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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创新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0-31   浏览量:70  
  
  【颁布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68号
  【发布日期】2022-05-13
  【实施日期】2022-07-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创新条例(2)
  (2022年5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八章 科技创新生态
  第六十三条 鼓励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创新活动,营造崇尚科学、鼓励探索、敢于创新、宽松包容的社会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和保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等科技创新活动,依法保护各类创新主体合法权益。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扩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其他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事业单位在机构设置、选人用人、职称评聘、科研立项、科研设备采购、经费管理、成果处置、薪酬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决策咨询机制,成立由科技、产业、投资、法律、知识产权等领域专家组成的科技创新决策咨询委员会,在编制实施重大战略规划、制定重要科技创新政策、作出重大科技任务部署等方面咨询其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高端智库、咨询机构参与科技创新决策咨询。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发展,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思想,倡导科学方法,普及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科学素质。
  加强中小学科学教育,建立课外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与学校科学课程相衔接的机制,开展多种形式课外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树立激发科学思考、启发科学发现、鼓励科学探索的启智型基础教育导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资源开发和科学技术普及基础设施建设,提升科学技术普及服务能力。鼓励有条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根据自身特点面向公众开放研究开发机构、生产设施、生产流程或者展览场所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建设科学技术普及教育基地。
  第六十七条 对于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建设的实验室、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满足自身使用需求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向社会开放共享,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自主创新活动提供服务。
  鼓励以社会资金建设的实验室、科技基础设施和购置的科学仪器设备向社会开放共享并提供服务。
  第六十八条 对广西单位牵头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其第一完成人在广西工作的,直接授予该个人广西最高科学技术奖,奖励金额不低于二百万元。
  对参与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并在广西工作的个人,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实际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奖金数额的两倍给予配套奖励。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完善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管理工作机制和责任体系,强化科技创新活动全流程诚信管理和伦理审查,建立科研诚信联合惩戒机制。
  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履行科研诚信主体责任,加强本单位科研诚信、科技伦理和学风建设。
  科研诚信状况应当作为科研项目立项、职称评定、岗位聘用、评选表彰等事项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引导相关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社会组织等建立创新宽容机制,积极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
  利用财政性资金、国有资金进行的改革创新、先试先行或者设立创新创业项目,项目负责人虽未取得预期效果,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符合相关规定,尽到勤勉尽责义务且未牟取非法利益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除有关负责人的决策责任。
  财政性资金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技项目,有记录证明承担项目的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审核后可以予以结题,在项目申请、职称评定等方面不受影响。
  第九章 科技创新保障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科技创新职能,健全科技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科技管理人员,加强基层科技创新队伍建设。
  第七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科技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科技安全制度建设,提高维护科技安全的能力,强化产业链供应链安全保障,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孵化载体建设,完善服务能力,建立健全以孵化绩效、可持续发展为导向的科技孵化载体评价体系,对运行成效突出的科技孵化载体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优先保障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国家和自治区实验室、新型研究开发机构、科技创业孵化载体等科技创新载体建设的用地、用房、用海、用林等要素供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充分保障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等科技创新产业的空间需求。
  第七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促进科技与金融结合的扶持机制,鼓励科技企业通过资本市场实现创新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发行债券、并购重组、再融资等方式进行融资,对首次在科创板挂牌上市的企业给予奖励性补助。
  鼓励风险投资机构、创业投资机构加大对种子期和初创期科技企业的投资力度,扶持科技创业活动。
  第七十六条 建立科技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信用贷款、投贷联动、科技担保、科技保险、创新创业风险投资等金融业务,服务企业技术创新。支持商业银行在科技企业聚集地区设立科技支行,为科技企业提供专业化金融服务。推进科技金融专营机构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机制,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建立财政性资金贴息制度保障企业以知识产权开展质押融资活动,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资金支持。
  第七十七条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产品和服务,为科技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各环节以及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险服务。
  第七十八条 支持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地方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发特色金融产品和服务,为科技企业提供融资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商业银行、保险机构以及前款规定的地方金融机构纳入财政奖励补贴、风险补偿、风险代偿等范围。
  第七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制度,对境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科技创新产品和服务,其性能、技术、质量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政府采购应当购买;创新产品和服务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不得以商业业绩为由予以限制。创新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政府应当优先采用竞争性方式确定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高等院校等进行研究开发,并在产品研发合格后按照约定予以采购。
  第八十条 支持通过强制采购、预留份额、优先采购等措施,加大创新产品采购力度。
  扩大首购、订购等非招标方式的应用,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重大创新技术、产品和服务的采购力度。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具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的创新产品和服务,符合条件的可以采取非招标方式。
  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前款规定的产品和服务时,应当采用综合评分,不以价格作为唯一评审指标,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预选、确定中标人。
  建立健全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材料、首版次软件保险补偿机制,支持商业保险、融资担保等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扩大优质创新产品承保、担保范围。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科技园区、可持续发展试验区等创新载体建设,为其建设发展创造条件和提供便利,促进创新功能区实行体制机制改革、集聚科技创新要素、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形成创新型产业集群,辐射带动区域发展。
  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类创新主体设立研究开发、技术转移、创业孵化、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等科技服务机构和科技公共服务平台,为科技创新活动提供专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以及科学技术人员的科技创新活动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攻关项目的立项、组织和管理方式,以产业发展、企业技术创新需求为导向,综合运用择优支持、定向委托、“揭榜挂帅”和“赛马”等方式,鼓励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以及科研人员开展科技攻关,提高科技项目管理效能。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财政等部门应当简化科技创新项目申报和过程管理,精简项目申报要求,推行“里程碑式”考核,减少项目实施周期内各类评估、检查、抽查等活动。对同一项目同一年度的监督、检查、绩效评价等结果互通互认。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询问、质询等方式,对科技创新工作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人大代表围绕科技创新工作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各方面的意见建议,推动有关方面加强和改进科技创新工作。
  第八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科技创新职责和年度科技创新考评不合格的下一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科技创新工作的机构和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科技创新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约谈对象应当在约谈规定的期限内书面报告约谈内容的整改落实情况。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将科技创新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体系的;
  (二)未安排或者未按照规定安排财政性资金用于科技创新的;
  (三)其他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情形。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科学技术项目承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滥用职权限制、压制科技创新活动的;
  (二)侵害科研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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