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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23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7-23   浏览量:117  
  
  【颁布机关】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发布日期】2023-09-28
  【实施日期】2023-12-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3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23修订)(2)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 科学技术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在科技进步服务和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医疗卫生机构及其科学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记入科研诚信档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申请相关科学技术活动行政许可:
  (一)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二)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活动的;
  (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四)窃取科学技术秘密的;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
  (六)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条 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科技计划项目评审、科技成果鉴定或者评奖等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入科研诚信档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委托其从事评审、鉴定、评奖等工作:
  (一)提供虚假意见或者在学术评审中存在利益关系,影响客观、公正评审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科学技术秘密或者评审信息的;
  (三)抄袭、剽窃评审对象科技成果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其他违反评审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 骗取省科学技术奖励的,由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等,并依法给予处分。
  科学技术奖励提名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励的,由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关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规定,适用于政府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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