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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1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12-16   浏览量:75  
  
  【颁布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
  【发布日期】2021-09-30
  【实施日期】2021-09-30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6月16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四部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1修正)(2)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矿产资源勘查活动规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完成勘查投入的比例缩减相应比例的勘查区块范围,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四)应当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开采活动规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未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并报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公告即实施开采的,责令停止开采和限期改正,没收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和限期改正,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不按已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实施开采的,责令停止开采和限期改正,没收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没有违法所得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存在前款违法采矿情形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责任人还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第七十条  对本条例第六十九条中规定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难以认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鉴定,并按照鉴定结果认定矿产资源破坏价值。
  第七十一条  违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应当依法按照矿产资源实际损失价值进行赔偿。
  矿产资源实际损失价值难以认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不按期缴纳探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占用费、采矿权出让收益、采矿权占用费等费用的,由负责征收有关费用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列入生产成本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组织代行治理,治理资金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可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五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一)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
  (二)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的。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人仍拒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或者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采矿权人作为失信人进行联合惩戒。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拒绝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情况的;
  (二)未按照规定填报和公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年度信息的。
  第七十七条  供电及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违法勘查、开采的施工现场及用于违法行为的机具、设备停止供电、供水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无采矿许可证采矿、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继续采矿或者无法确认违法行为人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除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可以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机具、设备和运输工具。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整顿违法开发行为不力,自然景观和地质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
  第八十一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颁发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一)违法批准出让、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二)违法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四)以投资、入股等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经营活动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由市、县、自治县综合执法行政机构处理。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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