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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7-29 浏览量:7
【颁布机关】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5-11-20
【实施日期】2016-0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2)
(2015年11月2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未落实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措施;
(二)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导致损害加重的;
(五)瞒报、谎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六)伪造、隐匿、转移、销毁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证据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学校教职工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予以开除、解聘。
第五十五条 学生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校可以按照学籍管理的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化、新闻出版广电、水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或者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学校及其教职工、学生及其监护人、抚养人及其亲属或者其代理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一)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
(二)学生,是指在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学校举办者,是指举办学校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群众团体)以及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四)学校以外的第三人,是指除学校教职工、学生以外的人员;
(五)教职工,是指学校管理人员、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六)人身伤害,是指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益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等后果;
(七)校车,是指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第五十九条 幼儿园的幼儿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