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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26年修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5-29 浏览量:54
【颁布机关】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2号
【发布日期】2026-05-21
【实施日期】2026-08-15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6年5月21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26年修订)
目 录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四章 海洋污染防治
第五章 海洋绿色低碳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保障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建设海洋强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的海域以及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本省管辖的海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尊重自然规律,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源头防控、陆海统筹、系统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本省建立健全海洋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环境整治与陆源污染控制相结合的海洋环境保护机制。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环境质量负责。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落实海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统筹解决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防治陆源污染物、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称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海洋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负责管辖区域内海洋生态、海域海岸线和海岛的修复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按照职责分工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文化和旅游、林业、数据管理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行业、领域涉及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以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等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海洋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支持开展海洋环境保护公益性活动;对保护、改善海洋环境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协作机制,推行海湾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实现陆海统筹、协同治理。第九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或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的建设活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科学合理布局,严格遵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保护和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评估保护成效。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拟定全省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并按照程序公布实施。
全省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应当明确海洋环境保护要求和保护目标、整治任务、保障措施,统筹陆源污染防治与海洋环境保护修复,坚持河海共治,实施分区管控。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管理海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将管理海域纳入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依法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入海河口和海洋环境监测、调查、监视等方面的资料。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高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建立和完善智能化的综合信息系统,为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省、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入海排污口整治、流域入海污染物削减、海水养殖污染治理和新污染物管控等陆海污染防治措施,开展海洋生态保护修复、海洋环境风险防范等综合治理行动,协同推进重点海域综合治理与美丽海湾建设。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清洁低碳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设备以及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采取措施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组织实施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公布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定期组织对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评价;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海洋资源调查和海洋生态预警监测,发布海洋生态预警监测警报和公报;其他负有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监测、监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分工协作、高效运行的海洋生态预警监测业务体系,实施海洋生态调查、监测、评估、预警。
第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海上溢油等应急预案,在发生海洋突发环境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可能发生海洋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备和器材,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应急预案应当依法备案。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者,并向负有海洋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十八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以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等进行重点保护,提升海洋生态系统质量和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第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解决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生态修复、生态廊道建设、外来入侵物种防控、遗传资源保护等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大问题。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区域协作,建立健全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信息共享、预警预报、应急处置、协同联动等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海洋生态空间的占用补偿制度,完善占用补偿与损害赔偿、保护补偿协同推进的生态环境保护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转移支付、产业扶持等方式支持开展海洋生态保护补偿,鼓励通过多种方式拓宽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渠道。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海洋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加强补偿资金全过程绩效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保护海洋的需要,依法将重要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海洋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集中分布区等区域纳入自然保护地体系,建立统一规范高效的管理体制。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采取措施维护和修复重要海洋生态廊道,对区域标志性关键物种以及栖息地、重要渔业资源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进行重点保护和修复。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投放人工鱼礁,构建海藻场和海草床,科学开展梭子蟹、牙鲆、中国对虾等为主的渔业资源增殖放流活动,促进海洋生物资源养护修复。
第二十三条 海上风电等项目的开发布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管控要求。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上风电等项目用海的监督管理,按照要求落实生态保护修复措施,减少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开发海岛以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和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损害。
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减少对海洋生态系统的破坏,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严格保护岸线的范围并发布。自然形态保持完好、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显著的自然岸线,应当按照有关要求严格保护。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线分类保护与利用,保护修复自然岸线,促进人工岸线生态化,维护岸线岸滩稳定平衡,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划定海岸建筑退缩线。
禁止违法占用、损害自然岸线。
