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26修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8-21 浏览量:91
【颁布机关】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0号
【发布日期】2026-07-23
【实施日期】2026-08-15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1999年8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26修正)
目 录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重要江河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所属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依法行使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四条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以及与防洪安全有关活动的基本依据。防洪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其他涉及防洪的综合性、专业性规划以及进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时,应当与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五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的编制和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执行。
本省管理的小清河、大沽河、潍河、大汶河、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东鱼河、洙赵新河、沂河、沭河、泗河、梁济运河和南四湖的流域防洪规划及跨上述河道流域的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省管理的其他河道的流域防洪规划,由河道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设区的市河道的流域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人民政府批准的防洪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御风暴潮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受风暴潮威胁的沿海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的防御风暴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防御风暴潮方案,应当纳入防洪规划。
第七条 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人工排洪道用地依法划定为规划保留区。
黄河、漳卫河、韩庄运河等流域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及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列河道、湖泊的规划保留区,除须由国家核定批准的外,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核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并予以公告。
其他河道的规划保留区,经有关水行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定后,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并予以公告。
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水行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规划保留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八条 黄河和跨省河道、河段的规划治导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执行。其他河道、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防洪规划编制权限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洪规划,制定河道整治、涝区治理、水库加固、防潮堤建设、城市排涝设施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河口、海岸滩涂治理开发应当符合防洪规划。
第十条 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拨或者调剂解决,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
进行河道整治新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可以用于移民安置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引黄取水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黄河泥沙进入河道。因引、蓄黄河水造成的河道淤积,应当定期进行清淤疏浚,确保行洪畅通,所需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与引黄受益者合理承担。
第十二条 受风暴潮威胁的沿海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堤、河口复堤、挡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建设与管理,制定和落实防御风暴潮预案。
第十三条 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等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划定。
新建、改建、扩建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在竣工验收前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沉船;
(三)在行洪区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等;
(四)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五)设置拦河渔具;
(六)在堤坝及其护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窑、筑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害河道、湖泊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二)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三)在河道滩地堆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物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前款规定的活动,涉及其他部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在防洪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侵占和违法利用、占用江河湖泊水域和岸线、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填埋河湖;禁止非法占用水库库容。
第十八条 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搬迁。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工程建设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办理:
(一)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列河道干流、湖泊上,由省以上审批立项或者涉及设区的市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他项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同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手续,并按照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占用水域、陆域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防洪安全。不得损害防洪工程设施或者降低原有防洪功能。造成损害的,由责任者采取补救措施、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二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防洪规划;不得擅自填堵、篷盖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洪工程建设的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工程质量。
防洪工程建设,应当严格履行建设程序,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严禁转包和非法分包。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河道堤防、水库大坝等防洪工程设施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水库大坝、水闸、堤防等水工程的安全鉴定工作。对病险水库、河道险工险段、病险涵闸的除险加固和严重水毁工程的修复,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资金,限期消除危险。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五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省汛期为六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黄河伏秋汛期为七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凌汛期为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二月底。特殊情况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汛情及气候异常变化情况,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汛期时间。
当河道、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台风、风暴潮、大范围强降水来临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立即报告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第二十八条 在汛期,气象、水行政、海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向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水文等实时信息和风暴潮预报。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和监督。坚持安全第一、蓄泄兼顾的原则。
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三十条 与防洪有关的水利工程设施,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防洪责任,服从防汛的统一管理和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排水等原设计的基本功能。
第三十一条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汛抢险物资的储备工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物资;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储备防汛物资;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物料。
第三十三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行使紧急处置权、调用权和决定交通管制。
第三十四条 在汛期,各地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防汛指挥车辆、抢险救灾车辆的畅通,对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防洪规划和年度计划所需资金,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三十六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省财政安排的资金,主要用于省级以上重点工程及跨市地的边界工程。其它工程所需资金主要由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承担。城市防洪工程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兴建防洪自保工程,其建设和维护资金自行筹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规定履行立项程序,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所需资金予以重点保障。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挖筑鱼塘或者在河道滩地堆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堆放的物料属于污染物的,依照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填堵、篷盖原有河道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