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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6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9-21   浏览量:9  
  
  【颁布机关】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6第14号
  【发布日期】2026-07-29
  【实施日期】2026-08-15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6修正)(2)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七十四条 第三方在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营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具有重大过失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营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设置取水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生产含磷洗涤剂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生态环境、水行政、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污水处理单位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跟踪、建立台帐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造成一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特别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以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未及时通报或者报告;
  (二)未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逃逸;
  (三)未采取必要应对措施,造成生态灾害危害扩大。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相关任职资格许可;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及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关闭;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而未暂停审批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依法进行处理的;
  (三)引进高污染、高环境风险的项目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及时开展地下水污染修复工作的;
  (七)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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