第二十六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进行沙滩修复养护、近岸构筑物清理与清淤疏浚整治、滨海湿地植被种植与恢复、海岸生态廊道建设,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构建海岸带生态屏障。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牵头组织编制海洋生态修复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实施有关海洋生态修复重大工程。
对遭到破坏的具有重要生态、经济、社会价值的海洋生态系统,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行修复。海洋生态修复应当以改善生物栖息生长环境、恢复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为重点,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并优先修复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
第二十八条 入海河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河海联动的要求,负责制定实施入海河口生态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方案,加强对水、沙、盐、潮滩、生物种群、河口形态的综合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水入侵和倒灌,维护河口良好生态功能。
第二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赤潮、绿潮等海洋生态灾害的应对工作,采取合理布局海洋产业、加强预警监测,以及制定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等预防措施,积极开展灾害处置和灾后恢复,防止和减轻灾害影响。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应对措施,防止海洋生态灾害扩大。
第三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优化海水养殖空间布局,科学划定海水养殖限养区和养殖区,加强养殖区和限养区污染防控,建立禁养区内海水养殖的清理和退出机制。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与防洪规划、海上交通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规划等相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海水养殖项目,应当符合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一条 从事海水养殖活动应当保护海域环境,推广生态健康养殖模式,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和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投肥、投饲,正确使用药物,及时规范收集处理固体废物,防止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
禁止在氮磷浓度严重超标的近岸海域新增或者扩大投饵、投肥、投饲海水养殖规模。
向海洋排放养殖尾水污染物等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水养殖污染物排放相关标准,加强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工厂化养殖和设置统一排污口的集中连片养殖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养殖尾水自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 从事海水养殖病虫害防治、生物敌害防治以及清塘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渔业、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禁用药品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四章 海洋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未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分区管控要求,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保护海洋水产资源,避免或者减轻对海洋生物的影响。
第三十四条 向本省管辖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任何个人和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向本省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严禁海上焚烧废弃物。禁止在海上处置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放射性废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
第三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入海河流管理,严格控制流域工业污染、城乡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协同防治入海河流污染,使入海河口的水质以及特征指标符合环境质量相关要求。
第三十六条 入海排污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类管理。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排污口类别、责任主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入海排污口进行排查整治和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近岸水体、入海排污口、排污管线、污染源全链条治理体系。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入海排污口动态管理台账,将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工作计划,对近岸海域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功能区目标要求的加大监测比例和频次。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根据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入海排污口监测,按照规定开展监控和自动监测。
第三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明确管网运行维护主体,建立常态化长效运行维护机制,加快雨污管网建设改造,提升城镇污水处理能力,推进农村污水治理。
第三十八条 沿海酒店、宾馆以及其他产生污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产生的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自备污水处理设施,污水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标准的,不得排放。
第三十九条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部门主管岸滩、海漂等海洋垃圾污染防治的监督指导和收集处置等相关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其管理海域的海洋垃圾污染防治,建立海洋垃圾监测、清理制度,统筹规划建设陆域接收、转运、处理海洋垃圾的设施,明确有关部门、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等的海洋垃圾管控区域,组织开展海洋垃圾监测、拦截、收集、打捞、运输、处理等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海洋垃圾污染。
鼓励、支持公众参与海洋垃圾污染防治活动。
第四十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任何船舶以及有关作业不得违法向海洋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废弃物,压载水和沉积物以及其他有害物质。
港口、码头、石油开发、海水养殖以及船舶制造、维修、拆卸企业等用海单位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并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废弃物。
第五章 海洋绿色低碳发展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规划,建立现代海洋产业体系,大力发展海洋生物医药、海洋工程装备、海洋新材料新能源等海洋新兴产业,推动海洋渔业、海洋化工、船舶制造等海洋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布局深远海等海洋未来产业,加强海上新型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支持海洋产业向高附加值、精深加工延伸,实现海洋产业绿色低碳发展。鼓励和支持沿海地区进行海水淡化,节约淡水资源。
第四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科学技术发展环境,培养海洋科技人才,鼓励海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搭建科技创新平台,推动海洋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十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数据管理、海洋等部门,应当支持海洋数字关键技术研发和产业化,开展海洋产业智慧化建设,实施海洋智能感知、智能装备、智能网络等创新工程,推进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卫星遥感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海洋重点产业领域的应用,推进海洋产业数智化转型。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碳普惠机制建设,推动海洋碳汇方法学研究和生态价值实现。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海洋碳汇调查、核算,推动海洋碳汇项目开发,提升海洋生态系统碳汇能力,探索推进海洋生态系统碳汇价值转化,积极开展零碳岛屿、碳普惠等建设工作。
第四十五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传承发展海洋文化,深入挖掘、传承弘扬海洋孕育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加强对海洋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鼓励支持海洋文化产业发展,培育海洋文化产业集群。
第四十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性融资支持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海洋产业发展的支持力度。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海洋特色金融业务,开发和提供适合海洋经济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第四十八条 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造成损失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责任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前款规定的部门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利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