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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8-12 浏览量:8
【颁布机关】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6年第11号
【发布日期】2026-06-22
【实施日期】2026-09-01
【效力位阶】部门规章
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
第七章 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六十一条 参建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结合铁路建设工程项目特点,组织制定本单位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备案。第六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工程项目的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开展应急救援培训与演练;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鼓励施工单位与就近的铁路、矿山、隧道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签订救援服务协议。
第六十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报告,重特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报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核准、备案)的铁路建设工程发生的事故,还应当同时报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监管部门。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和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按照要求上报至国家铁路局。国家铁路局接到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紧急情况可以越级报告。
事故报告后,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等发生变化以及出现其他新情况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补报。
事故应当书面报告,特殊情况下可以先采用电话等方式报告后再书面报告。
第六十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应急救援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好书面记录,现场重要痕迹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妥善保存好有关物证。
第六十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或者参与抢险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督促参建单位深刻吸取事故教训,排查整治事故隐患,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十六条 国家铁路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职责分工,组织或者参与铁路建设工程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职责分工,组织或者参与重大、较大和一般事故的调查。
第六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六十八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参建单位在铁路工程建设中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由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法定程序立案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认真核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性和拟任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情况的;
(二)不及时拨付安全生产费用的。
第七十条 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约定设立现场代表机构的;
(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设计巡查,或者对设计巡查发现的问题未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或者安全风险评估结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导致重大事故隐患未被及时发现的。
第七十一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国家重大铁路工程建设中,监理单位未有效履行监督责任,未及时发现巡视、审计、督查等指出的严重问题的,由国家铁路局给予通报、约谈等处理。
第七十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二)接到铁路建设工程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对涉及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报告、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十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承担监督管理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已经严格按照批准、备案的年度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工作方案,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处置,但行政相对人拒不执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因技术水平、检测监测手段等限制,致使无法作出正确执法行为,客观上难以克服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中涉及营业线施工的,执行营业线施工有关规定。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