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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26修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9-01 浏览量:51
【颁布机关】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6-07-31
【实施日期】2026-08-15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26修正)
目 录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维护生态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推动绿色低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管理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本省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生态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管理海域以外从事影响海洋生态环境活动,造成本省管理海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应当统筹规划,海陆兼顾,坚持预防为主,污染防治与生态建设并重。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环保优先方针,采取有利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加大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投入,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海洋生态建设、海洋生态环境监测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所需资金,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海域内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海洋、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生态、海域海岸线和海岛的修复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所管理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所管理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理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海域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六条 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情况纳入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实行责任考核、追究制度。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地区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第七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公益性活动。对举报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违法行为和保护、改善海洋生态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实施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沿海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综合治理行动方案制定其管理海域的实施方案,因地制宜采取特别管控措施,开展综合治理,协同推进重点海域治理与美丽海湾建设。
第九条 省及设区的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海域内的近海和重点海域进行海洋资源与环境的调查。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海洋化学、海洋生物与生态等近岸海洋环境状况、主要入海河口污染物排放等基本情况。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与规范,对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海域内的海洋生态环境加强监测监视,定期评价海洋生态环境质量。
第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海洋生态环境监测监视网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生态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生态环境监测监视网络统一管理,实行资源共享。
向社会提供海洋生态环境调查监测资料的监测单位,应当通过国家有关的计量认证。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岸直接入海的排污口和入海河口上溯三十公里范围内的排污口的监测、监视、调查和评价,以及沿岸直接入海的排污口附近海域和入海河口断面水质的监测、监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直接入海的排污口附近海域以及入海河口断面水质有异常变化时,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海洋灾害性突发事件的预警机制,完善应急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灾减灾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订有关应急预案,发生海洋污染事件和海洋灾害性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发布信息。
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备和器材,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应急预案应当报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赤潮的监测、监视和应急制度,重点加强对海州湾、长江口等易发赤潮海域的监测、监视,做好预警、预报和信息发布工作。
当发生赤潮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渔业渔政、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减轻赤潮危害。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赤潮及时向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对防灾减灾起到重要作用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建立联合执法制度,实行联合执法。
负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依法处理或者报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海洋自然环境的状况和特点,对海洋生物多样性和典型性生态系统加强保护,建设人工鱼礁、实施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整治、恢复和保护海洋生态。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国土空间规划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需要,可以在沿海划定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区域。对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区域,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下列重点海域,禁止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染物、开采海砂,并严格控制其他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活动:
(一)自然保护地、海珍品保护区;
(二)重点渔场及海洋生物种质资源繁育场;
(三)辐射沙洲海底沙脊群;
(四)牡蛎礁、贝壳堤、海蚀地貌等自然遗迹所在海域;
(五)重点增养殖区;
(六)海水浴场;
(七)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重点海域。
第十八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滨海湿地的管理与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滨海湿地。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入海河口等兴建影响潮汐通道、降低水体交换能力以及加剧海洋演变速度的工程建设项目;有特殊需要确需建设的,应当在工程建设的同时采取必要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或者海洋生态修复措施。
依法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地貌、岸滩、植被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损害。
第二十条 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国土空间规划和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合理确定用于渔业养殖的水域和滩涂,控制养殖规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推广生态养殖模式。
海洋增殖、养殖项目需要设置人工鱼礁等特殊设施的,应当经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省国土空间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进行科学论证。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因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需要引进境外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先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完全可控制的试验和论证。
沿海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对所管理海域、海岛和海岸带境外引进物种的调查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对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入海河流,实行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并纳入地方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主要入海河流市界断面水质的监测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县界断面水质的监测由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其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中,应当包括海洋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前款规定的规划草案,其生态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中未包括海洋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沿海陆域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生产项目。
沿海陆域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包括海洋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未包括海洋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和完善城镇排水管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污水离岸排放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本省国土空间规划和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二十六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并有效运行,及时处理其作业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
在沿海从事港口、码头作业的个人和旅游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配备防治污染的设备、设施,及时处理其作业、经营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防止进入海域污染海洋环境。
第二十七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在报请批准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国家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九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停止建设或者运行,主动组织生态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生态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三十条 在沿海港口进行港内作业的船舶或者在港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应当对其污水排放设施采取铅封措施,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清理、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发生上述情形的,由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清除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所需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肇事船舶经营者或者所有者承担的,船舶经营者或者所有者必须在开航前办妥有关款项的财务担保或者缴纳手续。
第三十二条 任何个人和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向本省管理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未采取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或者海洋生态修复措施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责令停止违法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处理作业、经营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污染海洋环境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清除其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采取铅封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依法行使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止措施;
(二)违反规定或者越权审批、审核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三)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