会商、通报等机制,实现监督检查信息共享、标准互通、线索移送,共同做好自然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自然资源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人工智能、视频监控、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拍等信息化技术的运用和共享,推进自然资源监督检查与数字技术应用融合,提高监督检查效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自然资源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负有自然资源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分工,制定本系统自然资源监督检查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自然资源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巡查、抽查、暗访等方式开展自然资源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证件、账簿、报表、图件等资料;
  (三)责令涉嫌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不得损毁、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资料等证据,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物品、文件、资料等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四)责令停止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当事人故意回避的,可以直接通知在违法现场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施工;涉及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的建设,经责令停止仍不停止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
  (五)对监督检查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等。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自然资源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保密。
  法律、法规对自然资源监督检查措施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自然资源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可以采取通报、约谈或者抄送、移送其他主管部门等方式,推动问题整改;对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按照下列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调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
  (二)对应当追究公职人员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三)对涉嫌犯罪的,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出的其他处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自然资源督察制度,授权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开展自然资源督察。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年度自然资源督察计划,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资源督察事项涉及农村宅基地和森林、草地、湿地、水、河道砂石等自然资源管理情况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邀请其他负有自然资源监督检查职责的相关部门参加自然资源督察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自然资源督察时,应当向被督察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送督察通知书。督察通知书应当包括督察事项、督察时间以及有关要求等内容。
  被督察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督察工作。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督察情况,向被督察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督察意见书,指出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被督察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督察意见,形成问题整改清单,落实整改责任,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被督察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督察反馈问题整改不到位,或者落实国家有关自然资源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下达督办函,报请省人民政府约谈被督察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并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自然资源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总结自然资源监督检查成果并加强运用,推动完善自然资源管理制度,规范自然资源管理。
  自然资源监督检查成果作为自然资源管理相关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自然资源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或者对自然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负有自然资源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自然资源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在自然资源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追究其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的责任:
  (一)自然资源管理秩序混乱,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二)发生自然资源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
  (三)对严重违反自然资源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
  (四)对严重违反自然资源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
  第十七条  承接自然资源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与负有自然资源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协调配合,承担与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相应的巡查、制止等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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