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2026修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8-21 浏览量:73
【颁布机关】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0号
【发布日期】2026-07-23
【实施日期】2026-08-15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2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2026修正)
目 录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与水域保护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维护湖泊功能,改善湖泊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湖泊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湖泊定期普查制度,按照规定实行湖泊名录管理。
本省管辖的常年水面面积在0.5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以及具有特殊功能的湖泊名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其他湖泊名录,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第四条 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实施保护的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湖泊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有利于湖泊保护的政策和保障措施,加强湖泊保护部门工作协同联动,协调解决湖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高湖泊行水蓄水能力,加强湖泊资源保护,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湖泊保护投入机制,统筹利用涉及湖泊保护的各项资金,加大对湖泊保护的投入。
第六条 省、市、县、乡依法建立健全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负责本行政区域湖泊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湖长制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湖泊保护方案。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渔业、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湖泊保护的相关工作。
法律、法规对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的湖泊保护与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湖泊保护的宣传工作,定期发布湖泊保护的相关信息,建立公众参与的湖泊保护、管理和监督机制,对在湖泊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与水域保护
第八条 湖泊管理范围包括下列区域:(一)堤防、护堤地;
(二)根据湖泊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的区域,包括湖泊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湖泊具体管理范围由湖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向社会公布,并设立必要的标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维持湖泊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湖泊面积减少和水质污染。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制定湖泊水量分配方案,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生态用水。
第十一条 湖泊的水体水质应当达到与其水功能区对应的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承担生活供水的湖泊,水体水质应当达到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湖泊水生态环境质量的监测。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自然保护地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禁止新设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湖泊水域岸线空间分区管理,严格控制湖泊开发利用强度,最大程度保持岸线自然形态。沿湖泊土地开发利用和产业布局,应与岸线分区要求相衔接,并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预留空间。
在湖泊流域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政策和措施,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广使用有机肥和高效、低毒、低残留、易降解的农药,推行精确施肥、配方施肥等科学施肥技术,鼓励使用生物农药和采用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推行农业清洁生产和农村清洁工程,防止水质污染。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湖泊流域内城镇、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合理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单独收集设施,提高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十五条 禁止非法侵占和违法利用、占用湖泊水域和岸线、围湖造地、围垦及填埋湖泊。
湖泊已经被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湖泊保护方案的要求,有计划地退田还湖。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渔业、林业等有关部门,保障湖泊生态用水,加强湖泊湿地及绿化带的建设和保护,开展生态保护和修复,改善湖泊生态环境。第十七条 湖泊水位低于最低水位线时,不得擅自向湖外调水;确需向湖外调水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及时采取措施补充水量。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水行政、渔业等有关部门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有计划地采取综合整治和放养、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生物等措施,加强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湖泊渔业功能区,严格实行禁渔区、禁渔期和捕捞限额等制度,建立湖泊人工增殖放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和修复湖泊渔业资源。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渔业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湖泊野生动植物的保护。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一条 湖泊利用应当符合湖泊保护方案的要求,遵循科学、合理、适度、有序的原则。第二十二条 直接从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依法办理取水许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湖泊管理范围内水工程安全。湖泊管理范围内的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实施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建设活动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
第二十四条 在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临湖、跨湖、穿湖、穿堤、跨堤工程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法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工程建设对湖泊水质、水量及防洪安全可能会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已经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与工程设施建设同步实施整治;影响湖泊保护的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损坏涉湖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承担生活供水的湖泊内,采取人工投饵性鱼类网箱、网围等方式从事渔业养殖。
第二十六条 在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旅游、体育活动的,应当符合湖泊保护方案,并依法报经批准。设置的各类旅游景观、水上运动等设施,不得影响防洪和污染水体,并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防洪、资源保护及工程安全的要求,依法划定湖泊采砂、取土的禁采区和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湖泊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