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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与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5-29   浏览量:1720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部分所有权。

  本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款。即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及客户置放金融机构的资金、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货币资金以及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货币。支票、股票、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直接代表一定数额的货币,是证券形式的货币财产,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如果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现款或者物资归个人使用的,则应按本罪从重处罚。依此规定,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不限于公款,还包括特定公物。但除上述特定公物以外的一般公物,不属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超过3个月不归还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权或者职务的便利条件。这既包括行为人直接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也包括行为人因其职务关系而具有的调拨、支配、使用公款的便利条件。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3.挪用公款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1)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所谓进行非法活动,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犯罪活动和一般违法活动。这种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既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要求挪用时间超过3个月未还。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入罪标准为三万元以上。

  (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营利活动,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营利活动,例如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炒股、开商店、办工厂等。这种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要求挪用数额较大,但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这里规定的“数额较大”。

  (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这种挪用公款行为是指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用途,如建私人住宅、还债、支付医药费、购置家具等。这类情形既要求挪用公款须达到款数额较大,也要求挪用公款超过3个月未还。“未还”是指案发前未还,即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这里规定的“数额较大”。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一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它依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而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

  二、认定

  (一)挪用公款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以下简称《挪用公款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二)一罪与数罪。《挪用公款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共犯的认定。《挪用公款解释》第八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对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挪用公款犯罪案件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作为公款的使用人,即便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也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这种现象从理论上讲,属于非身份犯与身份犯共同构成的犯罪。

  (2)公款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必须具备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公款的条件。

  (3)认定挪用公款案件中使用人与挪用人之间具有共同故意,仅是使用人明知挪用人实施了挪用行为并将公款转归自己使用还不够,还需要认定使用人与挪用人之间有共谋行为。这种共谋通常表现在两种场合:一是使用人作为教唆犯,指使挪用人非法取得公款归自己使用;二是使用人作为实行犯或者帮助犯,与挪用人进行协商、沟通,并积极主动地去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项的。这里所谓的“参与策划”,可以理解为设计挪用方案、提供挪用手段、排除挪用障碍、帮助掩盖挪用事实等行为。

  (4)公款使用人构成共同犯罪所要求的“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公款”,比一般共同犯罪行为更积极、更主动,对于挪用人下决心取得公款发挥着强有力的推动作用。

  司法实践中,存在上级单位领导指使下级单位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况,此情形下,如果上下级之间有领导和被领导、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则上级单位领导有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而下级单位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则需要具体分析。如果下级人员不明白上级领导挪用公款的真实意图,只是服从指令将公款汇入某个账户,则可以视为一种“执行命令的行为”,不应以共犯论处。如果上下级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不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的隶属关系,双方互相勾结把公款挪出去归个人使用,则上下级人员都有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对于这个问题,《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有单位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将公款供个人使用,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四)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本罪与贪污罪在构成特征上有一定的共同之处:例如,两罪的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犯罪对象都包括公款;客观方面都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因而两罪容易混淆。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主体的范围不完全相同。本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除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2)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犯罪目的是暂时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有归还的意图,而贪污罪的犯罪目的则是永久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3)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贪污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财物的用途对定罪没有影响。在具体行为方式上,本罪一般不存在做假账、虚报账目等行为,而贪污罪则往往需要做假账、虚报账目。

  (4)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本罪只是暂时侵犯公款的部分所有权而贪污罪则是永久地侵犯公共财物的全部所有权。

  (5)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本罪的犯罪对象除了七种特定款物外,一般不包括公物,而是限于公款;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则既可以是公款,也可以是公物。

  需要注意的是,在挪用公款不返还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性的情形下,本罪也可以向贪污罪转化。挪用公款不返还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不能返还,即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并没有不返还的故意,只是因其他原因不能返还,造成了公款的损失;第二种情况是不想返还,犯罪嫌疑人将公款占为己有,只是形式上采用了挪用的手段。对于第一种情况,其犯罪性质仍然属于挪用公款,并未转化为贪污,属于挪用公款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这里的“不退还”,是指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所谓客观原因,是指挪用人没有能力退还。如果有能力退还而不退还,那就属于第二种情况,其犯罪性质就转化为贪污。《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本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本罪与挪用资金罪在主观方面均为故意犯罪,客观行为方式均为挪用。其区别主要在于:其一是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而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二是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而挪用资金罪则仅侵犯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部分所有权,属于单一客体。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和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款物;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国有、集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也包括私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

  (六)本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

  (1)犯罪主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是经手、管理特定款物的工作人员,也就是对特定款物有调拨、保管、分配、使用的直接责任人员。

  (2)侵犯的具体客体对象不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权,侵犯的对象主要是一般的公款,也包括其他的公物及特定款物;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扶贫、优抚、移民、救济的款物,这些特定款物必须专用,既可以是钱,也可以是物。

  (3)主观方面不同。挪用公款罪的挪用是为了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使用;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挪用则是为了单位另行使用。

  (4)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挪用公款罪表现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挪用特定款物罪表现为行为人将自己保管或经手的特定款物,未经批准,擅自调拨,用于其他方面,并且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处罚

  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1)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3)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4)其他严重的情节。

  根据《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1)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3)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4)其他严重的情节。

  根据《挪用公款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所谓客观原因,是指挪用人没有能力退还。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

  第四条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第五条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第六条 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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