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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中的财产保全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8-19   浏览量:892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是指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后,作出裁决之前,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时,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一、仲裁财产保全的程序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六本的规定,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申请只能由当事人提出,仲裁委员会不得主动提出,也无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其具体程序如下:

  1、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

  仲裁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而必须将财产保全申请书递交仲裁委员会。

  2、仲裁委员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

  根据法律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财产保全申请书;

  (2)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发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

  (3)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申请保全财产的具体情况。

  3、人民法院依法对财产保全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符合规定的,应予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需要补齐的内容。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于三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4、人民法院作出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

  人民法院受理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裁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五日。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二、应当注意的问题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即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仲裁委员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2、申请人不必须提供担保,是否提供担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申请人不提供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申请。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的,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为申请人。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财产保全申请书;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发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保全财产的具体情况。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审查。符合前条规定的,应予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需要补齐的内容。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于三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裁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五日。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在申请保全的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后,自动转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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