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26修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6-09   浏览量:2  
  
  【颁布机关】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78号
  【发布日期】2026-05-25
  【实施日期】2026-08-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1989年10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6年5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26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五章 研究与利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管、林业、海关、消防救援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文物保护工作机制,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确保文物保护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用于文物保护事业。
  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鼓励社会力量通过资金投入、举办公益性文物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普查机制,组织开展全省文物普查,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普查的具体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和革命文物、工业遗产等开展专项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加强对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的动态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利用与中国共产党各个历史时期重大事件、重要会议、重要人物和伟大建党精神等有关的文物,用好红色资源,弘扬红色文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文物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拓展宣传渠道,丰富展示载体,创新传播方式,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对在文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一般每五年从已登记公布的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中,选择具有相应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并依法备案。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一般每五年从下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中,选择具有相应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设区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并依法备案。
  第十一条 在旧城区改建、土地成片开发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事先组织进行相关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调查,及时开展核定、登记、公布工作,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未经调查,任何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防止建设性破坏。
  第十二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公布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责任人。
  第十三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予以公布。
  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依法拆除、迁移不可移动文物前,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其进行测绘、记录、拍摄,并制作留存测绘、记录、拍摄资料档案。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应当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导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保护方案由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实施。
  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性收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予以补助。
  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评估确需抢救修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实施抢救修缮。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具备修缮能力但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将地下埋藏、水下遗存的文物分布较为集中,需要整体保护的区域划定为地下文物埋藏区、水下文物保护区,制定具体保护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施行。
  第十九条 在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未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考古调查、勘探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结束后,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将调查、勘探结果及处理意见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考古发掘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发掘。
  第二十条 在建设工程、农业生产等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在工程建设中发现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按规定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发掘。
  第二十一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对考古发掘的文物登记造册,载明文物类别、数量、形态特征、保存状况等信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移交至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出水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考古发掘的文物和考古发掘资料。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其收藏的文物(以下称馆藏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文物定级标准区分文物等级,建立馆藏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档案管理制度,库房管理制度,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定期核查制度,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或者变相赠与、出租、出售、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二十三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要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由借出单位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抄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借用馆藏二级、三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要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借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应当依法签订借用协议,协议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十四条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馆藏文物移交工作加强监督。
  第二十五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收藏的文物进行展示,向社会免费开放。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应当加强公共开放空间的无障碍、适老化、适幼化建设,满足特定群体的需求。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加强对民间收藏活动的指导、管理和服务,鼓励公民、组织合法收藏、展示。
  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接受捐赠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健全捐赠文物管理制度,依法保障捐赠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七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拍卖文物,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经营者违法销售、拍卖文物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文物鉴定评估的监督管理,推动规范文物鉴定评估活动。
  公民、组织依法收藏文物的,可以要求文物行政部门对其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
  支持有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等面向社会开展公益性咨询服务。
  第五章 研究与利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文物资源研究利用机制,因地制宜加强各类文物资源的活化利用,培育文物资源研究与利用的新产品、新场景、新模式、新业态,打造文物与旅游、教育、科技、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深度融合的文化品牌。
  鼓励和支持与徽州文化、长江文化、淮河文化、大运河文化及黄梅戏文化等相关的安徽特色文物资源的研究保护和有效利用。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合理利用文物资源,提供多样化多层次的文化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规范文物价值挖掘阐释,开展文物历史价值、文化内涵的研究,编纂、出版、制作文物知识读本、理论书籍、影视作品等。
  鼓励和支持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单位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建立合作机制,开展文物相关研究工作。
  支持依法开展文物考古、修复、展览、科学研究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文物资源优势,推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鼓励开发和推介具有安徽特色的文物领域研学旅行、体验旅游、休闲旅游项目和精品旅游线路。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学校利用博物馆、纪念馆、革命旧址、文物保管所、考古遗址公园等,组织开展实地教学、主题教育、研学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推动文物历史价值、文化内涵传承和传播。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推进文物资源数字化、标准化建设,建立文物资源数据库和数字化管理平台,推动文物数据共享与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信息化建设,推进文物资源数字标准化采集和在线展览等多元化展示利用,加强人工智能、新材料等现代科学技术在文物保护方面的应用。
  第三十四条 加强文物保护专业人才的培养、使用、激励和引进。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等推进专业学科建设、建立学术交流与合作平台,培养考古、修缮、修复等文物保护专业人才和复合型人才,加强文物保护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079753 second(s) , 60 queries