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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26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8-30 浏览量:56
【颁布机关】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6-07-31
【实施日期】2026-08-15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22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6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江苏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26修正)(2)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共同参与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落实国家有关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和措施。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土壤污染防治。
第五十六条 设立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下列领域的土壤污染防治:
(一)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地块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事项。
依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实施风险管控和修复后,能够认定土地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其追偿,并将追偿所得纳入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鼓励设区的市设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第五十七条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责任主体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活动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破坏或者阻挠。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发生的重大土壤污染事件以及处置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政策措施和资金的审计监督,保障政策措施落实和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情况、土壤环境质量改善情况和突出土壤污染问题整治情况等进行督察。
对重大土壤环境违法案件、突出土壤环境问题查处不力或者公众反映强烈的,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查处、整改。
第六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安全利用率核算预警机制,定期核算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和建设用地安全利用率,核算结果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约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一)土壤及地下水环境质量恶化的;
(二)未完成受污染耕地或者建设用地安全利用率目标的;
(三)存在违法开发建设,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的;
(四)未按照法定程序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公众反映强烈,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排查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的关闭、搬迁遗留地块,建立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的关闭、搬迁遗留地块清单。
第六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将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情况等纳入监管范围。
第六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卫星遥感、无人机巡查等监管手段,建立定期检查机制,加强对污染地块开发利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数据整合和共享。
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共享关闭、搬迁的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相关信息。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共享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污染地块、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以及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和用途变更为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等地块信息。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共享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耕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清单、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等信息。
第六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土壤污染防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实施信用监管,建立土壤污染防治信用承诺制度,将从业单位和个人的执业情况、作出的信用承诺和履行承诺情况等信息记入信用记录,开展信用评价。
第六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情况在其网站进行公开,公开内容包括报告编制单位名称、提交报告总数、一次性通过率等。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进行抽查,对报告编制质量进行综合评分,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九条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方案和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治理修复方案和治理修复效果评估报告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并将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两个月。
第七十条 对达到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地块,拟作居民住宅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疗养院等用途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听证、评估等多种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开发为商品房的,开发商应当在房产销售时公开地块土壤污染状况和治理修复信息。
第七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土壤污染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方便公众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输油管、加油站、地下储罐、填埋场,存放或者处理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水池、半地下水池的设计、建设或者使用,不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输油管、加油站、地下储罐、填埋场,存放或者处理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水池、半地下水池的所有者、运营者未对设施定期开展腐蚀、泄漏检测,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不符合土壤污染防治要求的塑料防尘网或者未按规定回收塑料防尘网,造成在工地土壤中残留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污染土壤环境、破坏土壤生态,需要修复或者赔偿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与造成土壤环境污染、土壤生态破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污染土壤环境、破坏土壤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的机关、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获得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用于在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的生态环境修复相关工作。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