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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职业教育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9-14   浏览量:280  
  
  【颁布机关】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4-04-03
  【实施日期】2024-05-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职业教育条例(2)
  (2024年4月3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六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
  第五十八条  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根据办学规模,确保职业学校在用地、校舍建设、师资队伍、设施设备等方面达到职业学校设置标准和建设标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教育经费支出结构,新增教育经费向职业教育倾斜,加强职业教育经费保障,建立与职业教育办学规模、培养成本、办学质量等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制度,确保落实到位。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高等职业教育成本分担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符合中等职业学校多元化发展要求的成本分担机制。
  鼓励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捐资助学。
  财政专项安排、社会捐赠指定用于职业教育的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办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标准或者公用经费标准,建立基于专业大类的职业教育差异化生均拨款制度,生均拨款标准应当结合实际逐步提高。
  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生均经费标准或者公用经费标准按时、足额拨付经费,不断改善办学条件。不得以学费、社会服务收入冲抵生均拨款。
  民办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参照同层次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标准,通过多种渠道筹措经费。
  第六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使用职业教育资金,安排地方教育附加费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作用,支持职工提升职业技能。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类职业培训资金和项目统筹。完善职业学校开展培训的激励政策,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具备相应条件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提供相关职业培训服务,将符合条件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纳入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并按照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第六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通过校企合作、技术服务、社会培训、自办企业等方式所得收入扣除必要成本外的净收入,可以按照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比例提取资金作为绩效工资来源。对相关考核合格的职业学校可以每年调整绩效工资总量,调整部分不计入绩效工资总量基数,重点用于激励参与上述工作的人员。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大力发展技工教育,积极改善办学条件,夯实办学基础,完善技工学校高技能人才培养体系,扩大高技能人才培训规模,全面提高产业工人素质。
  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举办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组织开展农业技能、返乡创业就业以及职业技能等方面培训,培养高素质乡村振兴人才;加大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投入力度,可以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用于农村职业培训,促进乡村振兴。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统筹全省职业教育资源,在经费、师资、设施、人才培养等方面加强对革命老区、脱贫地区、民族地区及盆周山区职业教育发展的扶持。按规定实施民族地区免费中等职业教育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要求健全对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职业教育发展机制,完善东西部协作、省内对口支援工作保障、激励机制,加强民族自治地方卫生健康、教育科技、农技畜牧、林业草原、文化旅游等人才的培训和培养。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残疾人教育机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开展或者联合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
  支持举办残疾人中等职业学校、普通中等职业学校增设特教部(班)和在特殊教育学校开设职教部(班)。支持开展面向残疾人的职业技能培训、职业规划和就业指导,帮助残疾人就业创业。
  从事残疾人职业教育的特殊教育教师按照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各类转岗、再就业、失业人员以及特殊人群等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六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不少于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提取职业教育培训经费,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招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其中用于一线职工教育和培训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经费预决算公开制度、绩效评价制度、审计监督及其公告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招生、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办学。
  职业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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